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利法律保护之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许乐 时间:2010-07-06
  【摘 要】商号是区别不同商事主体的主要标志。以往学界及实务对商号权利的关注多局限于在商标权与商号权利的冲突上,以商号权利本身为切入点进行的研究还比较少。本文试从商号及商号权利性质方面入手,结合目前的有关立法,提出商号权利保护的可行途径。
  【关键词】商号 商号权利 法律保护
  
  作为区别不同商事主体的主要标志,商号不仅具有标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品质的作用,还往往附带一定的美誉度和客户忠诚度,因此成为品牌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企业品牌意识的崛起,越来越多的企业愈发重视对商号的保护,但由于我国有关商号保护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商号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完善商号权利的法律保护,对规范市场竞争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健康具有重要作用。
  
  一、商号与商号权利
  
  1.商号与字号、厂名、企业名称
  商号是区别不同商事主体的识别性标识,但对商号这一概念并没有统一的理解。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与商号具有相同或相似含义的术语有字号、厂名、企业名称。
  字号即商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最早规定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近二十年的沿袭,字号即商号的观念已基本成为社会共识。不过根据商务部2007年印发的《“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和《“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中华老字号是指达到一定条件的品牌而不是商号,由此可见,“中华老字号”已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以往人们对商号的认识。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民法通则》最早赋予了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依次由以下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字号(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
  在《产品质量法》中,既没有使用商号也没有使用企业名称,而是采用了厂名的概念。根据该法的表述,这里的厂名显然与企业名称无异,至于为何使用厂名而非企业名称,多半是立法技术的原因。
  关于商号、字号与企业名称的关系,《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作出了比较清晰的表述,“企业商号,即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外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更简要地说,商号是商事主体企业名称中表彰自己的标志性文字,换言之,商号是企业名称的灵魂。
  2.商号权利
  《民法通则》在人身权项下规定了“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但是并没有直接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享有商号权利。根据我国企业名称及商号的现行立法,商号权利更接近于从属于企业名称权的次权利。
  笔者认为,商号权利为商号权人对其商号所享有的权利,其虽然与企业名称权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但是并不意味着商号权利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因为权利的交叉保护在民法中并不少见,如著作权与专利权就存在交叉保护的可能。另一方面,我们看到商标权与企业商号发生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我国商标立法比较健全而商号立法几乎空白,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更倾向保护商标权而忽视对企业商号的保护。显然,这种差别待遇不仅有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加入的《保护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我国有必要将商号权利确立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并健全商号权利保护机制。
  
  二、商号权利的法律性质
  
  关于商号权利的法律性质,学界及实务界的看法不尽一致,有“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等观点。笔者认为,从法律属性看,商号权利并不是单纯的人格权,也不是单纯的财产权,应属于知识产权。理由如下:
  1.人格权涵盖了商号权利的部分特征,但是并不能涵盖商号权利的全部特征。如果将商号权利视为人格权,将无法解释:(1)人身权是与特定民事主体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的权利,不可以任何方式让与他人;但法律规范却允许商号权利依法进行转让。(2)人身权是一种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但商号尤其是知名商号累积了相当的市场利益,具有非常高的经济价值。
  2.财产权涵盖了商号权利的经济属性,但是无法涵盖商号权利的专有性及地域性等特征。而且目前学界已形成共识,以知识产权取代无形财产权,如果固守财产权说,不合时宜。
  3.商号权利具备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符合知识产权的特征:(1)商号权利为商号权人所专有,未经其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其商号,符合知识产权的最本质特征—专有性。(2)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商号权利也是无形性的。(3)商号权利的财产性。商号权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特别是知名商号可以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4)地域性。商号必须经核准方能获得,其效力范围限于一定范围,超越该区域将不受法律保护。(5)时间性。商号权利依附商事主体,商事主体存在,则商号权利存在;商事主体终止,则商号权利终止。
  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理应将商号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商号权利的法律性质应当综合判断,不能只见一点不见其余。鉴于商号权利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特征,但又不完全为人格权或财产权所涵盖,结合其各项属性及《巴黎公约》的规定,笔者认为将商号权利界定为知识产权更为合理。
  
  三、商号权利的保护现状
  
  《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权不恰当的认识且这种认识在此后的立法的沿袭,导致了我国当前商号权利的保护呈现出法律规范层次偏低、协调性不足以及司法保护厚此薄彼等特点。
  1.法律规范层次偏低。目前在中央立法中,以商号为主要规范对象的仅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两部行政规章。虽然部分地方制定了如《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等地方性立法,但是有关商号的法律规范,整体表现出法律规范层次偏低,效力不高,难以满足保护商号权利的需要。
  2.法律规范协调性不足。《民法通则》《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零星涉及了商号保护问题,但由于立法技术的欠缺和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差异,现有法律很难为商号权利提供系统的保护。如《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享有企业名称权,但是在民事责任部分,仅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才有权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为商事主体提供同等保护。另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对冒用他人商号的法律责任都做了规定,但是法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并不一致。《产品质量法》规定,冒用他人商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额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在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赔偿额限于侵权期间所获得利润。
  3.司法保护厚此薄彼。知识产权中与商号权利发生冲突最频繁的是商标权。目前,已经出台的商标权的司法解释或规定有:《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除了《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到商号权利外,没有出台过与商号权利有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倾向,深刻影响着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即在不违反知识产权审判原则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商标权而不是商号权利,由此进一步导致商标权保护越发强势,而商号权利则更显弱势。   四、商号权利保护的可行途径
  
  完善的商号权利保护机制,既有利于我国积累品牌做强做大,也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的健康。结合我国当前商号权利保护的现状,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商号权利保护机制,需要保守而进取的努力,即在不至于大幅修正当前架构的前提下,为商号权利保护寻求到新的制度空间。
  1.宏观层面:明晰商号概念,确立商号立法架构
  在《民法通则》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未直接采用商号或商号权利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权。如前文所述,商号是商事主体企业名称中表彰自己的标志性文字,商号才是企业名称的灵魂所在。商号在商品和服务来源方面的标识作用并不逊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因此有必要以法律方式将商号权利确定为独立的法定权利。
  最便利的途径是能够出台《民法典》或者对《民法通则》进行修改,在《民法典》或《民法通则》中增加商号权利为知识产权,但这种可能性并不大。因此以单行法方式将商号权利确立为独立的知识产权最为可行,这样既可以避免直接与《民法通则》相冲突,又可以在商号立法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偕同其他部门法来实施保护。
  2.中观层面:确立法律原则,完善商号配套立法
  综观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通例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我国应在商号立法及配套立法中贯彻以下原则。
  (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处理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即在后权利的设立及行使不得侵犯他人在先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2)禁止混淆原则。混淆是权利冲突的外在表现。当事人的经营或服务范围相同或类似时,发生冲突的商业标记完全相同或者主要突出部分相同或者近似,使消费者误认或产生误认可能的,应认定为混淆。混淆不仅不正当的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也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必须予以禁止。
  (3)权利覆盖原则。当前我国的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是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号权利只能限定区域内得到保护,但由于商标权是全国范围的,因此产生了商号权利与商标权的区域冲突。笔者认为,当商号权利在一定区域内享有专有权时,如果在后商标权与商号权利冲突,应认定为商标权被商号权利所覆盖,责令商标权人在该区域内停止使用;对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商号以及全国知名的商号应当在全国范围内给予保护,当在后商标权与商号权利冲突时,应当责令商标权人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侵权。
  坚持上述商号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配套规定的制定中坚守这些原则,将有利于我国构建一套效力等级合理、内容协调一致的商号法律体系。
  3.微观层面:注重个案研究,落实个案司法保护
  目前,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机制已经相当完善,但商号权利的保护机制还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商标权与商号权利冲突的案件中,法院常常更倾向于保护商标权,相对而言更易于忽视甚至罔顾商号权利。司法实践的这种倾向,根本原因还在于我国目前的商号立法缺失,商号保护机制很不完善。笔者认为,司法不是被动的适法者,在商号立法体系建立起来之前,司法机关应该加强商号的法律保护研究,并在个案冲突中将商号权利的保护落至实处。条件成熟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先行出台有关规则。如此既有利解决纠纷,也可以为商号立法积累经验。
  
  :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吕国强.知识产权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3]覃有土.商法学.高等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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