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的准物权与发展权属性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明远 时间:2014-06-25

摘要: 碳排放权是在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核心的国际法律体系下产生的新型权利,该权利具有准物权属性和发展权属性,而这两方面属性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在有关碳排放权的国际法律实践中,特别是在碳排放权分配方面,正确认识和把握这两方面属性有利于维护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背景下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 碳排放权;准物权属性;发展权属性;碳排放权分配


前言
   基于国内环境法中的排污权交易制度(Tradeable Permits System),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确立了碳排放权及相关交易制度。这种机制是解决全球性气候变化问题、有效配置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保障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正当发展权益的重要制度工具。而明确碳排放权的属性和本质则是准确理解、把握上述制度和机制并对其加以修改完善的基石。本文将借鉴国内法中 的物权和准物权概念,结合国际法中的发展权概念,论证碳排放权所具有的准物权属性和发展权属性,探讨这两方面属性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并以碳排放权分配问题为例揭示这两方面属性对于相关国际法律实践的重要意义。
    
        一、碳排放权的产生
    
    碳排放权概念是在大气环境容量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该权利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大气环境容量,是指大气这种自然环境要素所具有的通过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过程扩散、贮存、同化人类活动所排放的污染物的能力(容纳功能)。[1]对于不同类型的污染物,大气具有不同的容纳功能,从而表现出多重的大气环境容量。在本文中,主要研究针对温室气体的大气环境容量。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亦可简称“公约”)第2条界定了公约的目标:“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2]该 条所提到的“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水平”实际就是大气环境容量。要将目标转化为现实,仅仅有宏观的方向是不够的,还必须将所需的努力转化为相关主体的具体行为,即必须在国际法层面为相关法律主体设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基础上,《京都议定书》确立了温室气体排放权, 即碳排放权。这一概念的表述可见于该议定书第3条第一款:“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在附件A中所列温室气体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B中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以及根据本条规定所计算的分配数量,以使其在2008年至2012年承诺期内将这些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5%。”[3]在附件B中,议定书对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的温室气体排放规定了明确的量化限制,同时也就赋予了其在量化限制内排放温室气体、使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自由,即为其设定了边 界清晰的碳排放权。对于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议定书并未对其温室气体排放予以明确的量化限制,但这些国家仍应依据本国国情自主实施减排活动,由此可以说这些国家仍享有边界较为模糊、约束相对宽松的碳排放权。而气候变化的形势日益严峻,从相关国际规范的发展方向来看,为所有缔约方设定边界清晰的碳排放权, 以对各国的温室气体排放实现有效的控制,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在为缔约方设定碳排放权之后,《京都议定书》在第6条创设了这一权利的转让机制:“为履行第三条的承诺的目的,附件一所列任一缔约方可以向任何其他此类缔约方转让或从它们获得由任何经济部门旨在减少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或增强各种汇的人为清除项目所产生的减少排放单位……”。[4]这一机制被称为国际排放贸易(IET)。除此之外,《京都议定书》还同时创设了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这三项机制(即所谓的“京都三机制”)共同组成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使得碳排放权成为一项内容更加具体、完整和切实可行的权利。
    
    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全球流动性使得碳排放权首先是一个基于国际法而产生的概念,但从“京都三机制”及其实施过程来看,碳排放权的主体并不限于国家。在基于项目的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中,碳排放权的主体多是非国家的私主体;即使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排放贸易(IET),其具体实施也需国家将其所获得的碳排放权份额再分配给国内具体的私主体。由此可见,碳排放权的主体可能是私主体,也可能是国家。当碳排放权的主体是私主体时,其准物权属性得以凸显;而当碳排放权的主体是国家时,其发展权属性就更为显著。
    
    二、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
    
    传统的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即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强调物权人对特定物的排他性的直接支配;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限于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5]物权一般具有排他效力、追及效力、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6]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些虽然并不完全符合传统物权特性但是可以准用物权相关规定的新型权利,这些权利通常被称为准物权。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专属称谓,而是对一组动态变化、性质有别的权利的统称。[7]准物权概念的外延比较广泛,而且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除了公认的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权利之外,以环境容量为客体的排污权也被认为是准物权之一种。[8]而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的碳排放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既具有物权化的必要性,也具有物权化的可能性。在国际法实践中,碳排放权也正在经历着现实的物权化发展,具有显著的准物权属性。
    
        (一)碳排放权物权化的必要性
    
    碳 排放权的物权化,是合理配置和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以应对气候变化的必然要求。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大气等具有容纳功能的环境要素虽然不直接进入生产过程,也没有显著的实体形态,但能够以其功能辅助经济生产过程,为人类经济活动提供服务,因此环境容量应该被视为经济活动所需的资源,即“环境容量资源”。环境 容量资源具有有用性,同时又具有有限性,过度使用环境容纳功能,既有可能造成对环境容纳能力的破坏,也有可能损害自然环境的其他功能,因此表现出一定的稀缺性。有用性和稀缺性决定了其使用具有一定的竞争性。在传统经济体系中,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属于免费物品(free goods),其公共物品性十分显著,不具有明确的产权特征,其使用具有非排他性。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稀缺性增强,竞争性使用的格局出现,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不再是纯粹的公共物品。[9]此 时,有必要通过法律和技术手段对使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行为进行管理和规制,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避免因滥用而耗竭,避免“公地的悲剧”。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最有效的制度手段之一就是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建立有效的流通机制,即实行资源的物权化。因此,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实行物权化,建立具有物权属性的碳 排放权制度,是合理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必然要求。
    
    (二)碳排放权物权化的可能性
    
    碳排放权物权化的实现,在理论和制度上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是碳排放权客体的物化,其二是通过法律设计赋予碳排放权物权特征。
    
        碳排放权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其物权化可以在环境容量物化的背景下来研究。传统物权理论认为,物权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10]环境容量要想完全达到上述要求确有相当的难度,但是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作为排污权客体的环境容量仍在相当程度上能够满足物权客体的相关特征:1.环境容量具有可感知性;2.环境容量具有相对的可支配性;3. 环境容量具有可确定性。客观说来,与传统形态的物权客体相比,环境容量的物权性并不十分完满,特别是涉及到支配性等物权的根本属性时,还需要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借助于较为开放和宽容的思维方能符合既存理论的基本要求,因此,宜将以此类客体为基础建构的权利定性为准物权,而非纯粹意义的物权。[11]借 助一定的技术手段,作为碳排放权客体的大气环境容量同样具有可感知性、可确定性和某种程度的可支配性。特殊之处在于,其他环境容量资源的流动范围较小,通常可以在一国范围内予以界定和规制,而针对温室气体的大气环境容量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流动性,通常必须首先在国际法层面,由各国协调一致地进行界定、分配和 管理,即碳排放权客体的物化通常必须首先在国际层面而非国内层面实现。
    在法律制度设计上,通过物权化手段对环境容量资源进行配置已在国内法层面上有较为成功的先例,其典型代表就是“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首先被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EPA)用于大气污染及水污染治理,特别是自1990年被用于二氧化硫(SO2)排放总量控制以来,已经取得了空前成功。到目前为止,美国已建立起一整套排污权交易体系,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德国、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也相继进行了排污权交易的实践。我国自1991年就开始了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12]以物权化手段配置国内环境容量的成功经验,预示着在国际层面上对碳排放权进行制度设计的可能性。实际上,正是在“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启示下,《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创设了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制度,使得碳排放权的物权化走向现实。
    
    (三)碳排放权物权化的现实性
    
    《联 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在大气环境容量基础上创设了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制度。就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碳排放权已经具有明显的准物权属性,而这种物权化的制度设计也已经在温室气体减排、遏制气候变化中发挥了积极的效用。可以预见,随着公约体系的进一步发展,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将得到进一步明 确和完善。
    
    在目前的制度设计中,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确定性。《京都议定书》已经明确规定了附件一所列国家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根据基准年排放量和承诺目标百分比,可以得到这些国家被许可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即可支配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量,因此对于这些国家来说,其所享有的碳排放权在公约体系下得到了确定。碳排放权的确定性是其他准物权属性的基础。从公约的目 标和发展趋势来看,未来的公约体系将对各个缔约国分别享有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做出明确界定,并可能规定全球可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总量,以实现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有效控制。因此,碳排放权的确定性将越发显著。
    
    2. 支配性。碳排放权已经得到明确界定的国家,对于其享有的碳排放权有充分的支配自由:可以使用其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即排放温室气体,可以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将其转让,也可以购入其他国家的碳排放权来供本国使用或用以达到减排目标。对于一国支配本国享有的碳排放权的行为,其他国家或法律主体不得任意干涉或侵 犯。需要注意的是,碳排放权的支配性并不像传统物权那样通过直接对客体的现实占有来实现,而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实现,但这并不能否定碳排放权作为准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性。
    
    3.可交易性。由国际排放贸易(IET)、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 共同组成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使得碳排放权具有充分而独特的可交易性。可交易性既是碳排放权作为准物权的重要特征,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优化配置、促进温室气体减排的有效途径。为了确保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的实现及平衡各国间的利益与负担,公约体系对于碳排放权的交易实行一 定的监管和限制,如清洁发展机制中的项目审计与核查等。这表明,碳排放权准物权化的实现是为了达到公约目标的人为设计,因此必须受到公约目标的限制。这也是作为准物权的碳排放权与传统物权的一个显著不同之处。
    
    众 所周知,碳排放权首先是且主要是一个国际法上的概念,但这并不妨碍它借鉴国内法中的物权、准物权概念进行自身的制度设计。首先,就权利客体而言,碳排放权制度处理的是大气环境容量资源这种自然资源的配置和使用,与土地、矿产、国内环境容量等其他自然资源并无本质区别,仅仅是因为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全球流动 性使得其制度设计通常必须首先在国际层面上进行;其次,就权利主体而言,碳排放权在国家之间的分配仅仅是权利分配的一个环节—在实践中,碳排放权一般由国家以许可证等方式进一步分配给工厂、公司等私主体,由这些私主体支配、使用或交易,也就是说碳排放权与传统物权在主体上往往也是一致的,国家介入的环节并 不影响其制度整体表现出来的私权性质;就权利内容而言,碳排放权也明显表现出私权特征,而与国际公法中的国家权利等迥异。因此,碳排放权的国际法色彩并不影响其物权化和具备准物权属性。
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
    
        (一)发展权的含义与本质
    
    1986年12月,第41届 联大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对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地位、保护方式和实现途径等作了阐述,根据《发展权利宣言》,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并且,“人的 发展权利又意味着充分实现民族自决权,包括在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对他们的所有自然资源和财富行使不可剥夺的完全主权。”[13]
    
    发展权既是个人人权,也是国家、民族的集体人权,这正是其作为一项新型人权的基本标志。它以公正、公平为内核,又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结合起来,使权利主体享受到真正、具体、切实的利益。[14]对 一个国家而言,实现发展权的条件,一是创造有利于发展的稳定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二是对本国的自然资源和财富享有永久主权,并有责任制定适合本国国情的发展政策;三是使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发展,不断改善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的福利。对国际社会而言,实现发展权的条件,一是坚持主权 平等、相互依赖、各国互利与合作的原则;二是在此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特别是使发展中国家能平等、自由地参与国际事务,真正享有均等的发展机会;三是消除影响发展的各种国际性障碍。[15]
    
    (二)自然状态下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
    
    温 室气体的排放,实质上是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为人类生产生活所必需,而碳排放权就是针对温室气体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对于世界各国来说,不论是为了满足人民日常生活需要,还是为了发展生产和壮大经济,都必须排放大量的温室气体。自然状态下,即在气候变化问题被诉诸国际法之前,大气环境容量并 未被作为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来对待,无论在国际法层面还是在国内法层面,温室气体的排放都处于一种自然权利的状态,既没有任何限制,也谈不上作为法定权利进行规制和保护。此时的大气环境容量既是一种纯粹的公共物品,也是一种被视为无限的自然资源。世界各国均无冲突地享有和使用该自然资源,用以实现本国经济 社会的发展,这种权利受到完全主权的保护,其他国家不得干涉。因此,自然权利状态下的碳排放权充分适应和满足了发展权的需要。
    
    但 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在本质上是具有稀缺性的,而且由于大气的流动性、遍布性等自然属性,它不可能为一国独占享有,其使用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其他国家的使用产生影响。当这种稀缺资源的利用达到边界,其有限性和竞争性开始引发矛盾时,自然状态就无法再继续维持,对于这一资源进行分配管理、对相关矛盾加以解决的国际 法机制就出现了,这就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议定书。在该公约体系下,碳排放权逐渐从自然权利走向法定权利,而其发展权属性也经历着新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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