所有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A. M. Hono 时间:2010-07-06
所有权(ownership)是人类社会特有的一种制度。一个民族如果不知所有权为何物,或在其制度安排中仅给予所有权以次要地位,而且如果它认为,“我的和你的”(meum and tuum)只不过意味着“当下你我所持有的”,这个民族生活就生活在一个与我们的世界不同的世界里。 但是为了弄明白他们的世界为什么会不一样,为了评价以“公共管理”取代“所有权”的这一模糊设想或所有权在20世纪重要性已下降、特征已发生变化这一的模糊要求的可能合理性,我们首先要对“所有权是什么”有一个清晰的理概念。

因此,我打算首先描述一下列出所有权所内涵的标准的附属于财产的要件权利义务(incidents),:即:,通常情况下,适用于特定成熟制度所承认的、对某物具有成熟的法律制度所承认的最大利益之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义务,以及或其他附属于财产的权利义务要件。这样做也就是要分析所有权的概念;我指的是“完全的”个人所有权这一的“自由主义”的概念(,而不是其它他受到更多限制的观概念,尽管,在某些场合下,它们亦可叫做所有权。

其次,我计划谈一谈了财产权资格 (titl e)§的观念,谈一谈了法律制度为决定“谁拥有某物”所采用的规则的种类以及,谈了在多个主体都对主张对某物享有均有要求权利的情况下,谁享有优先权的问题。再次,我也会简单谈到分割所有权(split ownership)的情形,在这里,标准的附属于财产的权利义务要件由两个或多个主体分割所有。最后,我会分析社会利益对所有权所作的限制,以及所有权与公共管理之间的关系。这种论述顺序具有如下优点:只要描述了完全所有权的标准情形,它的变体和或可能的替换形式,就会通过对比,显得更为清晰,也更易于理解和评价。另外,这种处理也并不意味着提前臆断了对私人所有权应扩张至何种程度以及公共利益应对它作何种程度的修正这一下述问题作了预先判断。,即:私人所有权应扩张至何种程度?公共利益应对它作何种程度的修正?这些一问题尽管不属于本文的论述范围,但也只有在对所有权观念做了足够的分析后,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它们。

一、自由主义的所有权观念

我们若暂时将所有权定义为“某成熟法律制度所承认的、对某物的最大可能利益”,则可得出结论:既然所有成熟的法律制度都承认对“物”的“利益”的存在,那么在某种意义上,所有成熟的法律制度都有所有权的概念。确实,即使那些原始的制度,(如特罗伯利昂特岛〔Trobriand〕的岛民中存在的制度),也有一些规则,依照这些规则,某些人,(如独木舟的“所有人”),对某些物品比任何其他人有更多的利益。[1]。

对成熟法律制度而言,我们还可以得出一个更广泛的主张,,即:在这些法律制度中,存有一些重要的附属于财产的权利义务法律要件,它们是不同制度所共有的。若非如此,在纯粹环境中所说的“他拥有那把雨伞”这句话,就和不同于作为法语“这把伞是他的(Ce parapluie est a lui)”这句话的译文的――“他拥有那把雨伞”有着不同的含义。但是我们知道,这两句话含义是相同的。确实,在英国、法国、俄国、或其他人们愿意提及的任何国家,“拥有”雨伞的人的地位都有着实质的相似性。无论在哪里,在若没有其他人对该物有利益,的在这种简单的、不复杂的情况下,“所有权人”都可以使用该物,或禁止他人使用该物,或都可以出借该物,或、出卖该物,或者随意抛弃该物。但无论在哪里,他都不得用该物来戳邻居的肋骨,或打破邻居的花瓶。所有权,所有权(dominium)(拉丁语),财产权(propriété)(法语),所有权(Eigentum)(德语)及其他相似的用语,不仅代表特定法律制度下某人对某物的最大利益,而且代表超越特定制度而有共同特征的某类利益。因此,知道这些共同特征是什么,当然肯定是很重要的。 我强调这些共同特征的重要性,只是想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这些相似性事实上存在着,而且可以通过人类共同的需求和人类生活的共同条件得到解释。若要说,这些特征在不同的成熟制度里都必定相同,或者说,这些特征的范围及普遍存在性都证明了所谓的“普遍法学”是一种可敬的追求,则未免草率。这些说法也许确实是真的,但就本文的目的而言,只需要证说明下述结论就够了:并非像某些作者所暗示的那样,所有权的标准的的附属于财产的权利义务是以毫无的、不可预期的方式在标准要件,在各个制度间进行变化的有着截然的不同,而且这种不同是毫无规律的、不可预期的,;相反,所有权的的标准的附属于财产的要件权利义务有保持,总保持恒定的倾向内容,它们超越了时代和地域的差别。 我们不应该把这个命题与下列主张要求混为一谈:即:一切制度均赋予所有权(完全的、自由主义意义上的所有权)以同等的重要性,或它们认为相同的物都是可以拥有的。这个主张要求显然是错误的。例如,在苏联,一般说来,重要财产如土地、以及集体农庄均不可以是“个人所有权”(自由主义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对象,而是“政府”或“集体”所有权的对象;这种所有权虽然与个人所有权也是相关,的制度,但还是与个人所有权有所不同。[2] 在这个世界上,存在着“非流通”物,它不属于私人所有权,但却服从于国家或公共机构的特殊管制,――这是一种古老的观念,在现代大陆法中,它仍有着重要地位。[3]另外,在中世纪早期的英国,土地似乎不能说是被“拥有”的,因为在那里,我要讨论的标准权利义务在要件被地主与佃户之间进行了分割了,任何一方的地位,与拥有某物的典型情形之间,都不具有充分的相似性。[4]

确实,几乎在所有的制度中,都会有一些物,不是所有的标准权利义务要件都能适用的;都会有一些物,是不能被出卖或任意抛弃的;都会有一些利益,是不能持续终生的;还都会有一些东西(如弹簧刀,、 科罗拉多甲虫),是被禁止使用或被禁止以特定方式进行使用的。如果这些情况与典型情形之间的差异非常明显,我们就很可能会说,这些物没有不是被拥有的或不能被拥有;,但如果由此得出结论说,产生这些情形的制度不承认所有权,就会将是错误的。一种制度是否承认所有权,和该制度在什么程度上承认所有权(谁有权拥有,可以拥有什么),是极其不同的问题。比起社会主义社会,自由社会无疑更倾向于扩张可拥有之物的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如果社会主义允许所有权或“个人所有权”,其所允许的东西也不同于自由社会相应情形下所允许的东西。也许(事实上几乎所有的证据都支持这个观点)社会主义社会也承认“完全”所有权的“自由主义式观念”,只是限制了可拥有之物的范围而已。也许,法典中载明的所有权的定义并不一定就是可靠的。然而很显然,在自由个人主义风行之时制订的《法国民法典》,将所有权定义为“在未作法律或法令所禁止的使用的前提下,以最绝对的方式对物进行享用、处置的权利”;[5];而在社会主义背景下制定的苏维埃联民法典也以非常相似的措词规定,“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所有权人有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6] 。显然,在这里,决定性的问题是,各体系下的法律规定了什么样的限制。事实上,就规定“个人所有权”的条款而言,这两种制度中规定的限制并无多大差别。

必须进一步提醒的还有一点是必须解释一下,。我准备阐述的,是简单情形中的所有权的标准权利义务要件,在该种情形中,人们也用不着任何犹豫,就可以说:“x拥有该物,那是x的书或房子,”即使Y将该物借走了,或y是x的房客”。当然,我也不会忽视更为复杂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非专业人士也好,法律专家也好,对下列问题都将非常困惑一筹莫展:在对某物具有利益的两个或多个主体中,哪个应被称为才叫所有权人?或者说,是否任何一个都算不上是所有权人?正如一种这种制度的规则,会对这些物――我们会认为,这些物在这种制度下是不可能被拥有的,或只能在与我们即将考察的完全的自由主义的概念有所不同的意义上被拥有――可能的处置方式进行某种限制一样,即使对于一般可被拥有之物,某些该制度的规则也会规定对其利益进行分割。房屋可被拥有,在界定一幢暂时短期出借租给他人的房屋的所有权时,也不存在任何概念上的困难。但如果A将该房屋出租给B,租期为2000年,那么至少对非专业人士而言,就很难判断究竟谁是所有权人,或者说,是否谁都不能算是所有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A的回复权不太重要具有脆弱性,法律上的惯例还是将A认定为所有权人)。再者,能否说抵押人“拥有”抵押的房屋呢?(法律上的惯例是拒绝将抵押权人认定为所有权人,尽管其利益具有潜在的不确定性。)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并没有明显的语言学惯例可以凭借,而且如果某法律制度的规则要求一个答案,则必须诉诸于实证法,必须诉诸于各种可能的相关类似情形与典型情形进行竞争性类比的比较优势,并诉诸于通过社会背景对问题进行的阐释。

实践中存在着分割所有权的情况,而且对被强制受命在利害关系人中确定所有权人的人而言,它们这些情况提出了非常令人困惑的难题。但尝试对通常的不复杂情形下的标准的权利义务进行描述这一事实并不会因这一事实而使对通常的不复杂情形的标准要件的描述尝试丧失价值。相反,为了评价与边缘情形进行类比下的对比的结果优势,这样的描述是必要的。然而,我们从一开始就应认识到,“所有权人”或“所有权”的实际用法超出了我们现在描述的典型情形,而且就象大多数法律观念一样,在此,对典型情形的描述并不会为该术语的使用提供法则。比如说,巴罗斯(Burrows)的《审判中的确定的词汇和术语》(Words and Phrases Judicially Defined)[7]一书中约用了16页的篇幅来,主要探讨了不同的法律对“所有权人”一词在许多不同的法律中的解释,它们充分地揭示出在其中,我们充分可以看出,为了处理把将“所有权人”一词的法律含义扩展至典型情形之外的条款,法庭是如何殚精竭虑的。但重要的是看到这一点:法律解释中的这些问题的存在,是以典型情形的存在为其预设的前提的,在这种典型情形中,“所有权人”一词的含义是清晰的。

某制定法[8]规定:“土地的‘所有权人’,包括对土地的收益等联合地或单独地享有有资格权利的任何人,无论他是依据普通法还是衡平法。”。格利菲斯(Griffith C.J.)指出,“所有权人”一词,表面上暗示的就是乍一看,就是指完全的支配所有权(entire dominion)。第三条(定义条款)扩展了该词的含义,以将某些具有部分而非全部的绝对所有权人权利的人包括在内。因此,虽然该定义的用语在形式上是列举式的,而非穷尽式的,但我们应该这样解读它,即:它好像在“包括”一词后插入了“除绝对所有权人之外”这么几个字。[9]这就预设了,我们在没有解释条款可供参照时,也知道“绝对所有权人”的含义。此外,在1835年的一个案子中,杰塞尔(Jessel M. R.)在一个涉及解释1835年《公路法》(Highways Act)的案件时,中说道:“我明确清晰地持有下列这种观点,即所有权人就是指占有人,他可以是实际所有权人,也可以仅仅指目前处于占有状态的房客而已。”[10]此时,除非存在其有可以适用的标准来,以界定大多数情形下被称为“所有权”的这种利益和“实际所有权人”这种利益,他所说的话就不可能有太大的意义。

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
现在,我要列出那些看起来是所有权所内涵的大致的标准要件标准权利义务的东西。它们可以被看成所有权概观念的必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如果某制度不承认它们,或不将它们统一在单独的一个人身上,我们就会得出结论说,该制度不知晓具有自由主义的所有权概念,虽然该制度也可能有修正的所有权概念,不管无论它是原始的,还是复杂的;但是,要使某制度下的某个人成为特定物的“所有权人”,我所列举的要件权利义务,并非每一个都是必要条件,尽管这些要件,作为整体,一起构成了所有权的充分条件。正如我们所知道的,“所有权人”一词的使用,将扩展到不具备全部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的情形。

所有权由十一种主要的标准要件权利义务组成:占有权(the right to possess)、使用权(the right to use)、经营管理权(the right to manage)、收益权(the right to the income of the thing)、处分权(the right to the capital)、安全保障权(the right to security)、可继承的以及无期限的权利或标准要件权利(the rights or incidents of transmissibility and absence of term)、有害使用之禁止(the prohibition of harmful use)、被执行的责任(liability to execution)以及剩余权(the incident of residuary)。显然,对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也存在着其他的分类方法。此外,现在谈论所有权的时兴做法,好像总将它当作一束权利(a bundle of rights);采用这种方式,上面在人们所列出的属性中,至少有两项就不得不被忽略了。 无疑,所有权制度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同一个人身上集中有下列权利(自由)[11] :按照自身意愿使用的权利,排除他人的权利,转让的权利力以及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但如果认为这些精心构建的权利的集合,是所有权人地位唯一重要的或社会特征,将是一种歪曲(十八世纪的人们过度强调主观权利,显然应对这种歪曲负责)。在本文中,我强调:所有权人服从一些典型的禁止和限制,而且所有权至少包含一项独立于所有权人选择的重要标准要件的权利义务。本文的分析是一种重新寻找恢复平衡的尝试。

1、占有权
占有权,即对特定物具享有在物理上的排他控制,或者在该物的性质允许的前提下具享有的这种控制,它是整个所有权的整个上层建筑所依托的基础。占有权它可分为两个方面:对特定物予以开始排他控制的权利(要求权),以及维持这种控制的权利,即要求他人未经允许不得干涉的权利。除非如果特定法律制度没有为实现这些目标,提供了一些规则和程序,我们就就不能说这种制度是保护所有权的。

由于占有权可在以对抗一般人,在排除普遍的他人的使用这一意义上,占有权是对物的(in rem);,这一点事关占有权的本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人必定有权将他人排除于自己的财产之外。我们幸福地谈论着土地的所有权,但仍有大量的官员有权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限定的期间内、为特定的目的而进入私人土地。然而,另一方面,允许进入他人“财产”的一般许可,则将会使我们现在所了解的土地所有制度终结崩溃。

对占有权(为便利起见,仍在“物理上的排他控制”这一意义上使用“占有”一词,虽然未免有点过于简单化)的保护,应明确地区别于对单纯的纯粹当前占有的保护。排除他人对自己当前持有之物的侵夺,是一种连孩子都具有的本能,甚至--正如霍姆斯(Holmes)指出的那样[12]--[13]连动物都具有这种本能,海豹即是一个明显的例子。以规则来确认这种本能,就是保护占有;,但这并不是保护占有权,因而也并非对所有权的保护。如果未经占有人同意而剥夺占有的行为是被普遍地禁止,占有人就已被授予了一种对物的、可以对抗对一般他人均产生效力的权利,以保证其权利不受他人干扰;,但除非他有权自一般人那里普遍的他人处,取回他丢失的或被人取走的东西,或有权自普遍的他一般人处取得属于他、但尚未交付给他的东西,则他仍未拥有对物的占有权。无可否认,在某些模棱两可的情况下边缘地带,占有权仅仅获得了部分承认,如有些时候,小偷有资格权向针对他本人的非法剥夺者及其后手要求恢复占有,但无权向其他人作这样的要求。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才可以说对占有权,即所有权的一种基本要素,进行了保护:即存在着确定将物理上的排他性控制分配给某人而不是他人应属于何人的规则,并且该规则的其基础不仅仅是目前具有这种控制的人有权继续控制。当孩子们明白圣诞礼物不属于礼物的发现者,而是属于名字写在包装袋上的人时,当原始部落规定死者的遗物不属于首先取得该物的人,而是属于死者的儿子或死者姐姐的儿子时,我们就知道他们至少具有所有权观念的萌芽。

从单纯的“有”这一观念到截然不同的“对……有权利(having a right to)”的观念,或者(如果这样一种提法过于主观的话,或者可以说,)从仅禁止暴力夺取的规则的观念到在众人间对物作分配的规则的观念,是一个重大的智力进步。若非如此,人类社会就是不可能的存在。然而,这中间的区别易于被英国的法律工作者学家们所忽视,因为他们已习惯于这一规则:任何相反占有*(adverse possession)都是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之根源,即可产生占有权,[14],或至少“事实上的占有是对地完全保有土地的产占有所有权(seisin in fee)和占有权的初步(prima facie)证据”。[15]。

因此,作为它的特征,所有权人有权行使一系列的救济,以取得、维持并且在必要时取回所有之物。收回地产之诉(action for ejectment)、非法扣押之诉(action for wrongful detention)和追索之诉(actions for the vindicatio)等救济的,其功能就是为了使原告能够或者取得、或者取回某物,或者至少能给被告施加些压力,以敦促其交出该物。另外,非法侵入土地及财产之诉(actions for trespass to land and goods)、,罗马法上的占有强制令(Roman possessory interdicts)及其的对应物版本等制度的首要目标,就是使当前的占有者保持占有。上面提到的这些救济很少几乎没有一个是专属于所有权人的,;其中的大部分同样可适用于缺乏所有权但有占有权的人,有的甚至可以适用于单纯的占有者。与之相反,在某些情形下,有些救济却不能适用于所有权人;,例如,所有权人自愿为临时目的而将占有转移于他人时,比如说将之物进行出租。显然,是否有权行使这些救济,并非是对某物具有所有权的充分必要条件。对物的所有权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只是,在通常情形下--即不存在有权利将所有权人从该物上排除掉的其他主体时--这些救济应适用于所有权人。 2、使用权
这一项属性与随后的两项有重合之处。若对“使用”作广义的解释,经营管理与收益也属于使用的范围。若做在狭义的解释上,“使用”仅指所有权人个人对所拥有之物所为的使用与享用。在这一意义上,经营管理和收益就被排除在外了。

按照个人的意愿进行使用的权利(自由),被正确地认为是所有权的根本特征,而且正如我们所应看到的,对使用的某些限制同样属于所有权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的范围,――但这样的事实丝毫无损使用权的重要性,因为这些标准限制一般受到是限定得相当精确的限定的,而可允许的使用方式却是无法列举穷尽的。

3、经营管理权

经营管理权是决定所拥有之物应如何使用以及应由谁进行使用的权利。在上,这一权利取决于一簇权力(powers),主要是许可他人作“未经许可则非法” 的行为的权力以及缔约的权力:,许可他人进入自有土地的权力,许可他人使用自己所有之物的权力,界定这种许可的范围的权力,以及就所有之物的使用(在字面意义上的)和利用有效地缔结契约的权力。所有权人不仅仅可以静坐于自己的折叠帆布躺椅之中,他还可以合法有效地许可他人坐于其中,可以将之出借,可以向借用者附加加以条件,可以指导如何对之油漆或清理,可以缔结合同以对之进行作某种修正理。对于象折叠帆布躺椅这样的单一标的物而言,这就是经营管理的范围。然而,当我们考虑更复杂的情形时,比如的所有权,则作为管理权组成部分的那些权力的联合体,显得更为突出。指导资源如何被使用和利用的权力,属于最基本的权力类型之一;所有权人的法定经营管理权力构成其基础,但也只是一个可能的基础。许多观察家已注意到,自法定所有权分裂出的经营管理性权力已日益增强;在这种情形下,也许我们应该提及分割所有权,或者重新定义我们关于所拥有之物的观念。但这并不影响这一事实,即经营管理权是所有权观念中的一个重要要素;确实,在这种情形下,我们所产生的怀疑--关于“法定所有权人”是否真的拥有所有权的怀疑-―恰恰就是其重要性的证明。
经营管理经常采取的形式是缔结关于所有物的合同,它或者和受雇人缔结,或者和代理人缔结,或者和独立缔约者缔结。这一事实,再加上相对于个人使用而言的经营管理的日益增长的、相对于自身个人性使用而言的相对重要性(至少就某些类型的物而言如此,比如说企业)已使得一些观察家给出了如下简单的结论:在很大范围内,债(obligcatio)已吞噬了物(res)。[16]。即使这一对比是恰当的(而且,毕竟债权也是一种物,诉讼动产也是动产(an obligatio is a res, a chose in action a chose)),这一观点也未免过于夸张了,因为许多经营管理的权力并不是以缔结合同的方式来行使的,更不用说让渡的权力了。如果这样说也许会更好:在所有权人具有的一系列权利中,权力的比重增加了,而自由则相应地衰退了。

4、收益权
使用或占有某物,可被认为是自该物取得收益或享用该物的最简单的方式。例如,英国所得税立法明文规定,免费使用或占有房屋是收益的一种形式,并且之所以未将该原则扩展到动产,可能只是由于评估或征收的不便。

在更通常的意义上,收益(如果实、租金、利润等)也可以被视为是使用的替代物,视为被视为是来自于放弃来自对物的个人性使用、及来自有偿许可他人使用该物的一种利益;或者被视为是可以被视为对利用该物而完成的工作的补偿;或者被视为是可以被视为该物因其性质或他人的劳动而产生的物质出产物。显然,对于物上的劳动收益与非劳动收益,很难做出截然的区分。

在对所有人的权利进行分析时,所有权人的收益权总是以这种或那种名义而方式显得非常重要,;并且随着资本收益的重要性的日益增加,其重大意义也越发重大突出。在法律上,就收益而言,其收益权对于收益有时采取了对物要求权(a claim in rem)的形式,有时采取了对人要求权(a claim in personam)的形式。如果收益是以金钱形式出现的,那么在收到钱之前的要求权利就是对人的;而既然从许多财产(如股票、信托基金)取得的收益都是以这种形式出现的,我们就可以再次引用这一名言:债已吞噬了物。

5、处分权
处分权是转让某物的权力,以及消费、浪费或毁损物之部分或全部的自由:;显然这有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意义因素。后一自由不应被认为是无限制的;但如果有一个一般条款规定,在某物依照正常的使用方式尚未被消费掉的部分的范围内,应基于公共利益而将之保存,则它这也许与所有权的自由观念可能是不相吻合的。

大多数人不至于去故意毁损永久性的财产;,因此,就所有权人对于其所有之物的处分权而言,转让某物的权力是更为重要的一个方面。这一权力包括:通过出售、抵押、赠与或其他方式作在生前或死后转让的权力,或因死亡而转让的权力,转让物之部分的权力,以及部分转让该物的权力。转让的权力又可被细分为:对某物为有效处分的权力,以及将持有人对该物的财产权资格(title)(有时甚至是更好的资格)进行转让转移至该物的权力。这两者一般是同时发生的,但也可以分离。,如,当A对于B基于信托而持有的财产具有决定财产归属的指定权力时,即为如此。[17]。此外,在某些制度里,即使卖方或抵押人不能转让给付完全有效的权利证书(a good title),买卖、抵押、遗赠等仍然可以被认定为有效的。给付转让完全有效的权利是指出让人将所有权人的权利,包括转让的权力在内,都移转于受让人。

所有权人一般既有处分的权力,也有转移财产权的权力。死因处分在许多原始社会中是不允许的,但在成熟的所有权观念中,其似乎构成了一个必要的基本要素。苏联的经验表明,遗嘱权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the right of testation)一旦得到了承认,则会显示出顽强的其生命力是多么的顽强。早期的立法者对继承怀有敌意,但渐渐地苏联也开始承认,除了一些与其他国度并无不同的限制外,公民可自由地处分其死亡时的“个人财产”。[18]。

6、安全保障权
所有权人地位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所有权人应有权期待无限期地保持所有者的地位,只要他愿意如此并且具有清偿能力。所有权人的这种权利就叫做安全保障权。从法律上讲,这种权利在效力上表现为就是对征收的豁免(expropriation)的豁免,并且该法律效果的产生系基于以下如此规定的一些规则:除了破产以及偿债这些例外情况外,所有权的移转应经过合同意。

然而,可对抗针对他人行使的、普遍的安全保障权,与国家或公共权力机构具有的征收或剥夺(divest)的权力并不矛盾。从财产保障的角度来看,当征收发生时,支付充分的赔偿是很重要的;但是,如果以支付赔偿为条件的普遍而具有征收的一般权力,对于我们所了解的所有权制度来说将是致命的。霍姆斯有个自相矛盾的说法,即:如果对财产的特定返还并非一种正常的救济,[19]则征收和非法侵占就没有什么两样[20]。;这种说法混淆了法律制度许可为合法的行为与法律制度指斥为非法的行为之间的重大区别:要是非法侵占成为普遍的,并且不受审查限制,那么即使正常地支付损害赔偿金,我们所了解的所有权也会烟消云散。 在某些制度中,如英国法(至少看起来似乎如此),个人在必要时可以毁损他人的财产,以保护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免受更为严重的损害,而无须进行赔偿。[21]。正是由于其例外性,这种规则与财产保障仍然是一致的。此外,国家(或地方权力机构)的征收权通常局限于特定种类的物上,并且只能限于特定的目的。可为任何目的、对任何财产行使的普遍征收权,与所有权制度是不相容的。假设在某一制度中,赔偿金的支付是属于正常情况,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要么该制度不承认所有权,要么在该制度中只有钱才能成为所有权的对象,“钱”在这里意味着对共同体资源的一种具有严格可替代性的要请求权。正如我们所应当看到的,对于这种要求权请求权的“所有权”,与对于物质对象的所有权及,与单纯的要求权请求权都是不同的。 7、可继承性
我们常常说,所有权人利益的主要特征在于其“持续期间”。至少在英国,不动产的原则使得法律专家们对于利益的“持续期间”这一的观念非常熟悉;而梅特兰则以清晰的比喻谈论道:不动产就象“被扔投掷在时间的平面上”。 [22]。

然而这一观念绝不象看起来那么简单。所谓“无限制的”持续期间(即法文的perpétuité〔永久性〕),[23],至少包含两方面的要素:第一,利益可一直被移转于持有者的继承人等,以至于无穷(ad infinitum)(按照中世纪土地法,一切利益均被视为是“临时性的”,[24];这一事实就是所有权概念不能确立的原因,以至于在该原因消失后的很长时间内还是如此)。;第二,无法确定该利益在的将来的终止日期不确定。这两个要素可分别被称之为“可继承性”和“期限的不确定性”。这里我们主要关注前者。

正如奥斯丁所指出的那样,[25],没有人能在死后享用某物(除非是间接地),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没有什么利益是可以持续到死后的。但可继承给后继者(持有者指定的或与持有者有紧密关系的、在持有者之后取得该物的人)的利益,要比死亡时终止的利益更有价值。这一方面是因为转让时的受让人(或者如果承认可继承性的话,则受让人的后继者)就可以在让与人死后享用该物,从而使该物也就可以卖个好价钱;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即使不允许进行转让,但由于可继承性这一事实,目前的持有者也会以此为限(pro tanto)省去了需至少有权为其未留遗嘱的继承人(inestate heirs)进行作准备的麻烦。因此,举例来说,完全地产的租赁保有人(tenant in fee)取得可继承权(尽管还不是完全可转让的)的时刻,对于完全地产权(the fee simple)的演化而言,是个关键的时刻非常重要的。当然,财产可由国家继承,并不等于我们现在所说的可继承性:继承被假定为应该在某种意义上有利于被继承人。

可继承性当然可以被承认,但其也可能在第一代、第二代或第三代继受者(transmittees)那儿突然终止。所有者利益的特征就在于其无限期的可继承性,对于继承的可能数量则没有限制,虽然物的性质也许会限制其实际允许的数量。

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必须取决于权利持有者的选择,[26];考虑到这一通常的看法,我未将可继承性称为一种权利。然而,持有者显然对之具有特定的利益,;况且,为了包容那些不取决于持有者的选择、但对持有者仍具有价值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也许应该对权利的观念进行修正。

8、无期限性
这就是我们含含糊糊称之为“持续期间”的第二部分内容。制度的规则似乎通常都规定了定期的、不定期的以及可确定期限的利益。前者在将来确定日期终止,或在将来必定发生的事件发生时终止。属于这一种类的有无论多长期限的租赁、版权等等。不定期利益就是那些未设定期限的利益,如所有权、地役权(easements)即是等。如果利益持有者一直活下去,那么正常情况下,他就有权一直享有这些利益。既然人都是要死的,那么实际上其只能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内享有该利益,此后其利益的命运就取决于其该利益的可继承性了。此外,既然人都是要死的,终生利益,无论是以利益持有人的终生还是其他人的终生为期限,都必须然被视为是定期的。因此,完全意义上的不定期利益的观念,是以可继承性的观念为其前提的;,但即使可继承性没有得到承认,不定期利益对于持有者来说还是有价值的,因为其利益就不至于在确定的日期终止,或因某些迟早都要发生的不测事件(如大选)而终止。

细究之下则可以发现,我所说的不定期利益实际上是可确定期限的利益。法律制度的规则总是规定一些不测事件,如破产、法院强制执行的售卖(sale in execution)或国家征收等,持有者将因这些事件的发生而丧失其利益。确实,在上述大多数情况下,就技术意义上而言,利益将被移转给后继者(如破产受托人);,但可确定期限的利益就不会这样移转。然而事情的实质是,当前的持有者会因某些事件而丧失其利益。因此,这一看法--即只要物继续存在,并且当前持有者及其后继者愿意的话,其利益就永远不会消灭这一观点--绝不是确定无疑的。只有认为尊重破产或强制执行中的买方,或者继受了与前任持有者相同的利益的国家继受了与前任持有者相同的利益时时,我们才能保留不定期利益的观念才会得到保留。这种看待问题的方法似乎不尽合理,因为物的可征收性或可强制执行性对于所有权人来说并非是一种有价值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而是一种基于社会利益而加于所有者权利上的限制。因此,否认不定期利益的存在,再并根据其据以终止的不测事件的数量及性质进行分类,似乎更为妥适好一些。这就为谈论“可确定期限的地产权”(determinable fee)或“信托所有权”(fiduciary ownership)等提供了正当的理由,因为它们和“完全所有权”--其期限因破产或征收而成为可以确定的--并无根本的不同。

9、有害使用的禁止
在成熟制度中也好,在原始法律制度中也好,所有权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所拥有之物进行使用或管理的自由,都必须服从于这一条件:即禁止作危害社会其他成员的使用。确实,关于什么算是“危害”,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要求容忍邻里之间琐屑的不便,也许会有不少争论。但至少对于物质客体而言,法律制度所不允许的滥用总是很容易被辨认出来的法律制度所不允许的滥用的。

我可以自由使用我的汽车,但不能用来以撞倒我的邻居,或撞毁他家的门,如果他反对的话,甚至不能开进他所拥有的土地;同样,我不能在未买保险的情况下开车。我可以在我的土地上随意营造,但不能搞得建筑物倒到邻居的土地上去。我可以在盖伊―福克斯日(Guy Fawkes Day)*的夜里放烟花,但不能使得邻居的房子着火。对于物的使用的这些限制,以及其他一些类似的限制,是如此地熟悉识,对于一个有序共同体的存在是如此地重要,以至于其往往未被视为所有权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然而,如果没有这些限制,“所有权”将是一种毁灭性的力量。

10、执行的责任
与上述有害使用之禁止有点类似的,是所有者的利益因债务而被剥夺的责任,这种剥夺或者通过判决的强制执行,或者通过破产而实现。如果没有这样一种普遍的责任,信用的增长就会受到阻碍,而且所有权就将是所有权人用以欺诈他人的工具。因此,这一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或许可以称之为“可执行性”--似乎构成了所有权的自由主义观念的典型组成部分。

基于社会利益而对所有权施加的任何其他限制,是否均应被视作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确实是个问题。当然,我们可以举出很好的例子,如纳税的责任以及国家对财产的可征收性等等。虽然将财产税与人头税对称往往较为便利,但税收最终还是要来自于一些所有物,无论是物质客体、资金,还是诉讼动产。使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免于支付税金收的一般条款,会使税收制度事实上失去意义。但也许有人会认为,这种表述方法会抹去对所有物的税收和对所得的税收之间的有益的对比。因此,虽然社会如果没有税收就难以存续,虽然税收的数量一般取决于纳税人所拥有或所取得之物,而且必须从其财产中支付,但我还是不打算将纳税的责任纳入所有权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之中去。可征收性也同样如此;。因为,虽然每个社会都会有国家或公共征收发生,虽然缺乏了这种制度的行政管理就难以为继,但一般来说征收毕竟只限于一些特殊种类的财产。我们只能认为,所有权人的要求权请求权最终--即使只是间接的--要为公共机构的要求权请求权让路,这也许就是所有权的一个特征;因为,为了支付国家的运转费用或者为其提供基本的设施,所有物可在确定的限度内,自所有权人处被剥夺。

所有权与部分次要的利益
通常认为,我们所描述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所包含的利益,是法律认可的对某物的最大利益,它并且与部分次要的利益(lesser interest),如地役权、短期租赁(short leases)、特许权(licences)、限定用途的财产权(special property)和、单纯扣押权(mere detention)等,形成了对比。然而,对于这一区别作进一步的考察仍是有意义的,因为这部分地取决于一个上述分析尚未阐明的问题。 必须强调的是,我们现在所处理关注的并非是分割所有权的问题;在分割所有权的情况下,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被分割是如此的分散,以至于难以确定,两个以上的利害关系人中间哪一个才是应被称为所有权人。我们所处理的是这样一些更简单的情况:B对于某物所具有的利益,虽然构成了对A的权利的限制,但尚不足以使A的所有权产生受到疑问。

使我们感到惊讶的第一个观点是:所有权的每一项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都可以适用于财产上次要部分利益的持有者。受托保管人(bailee)占有寄托物,并且往往对之具有占有权。公司的经经营董事对公司具有经营管理权。房屋的终生租赁人(life tenant)或用益权人(usufructuary)有权获取自该房屋获取的收益。获赠指定权的受赠人有权处分附属于该权力的资产本。地役权的持有者对于作为该地役权标的物的土地具有可继承的、不确定期限的权利。然而,在这儿我们绝不会说保管人拥有寄托物,经营董事拥有该公司,房屋的终生租赁人拥有该房屋,受赠人拥有该资本,地役权的持有者拥有该土地。那么,我们在将这些利益界定为“部分次要利益”时,运用的是何种标准呢?

一种看法认为,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持有者的权利是可以被列举清楚的,而“所有权人的”则不行。[27]。这一看法系是以关于列举的假象为其依据的。比如,可对某物行使的特权加在一起并不构成可允许行为的确定数目。所有权人也好,部分利益次要利益持有者也好,都一样可以作数量与种类都不确定的行为,即为制度下的规则所不未禁止的任何行为。

第二种看法认为,我们所运用的标准是这一事实:即至少就某些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而言,部分利益次要利益持有者的权利比起所有权人要受到更多的限制。部分利益次要利益持有者的利益是定期的,而所有权人的利益仅仅是可确定期限的。但是正相反,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持有者具有对财产进行占有、经营管理并且取得其收益的权利;就这些方面而言,至少暂时,“所有权人”的利益反而是受到了更多的限制的。就列出的大多数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而言,说“所有权人”拥有比部分利益次要利益持有者更为广泛的权利,也是不正确的;因为这样的话,在象租赁这样的情况下,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承租人具有和回复享有未来所有权权的人(reversioner)*一样充分的、要求所有者身份的权利。

第三种看法是将某一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作为标准。然而,对于所有列出的权利,都可以举出例子并来,从中会得出与习惯用法所认可的截然相反的结果来。如果A将车租给B,则B占有该车,而A则对之具有“所有权”。;终生利益或用益权的持有者可以对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并且取得其收益,但财产的所有人封建领主(dominus)或具有未来所有权的回复权人则对之具有“所有权”。信托财产从属于指定权(the right of appointment),该权力的受赠人可以处分信托财产但受益人则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如果在财产从属于信托遗赠(fideicommissum)时,则受托人并没有可被继承的权利(除非委托遗赠无效);,但受托人是“所有权人”,尽管信托遗赠的受遗赠人(fideicommissary)*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拥有该权利。持有“日常至某时终止之利益(an interest in diem)”的人可以有“所有权”,但持有潜在地“不定期的、自某时日开始之利益(an interest ex die)”的人却尚不可以如此。

在这些例子中,任何提出的标准都会得出与实际的非专业的惯例状态及和法律习惯不同的结果;除了这些例子之外,还有许多其他不同的例子--在这些例子中,所谈论的权利,或者可适用于所有对某物持有利益之人,或者对一个都不能适用。例如,有些作者似乎将“持续期间”[28]作为区分所有权与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标准。但地役权的持有者就象土地的“所有权人”一样,对之拥有可继承的、不定期的权利;然而与之相反(per contra),版权的“所有权人”或受许可人都未能享有不定期的权利。

要举出关于其他权利的例子很简单,但不免过于乏味;显然,如果要提出一个标准,则必须到别处去寻找。下述方法可能似乎是一种一条有希望的调查思路:我们所讨论的物上存在的各种利益在终止时会发生什么事情?这样我们就进入了所有权的下一个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即其剩余性。

11、剩余性
某法律制度可能会承认某人对非自己所有之物享有的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存在;,并且规定在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终止之时,所涉及的权利也会即消灭,或者此时或许规定不允许任何没有人能再行使该权利,或许者规定允许可由权利消灭后的第一个行使权利的人来行使;。另外,这些利益可能是该制度也承认租赁和地役权;但是,在这些权利消灭时,就没有人会有权行使与前承租人或地役权持有者的权利相类似的权利。,――这样一个法律制度就不同于任何已为我们所知的制度,因此,;我们不得不说,在这样的制度中,所有权制度没有扩展至其上存有部分利益次要利益之物。自相矛盾的是,在这种物上存在着小于所有权的部分利益次要利益,但却不存在所有权。

* 11月5日,它是英国庆祝1605年的火药阴谋事件的主犯之一盖伊·福克斯被捉住的纪念日。――译者注

[27] J. von Gierke, Sachenrecht(1948), p. 67. Cf., Markby, Elements of Law considered with reference to Principle of General Jurisprudence(6th ed.), pp. 157-158.

* reversioner是指对土地享有reversion的人;reversion是指在土地所有权人授予他人以一项特定的财产权 (如土地的终身租赁权)时,通过的运作而在土地上产生的一项未来的利益。广义上,reversioner还可指对土地享有未来利益但现在并不占有土地的人。这里依一般法律辞典的译法暂译为未来所有权人。――译者注

* 信托遗赠的受赠人是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译者注

[28] Cf., Turmer, Some Reflections on Ownership in English Law(1941), 19 Can. B.R.342.

* a chose in action有多种含义,既可指无形财产,如债、股份等,也可指通过诉讼回复这些无形财产的权利,还可指诉讼动产,即所有人可以通过诉讼从他人那里回复其占有的动产。在这里a chose in action指无形财产。

[29] The Common Law, p. 245.

[30] Locke,Second Treatise on Civil Government, ch. 5, s.26.

[31] 这被A. Ross忽视了,参见Tu-Tu(1956-7), 70 Hav. L. R. 812.

[32] 就此,《查士丁尼法典》的第7.39.8条提供了一个很小的例外。

[33] Hargreaves, “Terminology and Title in Ejectment” (1940), 56 L.Q.R. 376

[34] Wade and Megarry,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 (2nd ed.), p. 960 n. 33.

[35] Littleton, Tenures, ss. 473, 519, 520; Asher b. Whitlock (1863), L.R. 1 Q.B. 1; Allen v. Roughley(1955), 94 C.L.R. 98.

[36] Coke on Littleton, 2a; see also ibid., 297a.

[37] Lightwood, The Time Limit of Actions, p. 125.

[38]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 VII, p. 64.

[39] Cheshire, Modern Law of Real Property(8th ed.), p. 30.

[40] Terminology and Title in Ejectment (1940), 56 L.Q.R. 376.377.

[41] Buckley v. Gross (1863). 3 B. & S. 566.

[42] Sale of Goods Act,1893,ss.21-23.

[43] Gower,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1954), p.10.

* 共有租赁权人在另一权利人死亡时有继承整个财产的权利(a right of survivorship),而共同租赁的情况下则不存在这种权利。――译者注

[44] Pollock and Maitland, op. cit., p. 4.

[45] Hargreaves,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Land Law (1952), p. 44.

[46] Hargreaves, op. cit., p. 46.

[47]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rt. 17.

[48] Code Civil, art. 545.

[49] Friedmannn, Law and Social Change in Contemporary Britain (1951), ch. 2. O.E.J.-10.

[50] Friedmannn, Law and Social Change in Contemporary Britain (1951), ch. 2. O.E.J.-10.

[51] Agriculture Act, 1947, ss. 9-11. The Agriculture Act, 1958, Second Schedule, repealed s. 9.

[52] Patents and Designs Act, 1949, S. 16.

[53] Gsovski, op. cit., p. 557.

[54] Gsovski, op. cit., p. 569.

[55] Gsovski, op. cit., p. 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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