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四)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德]格哈特•瓦格纳     , 高圣平、熊丙万译

六、侵权法与保险
(一)制度之间的相互弥补
1.严格责任和责任保险之间的协作
在20世纪,在严格责任兴起的同时,商业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也随之发展起来。侵权法、民事司法制度和商业责任保险的融合不断被视为将事故成本在广大民众甚至是社会公众之间进行分散的机制。结果,起初被设计为规避风险的行为人免于承担高额责任的商业责任保险,却被用来保护受害人免受侵害,或更明确地说,免受有裁判证据的侵权行为人侵害的工具。这种趋势的最好例证即机动车事故保险,西方世界里许多国家已将其规定为强制保险,受害人可以自己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正是因为这些特征,严格责任与责任保险的融合朝着保护潜在受害人的社会保险方向发展。这种制度安排内在的政策性潜在发展趋势,被一些国家的立法者和法官们非常有力地采用了,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和法国即为其主要例证。[1]法国的情形已被简要地概述如下:[2]

一方面判例没有支持一方承担责任就意味着另一方会得到保险,另一方面为了判定当事人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使得保险几乎变得系统化起来了。有责任就会有保险,反之亦然。如果没有责任,则法律可能会就保险的根据作出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法国法律中的民事责任不会变成关于赔偿的法律规范。

2.社会保险体系
几乎与责任保险的兴起同时,另外一个制度开始在20世纪走向历史舞台,此即社会保险。在19世纪末期,德国在欧洲国家间率先以社会保险制度补充甚至是替代侵权法。德意志帝国总理奥托·冯·俾斯麦(Otto von Bismarck)尽管相当保守,但还是于1884年颁行了工伤赔偿(workers, compensation)制度,将此前个体劳工的过错责任改变为由特定行业的公司所出资成立的公众保险公司的严格责任。[3]这种由社会保险制度取代侵权法的模式成了西方各国的典范,至今在许多国家仍居重要地位。[4]

在工伤事故之外,欧洲国家还特别建立了全面的公共基金赔偿制度,用于替代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欧洲,这些公共保险公司内化了由人身伤害所生的大量损失,比起由各种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的数额,侵权法的“转向”确实比较适度。一些数据有利于对之进行全面地衡量:例如,在德国,公共医疗保险公司2003年全年的总支出约1430亿欧元,[5]而同年机动车责任保险公司的总赔偿款为138亿,其中约75%是用于赔偿财产损失。[6]

(二)无过错保险制度的兴起与衰落
在欧洲,对人身伤害受害人的赔偿大部分由社会保险来解决。这一点可能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在20世纪中叶美国打算全面改革侵权法,以无过错的保险制度取而代之,其中,机动车事故是其主要的目标领域。基顿(Keeton) 和奥康奈尔(O,Connell)合著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保护》(Basic Protection for the Traffic Victim),[7]详细描述了这些计划。在法国,安德烈·董科(André Tunc)提出了相同的观点,即强烈要求废除交通事故中的不法行为责任(delictual liability),取而代之以从个人责任中抽象出来的保险方案。[8]在英国,帕特里克·阿蒂亚(Patrick Atiyah)呼吁在人身伤害领域几乎完全废除侵权法,代之以保险解决方案,不考虑每个受害人在损害中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均予赔偿。[9]

有人建议以无过错的保险赔偿机制完全取代侵权法,但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完全采纳该建议。不过,新西兰的情况则不一样,该国采取了统一的人身伤害社会保险制度(对伤害的原因则不予考虑),对前述做法更接近于全盘接受。[10]而且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至少在美国的16个州以及加拿大的萨斯喀彻温省、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由无过错制度所取代。[11]在法国,董科计划(Project Tunc)已被宣告失败,[12]但是,在其失败之前,它结出了《巴丹泰法》(loi Badinter)这个果实,该法抓住了问题的核心:在交通事故损失的风险上不采取过错责任,责任保险人不仅要为受害人的行为(the action directe of the injured party)承担责任,而且还要主导整个赔偿程序。[13]这样,“受害者将要面对的是保险人团体,这种处置方法意味着受害人要面对作为债务人的投保人指定的保险公司”(‘la victime agit contre la collectivité des assurés, le véhicule impliqué désignant la compagnie débitrice’)。[14]难怪,在法国,一些评论家认为,侵权法仅仅起着连接受害人和保险基金的通道的作用,这恰好显示当代侵权法呈现一种退化的趋势(‘une tendance régressive dans l’evolution du droit contemporain’)。[15]

事实上,无过错保险及其更小的同类项(诸如《巴丹泰法》)都是非常令人失望的经验。[16]这些保险方案的刺激作用被完全低估了,因为其支持者只是简单地否定侵权责任的威慑功能。当然,已经实施的相对比较少的实证研究并非没有争议;但是,他们认为,在侵权法的威慑作用方面采取悲观的态度,至少是没有根据的。在交通事故领域实行准无过错制度(quasi-no-fault system)的法国,国家在控制交通事故死亡率方面十分糟糕的表现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17]事实上,常识表明,公司会预估与各种行为有关的责任成本,并相应调整自己的行为。就自然人而言,一方面是难以置信地否定侵权法的威慑作用,但另一方面又是抨击过度的侵权责任(例如防御性医疗)*的副作用,或者选择信赖行政罚款和刑法的强制实施。[18]如果司机对其违反限速规定会被罚款很敏感,为什么他对会承担侵权责任就会不敏感呢?除此之外,无过错保险制度所破坏的激励效应难以恢复,即便建立一个专门恢复此种激励效应的执行机构,也需要高额的成本。这样下去,就意味着原初拟节约的交易成本将不可能实现。

在同样的状态下,无过错保险制度的支持者倾向于忽视激励效应,而对事故受害人提供慷慨补偿的大量基金对各种疾病的受害人具有刺激作用。主要是因为这一原因,即新西兰的社会保险陷入财务困境:受害人和私人健康保险公司总是竭尽全力地将各种各样的生理疾病和心理伤害重构为受害人有生之年所遭受的某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正如早期极力推崇无过错责任保险制度的帕特里克·阿蒂亚所扼要指出的那样:[19]

[国家损害补偿体系]涉及到福利国家大规模的官僚政治的延伸,而这对政府和选民而言已经过时了,它们之所以过时,不仅是因为公众观念的正常改变,而且是因为现今社会中类似的官僚政治计划的实施,无一例外,均差强人意……首先,其成本估算过于乐观,新西兰的情形确实如此,部分因为成本的原因,其立法最近已就此部分开支进行削减。

尽管有这些经验教训,“无过错责任绝非意味着死亡,反而在不断涌现,就象食尸鬼一样,从坟墓再次走向人间”。[20]无论是在欧洲,还是在美国,目前争论的焦点集中于医疗过失方面,瑞典的疾病保险服务即为其中的典范。[21]在这一领域转向无过错保险将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医源性伤害的受害人所面临的主要障碍还不在于其是否存在过错,而是因果关系问题如何界定。由于不可能对不是以完美健康状况离开医院的人都给予补偿,医疗保险则不能将交易成本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22]

(三)侵权法与社会保障制度之间的协调
不管怎么样,无过错责任在美国一路大行其道,许多欧洲国家将其视为无过错责任的复兴。早在1948年,英国就已废止了俾斯麦式的补偿机制,将补偿功能植入普通的社会保险金制度,并恢复工人对于雇主过错行为提起诉讼的私权。[23]荷兰于1967年依循了这一制度,[24]该国的实践很可能会成为欧盟其他成员国的典范。事实上,对于某一特定类别的受害人——遭受工伤事故或患上职业病的雇员,给予慷慨的救济,而针对其他类别的受害人则适用受到严重财务危机困扰的社会保障给予救济,这样的制度安排很难得到广泛支持。[25]原则上,一个普遍的、满足基本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并辅之以个人负责为基础并激发注意义务的侵权法则,则理应更为可取,它向所有受害人提供适度的并且是平均的救济,而不管其伤害或疾病的来源。

反之亦然,社会保障制度与侵权制度之间边界的设计,应当同时体现侵权法的威慑功能和损失公平分担功能。[26]在这方面,欧陆法上已经建立起向侵权行为人征收公共资金以偿付受害人的制度。法国法和德国法均反对受害人的双重受偿,或从损害赔偿金中扣除社会保险金,但允许社会保险机构替代受害人并向第三人(侵权行为人)主张受害人原本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7]在这一机制的帮助下,侵权法的激励效应得以全面恢复,损失则由产生该损失的行为人承担。

近年来,英国甚至偏离其要么忽视补偿的次要来源导致双重补偿,要么从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金中扣除社会保险金的传统,转而规定了次要来源的赔偿制度。[28]事实上,英国的方案向前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因为赔偿请求权并不由多种多样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去行使,而转由一个集中的机构,即位于纽卡斯尔的损害赔偿支付机构(Compensation Recovery Unit,CRU)拥有。[29]通过采取这种方法进行集中赔偿,英国式的制度则能实现规模效应并籍专门化和专业化来提高效率。难怪CRU的管理成本仅仅只占补偿款的5%以下。[30]

(四)对未来的展望
尽管存在前述各种问题,但整体的解决方案并未列入官方的议事日程。在巨大灾害事故中,有必要建立同时有利于受害人与行为人的一体化赔偿责任制度,2001年9月11日对世贸大厦的恐怖袭击即为巨灾的最明显例证。美国国会对此灾难的回应是制定《航空运输安全与系统稳定法》(Air Transportation Safety and System Stabilization Act),其中第四章即建立了“9·11受害者补偿基金”。[31]该法案并未排斥受害人寻求侵权救济,但给予受害人向基金求偿的选择权,该基金基于无过错责任给予了受害者非常慷慨的补偿。责任保险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成立门槛低,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坚持全面赔偿原则,而事实上,“9·11基金”将二者有效地结合了起来。简而言之,因为这个原因,该基金的设立决非预示着无过错保险制度的复兴,但可理解为大灾难发生之后,其灾难性后果对美国国民以及政治人物的观点产生深重影响,他们因此对灾难后果的震惊以及对受害者充满了悲怜之心。

依上述分析,我们大抵可以预测,无过错保险只有在出现大规模灾难(无论是人为的还是自然力所造成的)时才根据需要得以实施。不过,果若如此,补偿标准要想再次达到“9·11受害者补偿基金”的标准几乎不大可能。

至于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小规模灾难事故,在可预见的将来,将不会采取无过错责任。因此,侵权法极有可能会赢得重要地位,而不会丧失其进一步发展的基础。在损失惨重、发生频繁,且受害人能够凝聚足够政治力量的领域,将采取由严格责任和责任保险共同结合而成的制度,并替代由政府运行的无过错赔偿机制。该制度呈现出非福利性和市场化特征。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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