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赔偿与死刑的限制适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秉志 彭新林 时间:2014-06-25
    (三)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前文已经提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颁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都明确强调,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也特别强调:“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杀了就是犯错误。要更加注重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31]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当前我国死刑适用的现实状况,对被告人慎用死刑立即执行要以其案发后真诚悔罪为前提。也就是说,一方面,被告人必须积极进行赔偿。即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者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而作出了诚挚努力。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是否积极,涉及到赔偿的态度问题。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具有足够赔偿能力的案件不多,多数被告人及其亲属均无令人满意的赔偿能力,此时,考察被告人及其亲属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所作出的努力程度就能在很大意义上说明被告方的赔偿态度问题;另一方面,被告人真诚悔罪。对于并不是出于真诚悔罪,而是为了“以钱赎刑”或者“花钱买刑”的被告人,则不能简单地将民事赔偿情况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即使其给予了超额赔偿,也不宜从轻处罚。因为此时被告人进行赔偿只不过是其逃避死刑适用的借口,而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降低,对其适当从宽处罚没有充分根据。诚如有学者所说,有关司法解释将一个单纯附带民事赔偿情节上升为刑法意义上的量刑情节,主要是考虑了通常情况下积极赔偿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而悔罪本身又是刑法上量刑应考量的因素。如果被告人没有明确赔偿意愿,没有真诚悔罪,仅由其亲属代为赔偿后就予以从轻处理,难以解除公众“以钱赎刑”和“花钱买刑”的负面效应。[32]案发后被告人是否出于真诚悔罪的心态并积极进行赔偿,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的悔罪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且也是衡量其是否属于犯有“极其严重”的罪行且有该种犯罪最严重情节(即非杀不可)的一个依据。虽然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就达到了死刑适用的标准。但是,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之间,还是存在程度上的区别的。如故意杀害10人与故意杀害1人,可以说都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但两者的严重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前一种情况属于刚刚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而后一种情况则基本属于极端严重的情形。对于前一种情况,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似更应慎重一些。因为死刑适用的对象不应仅仅被理解为犯有“极其严重”的罪行的人,而应是犯有“极其严重”的罪行且有该种犯罪最严重情节的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并不属于该种犯罪最严重情节的被告人,理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因为这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软化公权力,更好地贯彻“少杀、慎杀”的方针政策,从而有效地限制死刑的适用,而且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此不妨结合典型死刑案例“方强威、陈战峰故意杀人案”[33]稍作分析。该案由于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和典型意义,《人民法院报》曾于2007年10月12日辟专栏对该案进行了重点发布,以作为今后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的导向性参考。在该案中,被告人方强威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加之其又系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累犯,论罪当处死刑。但由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安抚被害人家属的悲伤情绪,由此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被告人方强威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家属损失等诸多可以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的基础上,最后对本罪该处死的主犯方强威“刀下留人”,将其改判为死缓。可以说,该案的终审判决鲜明体现了“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这一酌定从宽情节对死刑的限制适用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体现了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精神。
    (四)正视被害方不予谅解或拒绝接受赔偿时的死刑适用问题
    一般来说,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罪并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大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法院通常也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也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害方不同意谅解或者拒绝接受赔偿,而是坚决要求“杀人偿命”,有的甚至通过上访、闹访等各种途径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那么,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被害方不接受民事赔偿,而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法官在说服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坚持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则会受到极大的压力。这样一来,是否判处死刑就不是纯粹的规范适用问题,而要融入超规范的因素进行权衡,以取得相对较好的社会效果。[34]道理固然不错,但罔顾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之表现,而是一味迁就被害人亲属的意见,迫于被害方的压力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则十分不妥。一则,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而且对减轻犯罪行为给被害方带来的物质损害也有一定的价值,故而量刑时适当从宽处罚无可非议。再则,审判虽需要聆听来自被害方的意见,但判决本身却不应以此为转移,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方要求一判了之。试图在刑罚裁量尤其是死刑裁量中为息事宁人而一味迎合被害方态度的做法是片面的,对整个刑事法治必然会带来消极影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也曾指出,实际上,在可杀可不杀的情况下,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发挥作用,还在可容忍范围之内。可怕的是,在根本不应杀的案件中,法院过分迁就被害人亲属的意见,满足其要求判处死刑的愿望而杀,则是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根据的。[35]
    至于被害方亲属在接受民事赔偿方面意见存在分歧时该如何处理?我国有学者指出,处理此类案件,应针对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案件存在多名原告人的,如果多名原告人共同委托一名原告人或其他代理人,且系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理权限并具有特别授权委托书的,则原则上可直接由特别代理人与被告人或其委托的人签订赔偿协议。对于多名原告人直接参加诉讼的,则应分别取得各原告人的同意并全部签署意见才能签订赔偿协议。如果出现意见分歧,则应以各被害人亲属按照法律规定应判赔的扶养费数额的大小作为最后确定调解是否成功的依据。[36]我们基本赞同上述观点,在此不再赘述。
    在这里,我们还想强调的一点是,尽管死刑裁量时不应以被害方的态度为转移,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方的要求一判了之,但并不代表不能考虑或关注被害方的谅解态度。
    首先,被害方愿意对犯罪人给予谅解、不强烈要求判处其重刑或死刑的案件中,犯罪人往往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如及时给予民事赔偿或者认罪态度好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犯罪人适当从轻处罚,与其说是考虑了被害方的谅解态度,毋宁说是因为犯罪人的认罪态度较好。
    其次,从刑罚目的的角度考虑,在被害方愿意谅解的情况下,对犯罪人量刑考虑适当从轻处罚,不用担心稳控方面的问题,而且也容易息诉服判,有利于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
    再次,从有利被告的原则出发,在量刑时对被害方的谅解态度予以考虑,对于贯彻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有非常积极的意义,而且这也是国外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如美国杀人罪被害人家属和解组织(Murder Victims’Families for Reconciliation)和希望之旅(Journey of Hope)等一些非政府组织,本着“自身失去亲人的经历而反对用更多杀害行为回应其他人失去亲人”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刑事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死刑的方向。对于那些反对适用死刑的被害人家属而言,检察官尊重他们不以死刑罪行起诉的意见,并得到法院不适用死刑判决的认可,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减少了死刑的适用数量。[37]再如,在英国,受害者家属的意见或愿望对判决的影响到底有多大?英国法院目前对这个问题已经考虑了一段时间。上诉法院称,受害者家属的意见与正当的判决无关,而且判决法官应当漠视受害者家属的意见。显然,受害者家属持有的应对罪犯处以死刑的意见作为加重罪行的因素是不能获得认可的,因为这些意见具有主观性。但是受害者的死亡对其家属的影响程度可能对判决存在一定限度的影响。但是,实际上在有些案件中,受害者家属请求不要对罪犯处以死刑,虽然这很罕见但确实存在,应当如何处理这些案件?就这些案件而言,至少可以认为法官不应当漠视受害者家属的意见。[38]由上可见,尽管在英国法官考虑被害方的谅解意见使得判决带有一点任意性(因为这些因素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是排除所有可减轻刑罚的因素显然是不恰当的。
 
 
 
注释:
  [1]参见莫洪宪:《民意与死刑司法相互作用的机制分析——兼论死刑司法控制的路径》,载《“死刑改革的趋势与适用标准——国际社会的经验与中国的实践”学术研讨会学术文集》(2009年6月17日至18日•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编印,第117页。
  [2]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3]参见方文军:《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平衡规则探微》,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
  [4]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8-1069页。
  [5]参见于同志:《死刑裁量》,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2页。
  [6]参见史小峰:《积极赔偿损失适当从轻处罚的适用依据》,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5日。
  [7]参见李文平:《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3期。
  [8]参见于天敏等:《因被告人方赔偿而改判的死刑案件情况分析》,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
  [9]参见欧阳玉静:《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依据——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的实证分析》,载《刑事法评论》第2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
  [10]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
  [11]前引[8]。
  [12]参见高庆国:《浅析判前赔偿从轻、减轻处罚制度》,载《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13]前引[3]。
  [14]前引[7]。
  [15]参见阴建峰:《故意杀人罪死刑司法控制论纲》,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1期。
  [16]参见洪奕宜:《为何要改判?是否“以钱买命”?》,载《南方日报》2009年9月9日。
  [17]参见曲昌荣:《杀人案适用刑事和解引争议达成谅解就能“花钱减刑”?》,载http://www.cnr.cn/allnews/200910/t20091027_505542672_1.html
  [18]前引[5],第254页。
  [19]前引[3]。
  [20]参见朱文超:《死刑案件中“积极引导刑事和解”的适用及其限制条件——王锁明故意杀人案》,载《审判前沿观察》2008年第2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21]参见周道鸾教授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的“促进死刑系列改革论坛”第19期(死刑公众论坛:中美死刑制度的比较与考察——死刑的适用标准)上的点评发言。载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16685
  [22]参见柴建国、王宇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1日。
  [23]参见聂昭伟:《刑事和解对死刑是否适用——浙江高院判决方强威等人故意杀人案》,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0月12日。
  [24]参见贺恒扬:《提高死刑案件质量要把好“五关”》,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
  [25]参见高贵君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的“促进死刑系列改革论坛”第19期(死刑公众论坛:中美死刑制度的比较与考察——死刑的适用标准)上的发言。载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16685
  [26]参见戴长林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的“促进死刑系列改革论坛”第19期(死刑公众论坛:中美死刑制度的比较与考察——死刑的适用标准)上的发言。载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16685
  [27]参见鲁宁:《“以钱买刑”论有损司法公正》,载《东方早报》2009年9月9日。
  [28]前引[22]。
  [29]前引[22]。
  [30]前引[3]。
  [31]参见王斗斗:《肖扬要求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标准》,载《法制日报》2006年11月9日。
  [32]前引[22]。
  [33]该案详细案情可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编:《案例指导》(试刊)第2期,第15-18页。
  [34]前引[3]。
  [35]参见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2期。
  [36]前引[22]。
  [37]参见王秀梅:《论刑事司法对死刑的影响》,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
  [38]参见[英]死刑项目有限公司、Simons Muirhead&Burton律师事务所联合编写:《死刑案件量刑指南》,英国牛津Holywell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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