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的效力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琳 时间:2010-07-06
  【摘 要】本文提出无权行为合同有效而物权移转待定并通过买受人主观善恶为标准分别赋予无权处分物权移转的区别。买受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时是善意并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则依善意取得制度合同物权移转,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买受人得行使撤销权结束物权移转不确定的状态;而在买受人恶意下债权合同依然有效,只是将物权是否移转的选择权交由权利人行使。这种制度设计下能够区分买受人是善意与恶意之别圆满的保护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
  【关键词】无权处分 善意第三人 物权行为
  
  一、我国现行合同法与物权法对无权处分的规定
  
  (一)学者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理解的分歧
  1.无效说
  《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行为的例外。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应为无效行为。
  无效说在司法实务中也面临不可避免的困境。首先,要求交易双方特别是买受人彻底调查物权的状况,否则其与出卖人基于自愿订立的合同就有可能因为出卖人没有处分权而归于无效,无形中加重了买受人的负担,也将导致交易的裹足不前。其次,由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第三人一旦发现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时,却不能主张出卖人违约而只能以对方缔约过失来主张权利,第三人的利益始终处在不利的状况之下。该观点目前已鲜有学者支持,道理也是不言自明的。
  2.效力待定说
  此种学说认为,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属于我国民事立法上针对无权处分行为所设置的一般规定。换言之,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合同亦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立法起草者之一梁慧星先生解释说,“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而且梁慧星老师以《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反证他对第51条作的如此解释。《合同法》第132条如是说:“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但是我们从51条的规定却可看出无处分权的人是可以订立出卖合同的,即买卖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可以并不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这两条在一定意义上是相互矛盾的,所以用这两条相互印证和解释的性和合理性值得研究。也有学者用《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来批驳合同效力未定说。效力未定说不仅在法理上有不可解决的内在缺陷,在价值取向上也有背常理之处。
  王利民教授认为效力待定说对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不足至少有三点:
  ⑴给予权利人极大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即凡是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无效。这样必将导致一个可笑的结果: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无能为力,合同的效力却有一个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的态度决定,这显然违背立方者的初衷的。
  ⑵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如果将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都作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处理,将否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即使是在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各项条件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虽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使相对人即时取得所有权,也不能简单的宣告合同无效。更何况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有效的合同之上的,买卖双方唯一的联系是合同(契约)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的联系。
  ⑶在现实生活中,出卖人为了能够及时将其从买受人处买到的货物销售出去,而在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便联系下家并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此种无权处分行为也并非对权利人有害,相反既有利于处分人融通资金减少市场风险,于权利人无害买受人也无不利。因此,立法将无权处分行为的合同一概视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将限制交易的。
  3.有效说
  《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只是一个宣示性或者是号召性的规定,依照民法以及合同法理论,该条规定的内容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并不具有确定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意义。合同法第150条也从反面规定了买卖合同有效,物权移转待定。而第51条则只是规定了无处分权人的订立的合同经追认或取得权利而有效(对于没有追认或取得权利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做出这样的理解和解释主要有以下的理由:
  ⑴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由成立、生效的条件决定的。只要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满足了成立条件,合同即告成立;如果同时又满足了生效要件,没有其他无效情形,合同就应当是有效的。
  ⑵没有必要要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要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发展要求在很多情况下,订立合同时并不需要也不能强求出卖人享有处分权。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越来越多的中介商提供穿针引线是作用,他们通过自身信息灵通的优势打通上下游供货的渠道,先签订销售合同再组织货源。我们没有必要要求必须要享有处分权,更没有必要认为这一买卖合同是效力待定或无效的,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
  ⑶认定无处分权的人就他人财产订立买卖合同,即使在订立合同后没有经过追认也没有取得处分权,在没有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合同有效有重要的意义。①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市场经济要求流转快速、安全。②不会因为合同有效而侵害处分权人的利益。合同的有效和无效对于处分权人的利益是没有影响的。
  所以应当认为无权处分的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不因其没有处分权、没有经过追认、合同订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而无效,如果没有其他不成立、或无效要件则合同是有效成立的。
  承认合同并不因为无权处分而无效,在某种意义上承认物权与债权相对分离,即物权的独立性、无因性。在我国现有制度下认可物权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并不是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没有必要引进物权行为理论,只要通过制度的设计就能很好的保护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且鼓励了交易促进了物权的流通。能很好的适应法制的要求。
  (二)物权法对无权处分物权效力规定的解析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物权的效力问题,“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一般情况第三人并未能取得无权处分下的物权。所有人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行使物上请求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可见,善意是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前提,法律不必保护居心叵测之人。物权法还规定了支付合理的对价及登记和交付这两个要件,善意并不能当然取得物权。例如,甲将替乙保管的红旗轿车赠于丙并登记过户,尽管丙事先不知道汽车不是甲的(丙为善意),也无法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乙依然是汽车的所有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取回汽车;此案中丙若想取得汽车的所有权还须满足,丙要向甲支付一定的对价。显然,物权法区分了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但其第三款又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物权法没有明确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也许立法者的初衷是希望能与《合同法》第51条衔接,以使法律内部和谐统一。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登记不是物权移转的要件,而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不动产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再买卖双方即形成物权移转的效力,可见我过显然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二、对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买受人善意
  物权法第106条第三人在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并经登记或交付的,取得所有权。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善意取得制度的界限,将其触角伸向了更广阔的领域。其结果只能导致对第三人权利过分的保护,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漠视。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甲以略低于市场价出售自行车,乙见其车物有所值就买了下来,后来丙在无意中发现了乙所买的车正是其前两天被盗的,而甲正是盗车之人。若依物权法的规定乙善意、支付对价、已交付而可以获得自行车的所有权。就第三人而言,物权法的规定对其保护几尽周全,而对权利人而言却因他人的错误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显然,有必要对第三人善意再进一步细分。
  1.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自债权合同生效时移转。善意取得制度的运用有助于全方位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及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例如,王某将其父遗作一幅水墨八骏图,交由其友张某保管。一日张的朋友李某看到此八骏图很是喜欢,提出要将其买下;张见李出价很合理就同意卖给李某,并签订合同约定十日后交钱取货。案中李某善意(不知道张某为非权利人),因此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对八骏图的物权。而真正权利人王某只得向张某主张侵权赔偿。
   有人批评善意取得制度过度强调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在某些物对权利人有特殊意义是显得有失公允笔者以为任何制度都无法做到十全十美,制定者只不过通过利益、价值的比较取舍。法律若要求第三人在进行交易前都要详细调查对方是否是真正权利人实乃太苛刻,也不利于交易的。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为适应社会交易日趋频繁而第三人也不可能全面了解物权真正归属时不至于踌躇不前,推定出卖人即为权利人(负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对真正权利人而言,由于基于对保管人的信任,承担委托不当的后果;对无权处分人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
  2.第三人善意但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债权合同依然有效,但物权所有权是否移转效力待定。第三人可以待合同履行期届满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或在知道出卖人的行为为无权处分时行使撤销权;或向真正权利人行使催告权。例如,刘某从严某处以较低的价格预购一块雷达手表(严某称其急用钱所以才忍痛割爱),在手表交付前刘某发现严某的手表是从李某处盗得的。刘某有三个选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1)向真正权利人催告是否承认无权处分人处分的效力,并且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的责任。(2)在知道出卖人为无权处分的,可以径直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为了另寻交易机会不至于在买受人另外签订购买合同后,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或物权而陷入违约。(3)待合同履行期届满,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
  (二)买受人恶意
  在买受人恶意的情况之下,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的规定物权不发生效力,权利人只能取回原物。如此裁判性规定不一定有利于所有权人的利益。如前例八俊图一案中,李某明知张某不是此画的所有人,但因其对的追求而想方设法得到此画。王某得知李某对其父的作品钟爱有嘉,比起自己更有利于发挥父亲作品的社会价值。因此,王某选择了承认物权移转。由此可见,法律就将保护的重点侧重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上来更有利于建立良好的法律秩序。将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作如下解释:
  1.权利人得行使承认权使物权移转,并得直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价款。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赋予权利人决定物权是否转移的权利,权利人在综合利弊认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对自己并无不利相反是有利时,权利人可以承认物权移转的效力。此时,尽管权利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向买受人要求支付价款的权利,考虑到买受人的恶意(出卖人是否是善意再所不问)法律赋予权利人直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合理的价款的权利。这样有两个优点:⑴减少权利行使的环节,使权利更易实现;⑵防止出卖人在没有支付能力有怠于行使请求权使权利人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当然权利人可以不行使向买受人主张支付价款的权利而仍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其侵权责任。
  2.真正权利人得直接取回物(还未交付的物权未移转)。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候,物的价值在于纪念意义,因此,法律应赋予毫无过错的权利人取回物的权利,同时也体现法律对无权处分人和恶意买受人的否定。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核心问题是要解决合同效力与物权移转效力的问题。不论是大陆法系采物权行为主义、债权行为主义国家还是英美国家、国际法律文件都毫无例外的采纳合同有效。在这点上我国承认合同有效并不违反我国现有的立法例,也是为了避免出现无权处分问题上出现我国与国际惯例的不协调,以至阻碍我国融人世界的步伐。在对待无权处分中物权移转效力的问题上区分买受人的善意与恶意分别规定了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与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将选择权利交于无过错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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