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基于破产法的考量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韩长印 韩永强 时间:2014-06-25
  1.不同社会发展阶段人身对财产的不同依赖及保护理念的差异
 
  财产是构成人类自然生存和社会生活必要的物质基础,因而人类对财产具有较大的依 赖性,这对侵权受害人而言尤为突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有理由认为,人身侵权的 上述赔偿既因人身侵害而生,又是为维持受害人后续康复或者发展所必需。如果受害人不能及时充分地得到赔偿,则其人身利益必然会受到消极影响,甚至有致残危 险,威胁到被害人的活动自由。
 
  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人身对财产[包括上述赔偿费用]的依赖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其程度存在差异。
 
  在人们没有摆脱温饱之前,人身对财产有高度的依赖性,剥夺一个人的财产,就意味 着剥夺了一个人的基本生存条件甚至人格。毕竟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人,即便从法律上并不丧失其人格,但因其可依法从事社会交易、参与社会生活、拓展自己生活 空间的机会极少,易被社会边缘化。此时,对[仅仅具有生存依赖这一独有功能的]财产的保护应当置于对人身保护同样的地位。
 
  当社会摆脱温饱、进入小康阶段之后,广大社会公众除了满足基本生存需求的必要财 产之外,已经积累了数量不等的“富余财产”,此时,民众的财产可大致区分为两个功能不同的组成部分,即满足人们基本生存需要的“基本财产”以及超出基本生 存需要的“富余财产”。相应的,对财产的保护就应当区分不同功能的财产,在保护顺位上区别对待,树立人身优先于财产的全新理念,对前者的保护应当优先于后 者。这样才有助于改变侵权责任法预防功能虚置的现象。
 
  进入小康阶段之后,树立人身权优先于财产权基本理念的理由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富余财产”的侵害,基本上不会危及民众的生存所需,而对人身权侵害的赔偿作为基本生存条件[受害人可能程度不同地丧失劳动能力]和基本医疗条 件等方面的赔偿项目,应当与“富余财产”的赔偿区别对待;另一方面,我国的社会保障范围和程度还没有达到完全弥补侵权所造成的全部损害的水平,人身侵权受 害人不仅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侵权人的赔偿,而且需要侵权人对基本生存费用和医疗康复费用优先赔偿。而财产侵权的后果,除非关涉基本生存与生活条件,与维持 生存并不直接相关。
 
  2.人身侵权救济相对于财产侵权救济的弱势状态及现行救济顺位的不当重合
 
  众所周知,人身权承载着对人格和身份的双重法律保护,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民事主体丧失这些权利,就丧失了做人的资格和人的基本尊严与价值。基于此,人身权才取得其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并日益受到重视。[42]
 
  法律对人身权中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经历了同态复仇、自由赔偿、强制赔偿和双重 赔偿四个时期。[43]在同态复仇时期,对人身损害的救济表现为“以血还血、以牙还牙”,其方式虽然残酷,但却表达了一个朴素的思想,即人、物有别,“血 债要用血来还”,对人的损害不能以物来填补或救济,法律对人和物的救济在平行的轨道上运行;到了自由赔偿时期,法律对人和物的救济开始交叉,受害人及其血 亲可以自由选择要求对方当事人金钱赔偿,或坚持血亲复仇;到推行强制性金钱赔偿之后,原本平行的两条轨道完全重合,对人的身体、健康、生命的侵害一律实行 强制性的金钱赔偿。[44]
 
  民法的损害赔偿本来只有自然恢复[恢复原状]和替代补偿[金钱赔偿]两种方法。 由于自然恢复的方法无法用来保护人格方面的权利和利益,最终不得不以金钱赔偿作为替代补偿,这在绝大多数人身损害案件中也是唯一可行的办法。虽然两个领域救济途径的交叉,某种意义上讲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是人类文明的进步,但把对人身侵权的救济方式转换成金钱请求权,并与财产的救济方式完全等同,无疑是 把人降格为物。[45]为了弥补这一缺陷,至少在债务人破产这一特定情势下,应当承认人身侵权之债优先于财产侵权之债受偿的必要性。
 
    当代民法应当秉承人重于物、人身重于财产的人本主义理念和精神, [46]应将人身侵权之债的受偿顺位提升于财产侵权之前。
 
  五、人身侵权之债优先受偿与现行优先权制度的契合方案
 
  [一]人身侵权之债优先权与现行优先权制度的契合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民商特别法中的优先权规范已 经大量存在。这些优先权既包括在债务人特定财产之上存在的特别优先权,又包括针对债务人一般财产所享有的一般优先权。对于一般优先权,《企业破产法》第 113条规定: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从上述第一顺位优先权的内容来看,其中“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 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均属于保障人身健康和获得医疗条件的必需费用。 [47]这些费用的性质和用途绝大部分与人身侵权之债通常所计算赔偿的项目、内容、性质和用途相吻合。[48]
 
  问题在于,尽管破产企业所欠本企业职工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与人 身损害赔偿中各项赔偿费用的性质和基本用途没有太大差别,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企业所欠本企业职工的上述债权被列入第一顺位优先权范畴,而企业之外的 社会公众遭受企业人身损害的费用和请求权,却被列入普通债权,按比例进行分配。同样的债权性质、同样的赔偿责任类别和赔偿用途,仅仅因为债权人的身份不同应同时承认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顺位。毕竟,而应当依照权利的性质,就内外有别,显然有违设立该项优先权制度的初衷,不能完全实现该项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社会 政策目标。
 
  因而,既然破产法已经确立了与人身损害赔偿金功能十分类似的职工债权的优先顺 位, [49]那么,为避免前述“内外有别”之弊端,优先权的排序, 不应当因权利人的身份而有区别, 而应当依照权利的性质[满足基本生存需要和医疗康复等需要的最低社会保障性质] 差异, 来确定是否统一赋予其优先受偿的顺位。
 
  [二]人身侵权之债分配顺位的可选方案
 
  如果仅仅基于有财产担保债权、普通合同债权与侵权之债在自愿性与非自愿性方面的 差异,一概确定侵权之债的优先地位,就有可能矫枉过正。因为合意之债的债权人固然可以对企业的侵权风险事先作出判断和防范,但其对有些侵权之债的发生与否以及发生之后所产生的侵害后果的严重与否,并不当然拥有确切的判断和把握。况且,合意之债与侵权之债有时还会产生竞合,这就会影响到合意之债在债务人出现 大规模侵权行为时对自身风险预见和防范的效果。侵权之债取得优先权地位之后,由于侵权行为的后发性特征,很容易置合意之债于被动不利的地位,这种被动性很 大程度上会销蚀合意之债中债权人对债权风险防范的主动地位。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忠告:“当我们研究保护侵权之债受害人利益的各种方案时,我们必须注意平衡 商事活动中各交易主体与社会上无辜和弱势群体之间的关系。”[50]可以看出,前文评介的国外学者关于侵权之债受偿地位的若干改进方案,并没有一种可供我 们直接选择和运用。
 
  但如果我们承认基于担保制度的绝对优先规则在效率和公正方面的欠缺,坚持进一步 区分契约之债与侵权之债,坚持人身重于财产的人本主义理念,同时又承认不可彻底动摇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这一现实主义的立法态度,那么最终只能形成一种折中 的、具有事后风险分配功能的、[51]“固定比例优先方案”作为备选。该方案的核心内容,就是将有财产担保债权额中的一定比例作为普通债权,其债权额度所 对应的担保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人身侵权之债[包括《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人身侵权之债],这实际上是在有限的额度内,赋予人身侵权之债以超级优先顺 位。[52]
 
  如此排列的基本理由在于,一方面,上述方案已经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作出了特别的制度安排;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所规定的优先权[即工资、税收等]与侵权之债同属不可调整型非自愿债权;此外,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权数额, 只能限于有财产担保债权被“裁剪”的固定比例的债权数额。
 
  再者, 上述方案仅仅是选取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普通合同债权作为参照对象。如果将《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所规定的一般优先权与上述方案一起分析, 又将面临重新排序的问题。按照笔者的思路, 破产清算程序中凡有侵权之债和有财产担保债权竞合的, 应当首先按照上述方案,将有财产担保债权中剥离下来的“固定比例”担保债权额所对应的担保财产的价值, 优先于满足人身侵权之债的赔偿要求, 而后可将人身侵权之债的不足受偿部分合并于《企业破产法》第113 条所规定的第一顺位优先权之中, 财产侵权之债合并于该条规定的第三顺位之中。
 
  之所以削弱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地位, 除了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公正与效率缺失之外,还在于《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 可能造成债务人在企业破产时, 不可能给普通债权留下必要的责任财产。当物权法通过浮动抵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手段穷尽了担保债务人可以用作担保的一切财产, 而不给普通债权预留哪怕是满足侵权受害人基本生活和医疗等费用的责任财产之后, 立法对普通债权、尤其是人身侵权之债的“人道救济”问题, 就会凸现出来。法谚有云,“财富是法律的产物”, 某种意义上讲, 不同债权之间利益和风险的分配实际上取决于法律制度的安排。当法律一方面允许有财产担保债权通过与债务人的自由协商和选择来为自己设定先顺位, 并确立侵权之债和普通合同债权的同位规则; 另一方面又允许物权法完全挤占了人身侵权债权人可利用的责任财产时, 侵权之债的不利地位及企业侵权风险的外部化就完全演变成了立法在经济强者[而非弱者] 之间的博弈。
 
  在笔者看来, 上述债权受偿顺位的排列, 兼顾了以下多种优先权制度的基本理念: 人身侵权之债的超级优先地位, 贯彻了人本主义理念; 侵权之债优先于普通合同之债, 在将非合意之债与合意之债的区分推进一层的同时, 贯彻了民法的意思自由原则; 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固定比例优先, 既承认了担保的制度价值, 不至于严重冲击现行担保制度, 又可通过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固定比例劣后, 使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较之于在绝对优先规则下更加谨慎放债,从而对企业债务人具有较多的约束动力, 促进了企业风险分配的内部化[至少可以弱化企业风险的外部化] , 某种程度上可收两全其美之效。
 
  余  论
 
  人与物、人格与财富孰重孰轻? 这是一个永恒追问, 似乎并没有终极答案。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所处发展阶段的不同以及所追求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的差异, 决定了其在对社会和谐安定的追求、对弱者保护与救济效果的追求、对[大规模] 侵权行为的防范机制和防范方式的追求等方面, 相应地也存在差异, 因而, 在破产法和侵权法中, 对侵权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普通合同债权的态度同样也存在差异, 其间不同的立法态度未必有明确的是非对错之分。本文意在揭示, 债权的受偿位序, 并非只有现行立法一种可行方案。如果说目前实施上述方案的经济社会条件或者法制环境尚不成熟, 未来一段时间内, 我国破产立法或许需要寻求更多其他不同的选择可能。
 
  改革开放以来, 社会财富分配原则经历了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的转变。在“以人为本、全面发展”和“更加注重社会公平”这一科学发展路径和发展 目标之下, 有必要重新审视并理顺有财产担保债权、侵权之债[尤其是人身侵权之债] 、普通合同债权等不同性质的债权在债权受偿图谱中的地位及其应有的和谐关系。而把人身侵权之债的分配顺位率先加以提升, 也许不啻为践行我国社会经济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一步。
 
 
 
注释:
  [1]“普通债权”是《企业破产法》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统一称谓。《企业破产 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 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从国内外相关案件涉及的具体侵权形态来看, 大规模侵权案件主要涉及产品责任、医疗[医药] 事故、环境污染、消费者保护等领域。[参见朱岩: 《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 《法律适用》2006 年第10 期]
  [3]参见崔晓红:《三鹿破产, “后事”难了》, 《新财经》2009 年第2 期。此外还有各级政府代垫的治疗费用。
  [4]《三鹿破产 结石儿获赔无望》,《广州日报》2009 年11 月29 日, A2 版。
  [5]Christopher M. E. Painter , “Tort Creditor Priority in the Secured Credit System: Asbestos Times , theWorst of Times ," Stan. L . Rev . , vol. 36 , no. 4 [April 1984] , pp. 105021051.
  [6]Reinier Kraakman , “Concluding Remarks on Creditor Protection ,"EuropeanBusiness Organization LawReview , vol. 7 , 2006 , p. 465.美国有学者还指出了破产案件中不可调整型债权人的普遍性。参见Elizabeth Warren & Jay Lawrence Westbrook , “Contracting out of Bankruptcy: An EmpiricalIntervention ," Harv. L . Rev . , vol. 118 , no. 4 , 2005 , p. 1197.
  [7]为了分析的简便,本文不把产生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之前的合同债权当作非调整性债权对待,因为其应当预见到债务人在其债权产生之后设定担保的可能性。
  [8]Christopher M. E. Painter , “Tort Creditor Priority in the Secured Credit System: Asbestos Times , theWorst of Times ," p. 1055.
  [9]比如,《物权法》第194条第1款第2句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10]许德风:《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以及我国破产法的缺失》,《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11]Christopher M. E. Painter , “Tort Creditor Priority in the Secured Credit System: Asbestos Times , theWorst of Times ," p. 1058.
  [12]此种“协约”[covenants] ,也称限制性协议,是指债权人[银行]和债务人约定的限制债务人非理性行为的制约规范或制裁规范。[参见许德风:《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以及我国破产法的 缺失》,《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协约可以根据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具体情况订立,以银行为例,其内容可以包括银行信用额度的限缩、贷款的提前收回、市 场浮动利率体制下对债务人贷款利率设定的高低差异、法定贷款利率放宽限制后银行对债务人不利的浮动利率的采用,如果是贷款以外的担保交易,则其交易条件的 优惠与否等。[参见Lucian Arye Bebchuk &Jesse M. Fried , “The Uneasy Case for the Priority ofSecured Claims in Bankruptcy ," YaleL. J .,vol. 105,no. 4,1996,pp. 9002902]
  [13]参见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权的关系》,《法学前沿》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第92 —119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第28 —31页。
  [1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77 —79页。
  [15]以下分析主要参见韩长印:《破产优先权的公共政策基础》,《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16]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9年,第13页。
  [17]本文限定的人身侵权之债的范围限于“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即生命、健康和身体受到侵害的赔偿。为了行文方便,文章不对人身侵权之债与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用词作出区分。
  [18]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633页。
  [19]Basil Markesinis , et al. , The German Law of Contract: A Comparative Treatise , Oregon : HartPublishing , 2006 , p. 2.
  [20]基于受害人有时候进行诉讼的成本以及诉讼本身给自己带来的痛苦可能远远大于伤害本身,胜诉判决的顺利取得也弥足珍贵。
  [21]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故意侵权之债所生债务属自然人破产中不可免责的债务,就是对此种债权所赋予的特殊保障措施。
  [22]Stephen Allen Edwards , “Tort Claims under the Present and Proposed Bankruptcy Acts ," U. Mich. J.L . Ref orm , vol. 11 , no. 3 [Spring 1978] , pp. 4402441.
  [23]《康奈尔法学评论》曾专门就此问题组织了一次论坛并刊发了一系列相关的论文。[参见Cornell L .Rev .,vol. 82,no. 6,1997]
  [24]Christopher M. E. Painter , “Tort Creditor Priority in the Secured Credit System: Asbestos Times , theWorst of Times ," p. 1077.
  [25]Abhinav Ashwin , “Tortious Liability of Company in Winding Up : An Analysis ," Comp. Law . ,vol. 26,no. 6,2005,p. 176.
  [26]Christopher M. E. Painter , “Tort Creditor Priority in the Secured Credit System: Asbestos Times , theWorst of Times ," p. 1079.
  [27]Christopher M. E. Painter , “Tort Creditor Priority in the Secured Credit System: Asbestos Times , theWorst of Times ," p. 1079.
  [28]Abhinav Ashwin , “TortiousLiabilityofCompanyinWindingUp:AnAnalysis," p. 176.
  [29]Abhinav Ashwin , “TortiousLiabilityofCompanyinWindingUp:AnAnalysis," p. 176.
  [30]Christopher M. E. Painter , “Tort Creditor Priority in the Secured Credit System: Asbestos Times , theWorst of Times ," pp. 108021081.
  [31]甚至一定意义上也会影响到国际银团或者金融监管机构对该国国家风险的评估。但某种程度上看,这本身就是市场风险的一部分,因为如果没有破产,就没有这样的国家风险。
  [32]Memorandum from Elizabeth Warren to the Council of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转引自Kenneth N.Klee , “Barbarians at the Trough : Riposte in Defense of the Warren Carve2out Proposal ," Cornell L .Rev . , vol. 82, 1997, p. 1469; Jesse M. Fried, “Taking the Economic Costs of Priority Seriously ,"Quarterly Report , vol. 51 , no. 4 [Fall 1997] , p. 328 , note 6.
  [33]Lucian Arye Bebchuk & Jesse M. Fried , “The Uneasy Case for the Priority of Secured Claims inBankruptcy ," pp. 9052910.值得注意的是,还有学者从“人文主义的视角”论证了部分优先方案的合理性,主张破产法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之间实现利益平 衡之理念,那些更有能力抵御风险的大额债权人应该为了小额债权人之利益而让渡其部分债权的受偿额。 [参见Karen Gross , Failure and Forgiveness: Rebalancing the Bankruptcy System , New He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7 , Chapter 10 ; Susan Block2Lieb , “Book Review : A Humanistic Vision of Bankruptcy Law ," A m.B ank r. I nst . L . Rev . , vol. 6 , no. 2 , 1998 , pp. 4712472]
  [34]StevenL. HarrisandCharlesW. Mooney,Jr. , “Measuring the Social Costs and Benefits and Identifyingthe Victims of Subordinating Security Interests in Bankruptcy ," Cornell L . Rev . , vol. 82, no. 6, 1997,p. 1371.
  [35]StevenL. HarrisandCharlesW. Mooney,Jr. , “Measuring the Social Costs and Benefits and Identifyingthe Victims of Subordinating Security Interests in Bankruptcy ," pp. 137121372.
  [36]Gerard McCormack , Secured Credit under English and A merican L aw , Cambridge : 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 2004 , p. 31.
  [37]Thornily v. Revenue and Customs Commissioners , [2008] EWHC 124 [Ch].
  [38]参见Julian R. Franks and Walter N. Torous , “Lessons from a Comparison of US and UK InsolvencyCodes ," Ox f ord Review of Economic Policy ,vol. 8,no. 3,1992,p. 70.
  [39]Gerard McCormack , Secured Credit under English and A merican L aw , p. 32.
  [40]UNCITRAL ,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 , New York: UNCITRAL , 2010 , Recommendation83 , p. 231; para. 93 , p. 209.
  [41]单清峰在其硕士学位论文中就“人身性债权”这一内涵给出了类似的定义。 [参见单清峰:《人身性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的法理分析》,硕士学位论文,四川大学法学院, 2004年,第4页]但该定义实际上是指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其外延广于“人身侵权之债”。
  [42]该方面论述可参见薛军:《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4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第37 —38页。
  [44]单清峰:《人身性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的法理分析》,第23 —24页。
  [45]单清峰:《人身性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的法理分析》,第24页。
  [46]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第35 —36页。实际上,人重于财产[物],也是中国两千多年前追求的价值观。例如:孔子得知马厩失火之后,首先关切的是人身安全,而非财产[马]是否受损。 “厩焚。子退朝,曰: ‘伤人乎?’不问马”。[《论语•乡党第十》之十七]
  [47]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这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48]从前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看,《侵权责任法》除了缺少造成残疾或者死亡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明确规定外,几乎完全肯定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赔偿范围。
  [49]实际上,确立企业清算时职工优先权的相关法律远不限于企业破产法,诸多商事组织法如合伙企业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民事诉讼法都有与此相似的规定[但诸多法律并没有随着2006年《企业破产法》的更新而在赔偿的范围和顺序上及时跟进]。
  [50]Abhinav Ashwin , “Tortious Liability of Company in Winding Up : An Analysis ," pp. 163—164.
  [51]虽然,政府基于其担负的“国家伦理义务”,往往会对安全生产等领域的大规模 人身伤亡出手相助,但“如果政府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官便不得仅仅因为由政府补偿原告的损失会更好,就判令政府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迈克尔•D.贝勒 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第248页]何况,政府在大规模侵权与个别侵权的场合担负着不同的救济责任。在前种场合,政府可能会先行垫付或者直接支付赔偿款或者救济费 用;而在小额侵权的场合,政府或许就不会出面。这其中除了取决于政府对大规模受害人承担的宪法上的救济义务外,还程度不同地受着与此相关的安全问责、舆论 监督等因素的影响。必须指出的是,政府救济侵权之债可能产生相应的负面效应:首先,由于可期待政府的随时救援,以及政府作为“终极保险人”对侵权行为“买 单”,必然会降低侵权债务人对侵权事件的注意程度,甚至诱发道德危险[Christopher M. E. Painter ,“Tort Creditor Priority in the Secured Credit System: Asbestos Times , the Worst of Times ," pp. 107321074] ;其次,政府是否出手救济,可能会从侵权行为的政治、社会评价或者侵权企业的所在领域等方面进行考虑,而这往往超出当事人可以预期的范围之内,形成对侵权 受害人救济与否的不确定性。不同的社会文化及社会环境,对侵权行为的影响以及救济方式是不同的。
  [52]需要说明的是,有财产担保债权中的固定比例究竟是多少,这需要立法者在对担保制度创造社会财富的价值与其具有的效率问题进行对比考量、协调一定阶段内社会经济发展目标与人本发展目标之间的关系基础上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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