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上诉立案的实质性要件
关键词: 民事上诉/上诉利益/诉讼制度
内容提要: 上诉利益是诉之利益在上诉阶段的具体表现。作为上诉被受理的条件,对上诉利益的判定将直接决定着当事人提起的上诉能否得到法院的受理。我国地区及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理均认为,被提起上诉的一审裁判须对上诉人不利益,即上诉人提起上诉应有上诉利益,从而给上诉设置了一个较高的准入门槛。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诉的条件,由此造成当事人对上诉权的滥用,其危害甚大。上诉利益标准的确立在我国具有现实必要性,应通过相关制度加以构建。
民事案件的立案是法院对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司法审查程序,是民事案件系属于法院的必经程序。一般意义上,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各国对民事案件一审立案的审查通常仅从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归受诉法院管辖等;而对于当事人提起民事上诉,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只有一审裁判对当事人不利益,即上诉人提起上诉必须有上诉利益时,上诉法院方予以受理。因此,上诉立案通常必须具备实质性条件:即上诉利益"长期以来,我国对民事上诉的立案仅从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法院就必须立案受理,而根本不考虑上诉利益等实质性要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两审终审制,并且采取事实审与审混合进行的制度;二审立案实质性要件的缺失,客观上使当事人更多寄望于二审程序,导致了一审程序的虚化及二审法院积案的压力。
如何合理地配制司法资源,做到既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要制止当事人滥诉(包括无理上诉),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问题。与此同时,还应注意到这样一个现实:虽然当代绝大多数国家均采取三审结构,但由于各国的三审上诉采取裁量性(或称许可性)上诉且都限于审查法律问题,因而作为当事人权利的上诉实际上只有一次,亦即各国的大多数案件和全部事实问题都只经过两审即告终结。[1]据此,尽管本文系在三审制结构下探讨二审上诉立案的实质性要件,但这种研究在两审终审制的结构中也不是完全没有意义。
笔者不揣浅陋,以上诉利益为切入点,提出了构建上诉立案实质性要件的构想,以求教于大方。
一、对上诉利益的解读
(一)上诉利益的概念及内容
上诉利益是诉之利益在上诉阶段的具体表现。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是指一审法院作出的于当事人不利,可由当事人诉诸法院要求予以改判的裁判结果之一部分或全部。也就是说,一审裁判否定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所诉求的利益之一部分或全部,为了使这些被否定的利益获得救济,法律才有必要为当事人提供声明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机会。正因如此,这些被否定的利益才被称为上诉利益或不服利益。没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得向上诉法院声明不服,即不得提起上诉,以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上诉利益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分别为:
第一,提起上诉的利益"这是指当事人声明不服的一审裁判具有可上诉性,是上诉的形式要件或上诉合法要件。对其判定是在上诉受理阶段,通过对上诉状中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从而判定上诉是否明显违法和当事人是否遭到一审裁判的不利益。前者如主张的标的不合法,后者则是将一审主张与一审裁判相对照,如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实体利益在一审裁判中已经得到满足,达到诉讼的目的,应认为其没有上诉的必要,不具有上诉利益,法院应以裁定形式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权即消灭。相反,如一审主张未得到满足,则认定其有上诉利益。对提起上诉的利益的审查只是法院依职权对上诉状的书面审查,不需要经过辩论程序依据事实和证据予以判断。
第二,受裁判的利益"所谓受裁判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又称之为权利保护要件或上诉有效要件,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己的判决的要件,具备此要件意味着一审裁判对上诉人不利且裁判错误。对当事人而言,当事人一方具备此要件时,该当事人对法院有要求为有利于己的判决的权利,而法院对之亦有保护其正当利益的义务,因此,当事人的此种权利就被称为依判决保护权利的请求权,它不同于私人间所存在的私法上法律关系的发生要件(私法上的法律要件)。作为权利保护要件的受裁判的利益不同于实体法领域的利益,法院对何种场合下的何种利益予以保护,是诉讼法中的问题。在诉讼中,只有被证据所证明的法律利益才被承认,具有这种法律利益的人才有受裁判的利益,法院也才有职责对该法律利益予以裁判保护。因此,对受裁判的利益的判定一般应经言词辩论,通过审查裁判认定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才能确定"对一审不当裁判作出撤销或变更的裁判,也就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虽然上诉利益一般而言包括上述两方面的内容,但本文对上诉利益的探讨将限于第一方面即上诉的合法要件,因为作为上诉被受理的条件,对该利益的判定将直接决定着当事人提起的上诉能否得到法院的受理。更重要的是,从上诉法院的角而言,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判断当事人的上诉是否具有相应的利益并进而是否给予其司法上的救济,直接关系着上诉审功能的发挥及上诉各项价值的衡平。
(二)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
大陆法系学界为了界分上诉利益,提出了关于上诉利益判断标准的三种学说:
1、形式不服说。该说认为若一审判决与上诉人在一审所为诉之声明相比较,其结果有差异,而一审判决之结果较一审诉之声明不利于上诉人,上诉人即有上诉利益。也就说,上诉利益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声明与一审判决对照来判断,凡是未经一审判决容许的,即一审判决所给与当事人者在质的或量的方面较少时,当事人对该判决有上诉利益。如果起诉声明全部被一审判决所容许,上诉人就没有了上诉利益,不得为诉的变更追加目的的上诉。此说为德国之通说。例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但法院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万元,此时由于判决结果与当事人一审诉之声明有差异,即可认为该原告具有上诉利益,其所提起的上诉即可被上诉审法院所接受。同时,被告就败诉之7万元也有上诉利益。相反,如果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则原告对该判决无上诉利益,被告却对该10万元全部都有上诉利益。
2、实质不服说。又称实体不服说,该说认为只要当事人上诉后,上诉法院有可能在实体上作出其较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判决,该上诉人即有上诉利益。依照此说,纵使在第一审获得全部胜诉之当事人,亦得为要求更有利之判决而提起上诉。例如,原告在一审中提出了主张声明,要求返还原物,同时又提出了预备声明,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就因此存在主张更有利的主位声明(要求返还原物)的上诉利益。再如,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以原告起诉不合法为由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对此裁定即有上诉利益。
3、折衷说"该说主张对原告的上诉利益采形式不服说,而对被告则采实质不服说。其理由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之声明,其性质属诉讼上之声明,不属本诉之声明,因而对被告而言,无法据其声明作为认定有无上诉利益之标准,因此只能依据实质不服说,以判决结果是否在实体法上对被告不利而定。上述三种学说,以形式不服说为通说,但亦承认若干例外情形,此等例外情形酌采实体不服说。在目论民事上诉立案的实质性要件前德国和日本的司法实务中,大多以形式不服说为原则,以实质不服说为例外和补充,并无一律采形式不服说或单一采实质不服说的情形。
二、确立上诉利益标准的理论基础
上诉制度作为国家为了解决私权纠纷并维护社会秩序而向社会提供的司法服务产品,其运行是需要消耗社会资源的"然而,无论是作为物质资源还是作为制度资源,司法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如此一来,就出现了如何平等利用和公平分配司法资源的问题。分配正义系基于比例平等的原理,确定各个人的利益与不利益的应得份。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群体对分配正义的标准均存在不同的认识,但从理论上而言,对于分配正义主要有两种态度:第一种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即尽可能地用同一标准不加区分地平等对待所有的人,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进行分类,使每个人都能得到平等的份额。社会中的生命权、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等基本权利及相关的义务即是对所有的人不加区分地实行平等分配。
第二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意味着首先要按照具有某种重要特点来对人群进行划分,把那些在重要特点方面有所不同的人们归入不同的类别或范畴,然后再根据这种类别或范畴去实施平等对待的分配,这样,相同的人会受到相同的对待,不同的人则会受到不同的对待。报酬、奖赏、司法救济和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的分配即属此种情形。在诉讼领域,原来的诉讼认为,法院的功能是“根据是非曲直作出公平判断”(dojusticeonthemerits),也即是以事实真相和正确的为基础,而非基于程序的理由来决定案件。这是一种追求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的诉讼哲学。在其指导下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如诉讼成本过高、不适当的复杂性甚至不公正性等弊端。在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分配正义作为新的诉讼哲学被提出并逐渐取代了原来的实质正义诉讼哲学。分配正义的诉讼哲学主张,像所有其他投入公共服务的资源那样,民事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司法资源必须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们中公正地分配。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别案件的特征,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审理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在资源的配置中,时间和成本是相互关联的因素。正义不应当是以过高的价格“买来”的,并且,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正义的实现必须有一个必要的限度。上诉分配正义的诉讼哲学落实到具体的民事上诉制度及其安排上,上诉制度确立的本旨在于减少产生错案的风险,但是也因此引起了迟延和成本问题,进而降低了判决的实际效用。据此,既然上诉权的行使意味着一定数量司法资源的支出,为了确保当事人对司法资源的利用符合分配正义的原则,使上诉权的行使所能动用的司法资源能够在寻求或需要正义的当事人中间公平地分配,有必要对上诉案件的数量进行合理的控制。上诉立案的实质性要件及上诉利益标准的确立,其理论基础即在于此。
三、上诉利益标准的制度价值
要考察上诉利益对上诉制度所具有的价值,不能不从上诉制度设置的目的谈起。从理论上而言,自古至今,立法上设置上诉制度的目的,无外乎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纠正不正确的裁判,为当事人提供释放不满的渠道,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此所谓“私人目的”;二是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也即是“公共目的”。一般地说,于奉行第一种主张时,对上诉不但不会加以限制,相反还要尽量允许当事人上诉以获得救济的机会。对后一种主张的崇尚则侧重于上诉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公益,而非专为当事人个人之利益而存在,因此宜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此两种目的并非相互排斥,而是主从关系。但究竟何为主何为从,学者间的争议却颇为激烈。大多数学者认为上诉制度之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统一;少数人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修正不正确之裁判始为上诉制度之主要目的。
实践中,上诉制度的目的究竟应取向于哪一种,其实并没有固定的模式和统一的标准,而是取决于立法者的期待。立法者在设置上诉制度时大都会基于诸多不同的考虑,不过法院制度审级结构却是影响他们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结构都是依审级由下至上呈金字塔状,只有少数国家如美国等为例外。就案件的审级而言,一般都是采三审终审制,例外采两审终审制,也有极少数甚至采一审终审制。凡采三审终审制的国家,立法者在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时,一般都会分别二审和三审而为之。就第二审上诉制度而言,一般都会以修正不正确之裁判为主要目的,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审中提出事实上及法律上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以期获得正确判决,并保护真正应受保护之当事人的权利。就第三审上诉制度而言,因其为最后一审,且通常由全国唯一的最高法院承担,因此一般都以统一法律适用为目的,即通常所称的法律审"由此就上诉度整体为考察,应当说原则上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是兼采修正不正确之裁判及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和解释双重目的的。然而,另一方面,“司法制度的设计仅仅满足司法的哲学宗旨是远远不够的,不经过功利主义或实用主义的也会导致与追求目的恰恰相反的效果”。与之相对应,上诉权作为一种程序诉权,当事人虽然有行使的自由,但并非所有的上诉行为都能引起上诉审发生。上诉利益作为上诉被受理的条件和上诉胜诉的条件,其设立的目的即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和恶意拖延履行义务,从而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紧张和不必要的浪费。正因如此,为了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进而实现修正不正确之裁判、确保法律统一适用之目的与诉讼的和谐统一,并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我国地区及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理均认为,被提起上诉的一审裁判须对上诉人不利益,即上诉人提起上诉应有上诉利益。在具体法律规定上,上诉利益往往体现为对通过规定上诉要件来对上诉行为予以规范。只有符合法定要件的上诉行为才能引起上诉审。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就将上诉要件区分为上诉合法要件和上诉有效要件。前者是上诉被受理的依据,包括适格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可得上诉的裁判以及当事人未丧失上诉权的情形"如不具备上述要件,法院就可以上诉不合法为由驳回上诉"后者是指上诉声明不服的判决对上诉人不利益并属不当,不具备此要件的,就以上诉无理由判决驳回。在德国和日本,当事人提起上诉,除必须具备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上诉合法要件,如遵守上诉期间及上诉程序等之外,上诉对于原判决结果必须有上诉之利益始为合法。不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作为英美法系的英国,也通过规定上诉许可的要件来体现上诉利益。其上诉许可一般要满足以下条件:有关事项有足够的重要性;在经济方面,上诉费用支出应该合理;在后果比较方面,上诉程序法律后果应比案件管理结果更重要;最后应该实现一个价值,即在上诉开庭审理之后,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更加合理。这实际上就给上诉设置了一个较高的准入门槛。
四、我国确立上诉利益标准的现实必要性
与世界上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是将上诉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来加以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诉的条件,只是在学理上,一般认为提起上诉的条件应包括上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前者指法律规定哪些裁判可以提起上诉,即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出的一审判决,以及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均可以提起上诉。而后者指当事人上诉应具备法定的程序上的条件,包括上诉的主体合格、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由此可见,我国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得相当宽泛,这实际上意味着上诉权是一项普惠的、当然的权利,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由上级法院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加之司法实践中有时即使上诉条件稍有欠缺,从保障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角度出发,也会允许其提起上诉。因此,近年来,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经济案件的上诉率一直都居高不下。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97年-1999年间,我国民事上诉案件的年增长率分别为14.34%、13.36%、18.85%,大大高于同期民事一审案件的年增长率(后者分别为5.93%、2.97%、4.27%)。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提起上诉几乎不加额外限制的做法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上诉审所应发挥的作用。于当事人而言,最大限度地保证其正当权利的实现;于法院而言,利于其系统内部的自我检讨、自我监督、自我纠错与防错,从而有利于减少司法擅断并保障司法公正。然而,利与弊仿佛孪生兄弟,二者总是相伴而生,相随而行。由于上诉条件的过度宽泛,一方面导致那些诉讼标的小、极其简单的案件难以通过一审得到有效的审结,这从根本上违反了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与所解决争议的性质相适应即手段与目的相当的程序设计原理。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为一部分当事人出于非正当目的提起非正当上诉,乃至无理滥诉开启了方便之门。如借上诉拖延、逃避履行债务、借上诉拖累甚至拖垮对方当事人等等,在实践中屡见不鲜。由此造成原本稀缺的司法资源被无形浪费,导致诉讼成本增加与诉讼周期延长。同时,由于法院负荷的增加,也严重影响了二审作为上诉审正常功能的发挥。更为甚者,基于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上诉,往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与侵害,导致整个司法公信力的下降。行文至此,笔者不禁联想起我国起诉的现状,并发现这样一个极其鲜明的对比:我国民事司法的大门,对于起诉者总是那么难以开启,而对于上诉者则任其自由通行。用一句形象的比喻来形容,那就是不该堵的地方堵,该堵的地方反而不堵。要解决这种矛盾,不能不通过诉之利益理论及其功能发挥作用"解决起诉难、对“形成中民事权利”进行保护有赖于诉之利益积极功能的发挥;而要解决滥用上诉权、避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则有赖于诉之利益消极功能的发挥"由于一些不应上诉的诉讼事件进入上诉程序造成的种种恶果,也因上诉制度之目的偏颇带来的弊端,我们实在没有理由再不对上诉加以适当的限制,在此情形之下,上诉利益标准的确立在我国就具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
五、上诉利益标准在我国的确立及相关制度构建
(一)上诉利益标准的确立
提起上诉应具备些什么条件,严格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加以明确规定。勉强为之,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至第149条即是对上诉条件的规定。这些条件大致包括:1、上诉主体必须合格,即必须有合格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上诉的客体或对象必须合格,即必须是依法可以提起上诉的民事判决或裁定;3、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4、必须递交上诉状,上诉状还应当载明《民事诉讼法》第148条所规定的内容。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不可或缺。为了克服这种立法宽泛条件所造成的弊端,笔者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除必须同时具
备前述四个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上诉利益,即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必须于当事人不利,而这种不利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起诉请求与一审裁判进行对比而判断。
结合我国司法现状,笔者认为,对于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我国宜采通说即形式不服说。也就是说,与当事人在原审时的请求相比较,原审裁判所给予当事人的利益在质的或量的方面较少时,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有不服之利益。具体而言,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形:其一,原告的起诉请求全部被判决满足的,是对被告不利的判决,被告有上诉利益,原告则没有。其二,因原告的起诉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驳回起诉的,对原告为不利判决,原告有上诉利益。其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认定无理由而败诉的判决,对原告为不利判决,对被告则为有利判决,被告没有上诉利益原告则有。其四,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而驳回另一部分请求,对原告被告均为不利判决,其均有上诉利益从而都可提起上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
上诉利益也可根据上述情况类推适用。如此规定,目的在于在保障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诉讼效率,以防止滥诉行为的发生。
(二)与上诉利益标准相适应,对上诉还应给予其他方面的限制
纵观各国相关规定,对上诉其他方面的限制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上诉理由、争议金额及裁判性质等方面加以限制;从上诉理由方面讲,实行审的上诉审,当事人不得以非法律问题为由提起上诉;从裁判的类型来讲,对中间裁判通常不得提起上诉。从争议的金额来讲,一般规定须达到一定数量才能提起上诉。如在法国,预审法院审理的案件金额不超过3500法郎的,实行一审终审;初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争议金额在2000法郎以下的,也实行一审终审。在德国,目前允许提起上诉的最低标的额为600欧元(约为1200德国马克)。日本则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即上诉)。我国地区“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二是通过上诉许可制度对上诉进行限制。上诉许可是指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申请应经原审法院或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查并获得许可,才能启动上诉审程序。如日本1996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即规定,当事人不服第二审裁决的,可以向最高法院申请上诉的许可,但只有在该裁决与最高法院原同类裁决相抵触或涉及到严重的法律问题时,上诉才能被许可。德国1991年5月24日的《减轻司法草案法》规定,民事上诉只有在第一审法院许可时才能提起;对于上诉许可予以拒绝的,当事人可以就此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不过只有在案件具有根本意义,诸如与判例相抵触,涉及特别复杂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或者严重违反程序时,上诉才能被许可。
借鉴西方一些国家的经验,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上诉理由方面,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单纯的上诉法律审,因此原则上应当允许对事实及法律问题均可提起上诉(对此民事诉讼法已作出规定)。在裁判性质方面,凡依法可以提起上诉的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均应允许上诉,依法不允许提起上诉的判决、裁定则不允许上诉(对此,民事诉讼法也有明确规定)。在争议金额方面,则应划定允许上诉的最低争议标的金额,明确规定如达不到此最低标准,则不准许上诉。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又极不平衡,情况比较复杂,因此不宜“一刀切”地采取固定单一的金额标准。笔者较为赞成有学者所提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经济情况酌情确定。与此同时,考虑到纠纷的标的价额并非评价案件法律意义的合理标准,作为划定上诉最低标的额标准的例外,只要纠纷涉及到法律原则问题或该纠纷的意义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即使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在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也应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以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适用上诉许可制度上,由于原一审法院对案件比较了解,因此,由其作出是否许可上诉的决定可能更为合适。但为防止其因偏袒自己作出的裁判而对上诉许可的申请作出不公正的决定,对于其不许上诉的决定,可以考虑允许当事人向上诉审法院上诉。但无论哪种情况,均应是案件有重大意义,如与上诉审法院原同类裁判相抵触、涉及特别复杂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及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等,才能允许上诉。
(三)对滥用上诉权的行为进行制裁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恶意上诉行为、滥用上诉权的行为还缺乏相应的处置条款,但有些国家的相关做法可以借鉴。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1款即规定,控诉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只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缴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缴纳金额10倍以下的现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59条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的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或者滥诉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得科处100法郎至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若对方当事人能够提出受到损害的证据,并不影响其要求损害赔偿。类似条款也存在于遵循法国法的比利时、荷兰等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1月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449条之一规定:“第二审法院依前条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时,认上诉人之上诉显无理由或仅系以延滞诉讼之终结为目的者,得处上诉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款。”除上述对当事人的制裁和处罚之外,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滥用上诉权的律师进行相应的处罚。如1999年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就认为,旨在困扰对方、恶意诽谤或明显缺乏理由的诉讼请求被认为是滥用程序,应当予以制裁。一个律师如果采用怂恿没有理由或报复性诉讼的方式从事不正当的行为,将面临职业纪律的处罚。我国台湾地区的“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代理当事人为显无理由之起诉、上诉或抗告。如果违反,应当交付惩戒。借鉴法日等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应着重考虑,在民事上诉中,如果查明上诉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或藏匿转移财产等情况,应对其科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同时应规定对对方当事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将其列入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从而为受害当事人提起滥用上诉权的侵权之诉提供请求权基础。
综上所述,无论从诉讼程序机制的建构层面,还是从诉讼程序机制的运作层面来说,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是尽可能的在第一审程序中使纠纷得以彻底平息和解决。同时,任何制度都不能单独存在并发挥作用。上诉立案的实质性要件及上诉利益标准作用的发挥,还有赖于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尤其是第一审程序功能的有效发挥与之相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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