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14-06-25
    3.间接责任的形式。在民法学理论上,诸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是物权之诉,基于“物上请求权”而发生;而赔偿损失,是债权之诉,基于债权请求权而发生。[22]《侵权责任法》规定了8种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关于民事权益在网络空间的法律救济,主要有两种方式,即事前救济(防范性救济)的停止侵害与事后救济(补偿性救济)的损害赔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责任形式有:(1)停止侵害。权利人在获知侵害事实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通知,后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发出通知”是被侵权人主张权利救济的手段,“删除处理”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停止侵害责任的承担;如果被侵权人通知错误,那么错误通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2)赔偿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上述责任的范围:如违反“通知—删除”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违反“知道”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侵权的全部损害“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指出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只是间接侵权行为,其间接责任必然是次要责任。此外,在构成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全部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侵权的网络用户就自己超额赔偿的部分进行追偿。
 
 
 
注释:
  [1][16]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页。
  [2]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页。
  [3][19][2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80页,第181页,第185页。
  [4]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5]互联网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被称为“第四媒体”。前三种媒体都是传统媒体,即报刊、广播和电视。
  [6]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2页;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62页。
  [7]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30条、《日本民法典》第719条。
  [8][1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0页,第140页。
  [9]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4页。
  [10]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03-810页。
  [12]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页。
  [13]对于《侵权责任法》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有学者认为,该章主要规定了对人的替代责任。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页。也有学者认为,替代责任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雇主责任”。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59页。本文的主旨在于评价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替代责任学说,其他特殊责任主体容不絮述。
  [14]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Itd. , 545 U.S. 788.
  [15]参见章忠信:《网络服务业者之著作权侵害责任》,《万国法律》1998年第2期。
  [17][18]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170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258页。
  [21]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22]参见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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