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的构建及其评价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7-06
《物权法》根据登记对不同物权的设立的不同意义,分别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不同的模式。通说认为,登记生效主义之下,物权非经登记,不得设立,登记具有公信力和权利推定力,登记机构实行高于形式审查低于实质审查的审查标准;[4]而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物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没有公信力,登记机构只实行形式审查。《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权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非经登记,应收账款质权不得设立。在此模式之下,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机构的职责应当同于同属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登记中登记机构的职责。依《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在这里,登记生效主义之下的登记机构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虽无完整保障,但依这些审查职责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杜欺诈交易的作用。但纵观《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相关操作规则与问题解答,看不出来“登记审查”的影子。登记信息录入由质权人通过可访问互联网的电脑终端自行操作进行。[5]征信中心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业务中的责任是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 采取必要的措施, 维护登记公示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 制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 维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正常进行。对于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 由征信中心负责。[6]由此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登记资料不进行任何审查,连形式审查都谈不上,很明显违背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如此漠视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必有其原因。我们来看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己的解释吧。官方网站上的“常见问题解答”第1问 “为什么要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解释是:“首先,是法律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以应收账款作质押进行融资,需要进行登记。其次,是对抗第三人的需要。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不可直接控制的特点,将其作为担保物进行融资,需要了解是否存在在先权利,即该笔应收账款之上是否已经设立质权。登记公示的目的在于向公众告知质权人对出质人某一担保物之上存在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并根据登记时间先后确定优先受偿顺序。”在这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登记的目的仅限于“向公众告知质权人对出质人某一担保物之上存在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并把握登记时间先后确定优先受偿顺序”,很明显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登记观念。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登记并不仅仅具有上述作用,而更为重要的是,登记具有创设应收账款质权的作用,在性质上属于“设权登记”。只要是设权登记,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即应重视,否则,社会公众如何相信一个已经设定的权利的登记?登记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和确定权利存在的公信力又作何体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征信中心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赋予其公共管理职能的懈怠,弱化了国家登记机构的管理职能,弱化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7]
不管是否承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构建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效仿了美国、加拿大的动产担保公示系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我国第一个基于动产担保登记理念建设的登记系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现代动产担保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8]由此可见一斑。[9]但应当注意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先进国家的现代动产担保制度,皆以登记对抗主义为其逻辑推演的基础,[10]在我国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模式之下,直接植入登记对抗主义的登记系统,是否妥适?同时,即使在美国、加拿大,登记机构也不是没有形式审查职责的。[11]?此外,《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制度设计上也有颇多欠妥之处。如在承认登记单方申请主义之下虽然有异议登记制度以弥补相应的登记错误,但这却强加给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每个人都有定期查询登记系统,以明确是否自己被不当地登记为债务人的义务。在比较法上,凡承认登记单方申请主义的国家或地区,一般均设计一个确认程序,即由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后,向担保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送达一份确认通知书,由其核对登记书中的记载是否与真实的交易关系相一致,然后再进一步地采取相应的救济方法。而我国采纳了登记单方申请主义,却忽略了单方申请主义之下的救济途径。此外,上述登记办法将登记期限强制地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权,[12]明显采自美国、加拿大,但却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我国法上不承认有所谓的“质押期间”、“登记期限”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明定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期间对于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约束力。[13]这一关于登记期限规定的妥适性即至为可议。
注释: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1页。
[2]参见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专题报告)(第3期)(2007年12月12日),第3页以下。
[3] 参见阎岳:《应收账款融资方兴未艾》,载《证券日报》2008年10月9日第A01版。
[4]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6页以下。
[5]参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常见问题》第4问,.访问时间:2008年7月3日。
[6]参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常见问题》第10问,.访问时间:2008年7月3日。
[7]葛力伟、段维明、张芳、吴中明:《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的立法缺陷》,载《》2008年第2期。虽然此语以“管理职能”来概述征信中心的登记审查职能有欠妥当,但其论述却是一语中的。
[8]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简介》,.访问时间:2008年7月3日。
[9]上引葛力伟等文章同时批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依动产担保登记理念而构建的观念,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动产质押,因而上述论断缺乏基本的逻辑前提。这可能是一个误解与误读。在比较法上,动产担保是可以涵盖权利担保的,因此,在比较法上探讨现代担保制度之时,动产担保包括了动产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等不同的形态。我国与美国、加拿大等国不同的是,同属动产担保却采取了不同的登记理念,在动产抵押,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但在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我国又采取的是登记(公示)生效,两者之间颇不谐调,自应注意。
[10]详细分析参见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8页以下。
[11]详细介绍参见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页以下。
[1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
[13] 本文作者对此另有专文(《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以《物权法》第202条为分析对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