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林爱华 时间:2014-06-25
  三、从我国的基本国情看,我国物权立法应该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从实践上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而且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所以从客观上说物权行为理论是目前经济发展状况对法律规则提出更高要求的集中反映。而就我国的基本国情来看.经过长期探索.我国把市场经济作为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方式,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市场的发达促使众多市场主体的参与,所以我国存在着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条件。
  1.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规范我国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和良性的市场运行机制。物权法以为建立良好的财产流通秩序提供可靠的基础为宗旨,必须应对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其中最重要的是培养和强化市场主体严守契约的法律意识。在私有经济长期运行中以信誉求生存的经营者已树立起严格履约意识的资本主义国家。即使以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立法确实表现出了先进性和可行性,但它不适合我们的国情。我们要制定的物权法,虽不能独自完成制裁违约行为的重任“登泰山以小天下”,但决不可让违约者肆意妄为。这就需要在物权法中引人物权行为理论,使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实现有效的分离,在物权行为无效时,赋予债权行为在债权法上的效果。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继承我国本土化的法律文化传统
  1929年,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采纳了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并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施行至今。该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本条所称法律行为即系指物权行为而言。第761条第1款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本条让与之合意,亦系指物权行为而言。国民党《六法全书》在大陆已为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于建国初期明令废除,但法律条文的废除并不能等同于法律文化的废除。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一国文化具有割不断的传统,存在着无法抗拒的继承性。法律文化同样不可能因一纸明令即可废除。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不能不考虑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能不考虑物权行为理论。
  3.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不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难以协调的困难
  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大致有以下规范:《民法通则》第72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担保法》第41条、第76条。总览上述法律之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必须交付占有,而且行为自占有转移时起生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必须登记,而且行为自登记时起生效。这里关于动产白占有转移时起生效和不动产自登记时起生效的规定,正是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公示原则之内容的体现。关于必须(应当)交付占有和必须(应当)登记的规定,恰恰是债权法上的义务,这就体现出了物权行为理论中分离原则的内容;如果不作这样的解释,则法律作此规定纯属累赘,因在物权变动的意义上,法律只规定动产交付生效和不动产记生效为已足。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长期以来没有对动产应交付占有和不动产应进行登记作为债权法上的效果来理解,是因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在大陆长期中断之故,而立法者已自觉不自觉地应用了这一理论并体现了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对此规范尽管理解尚不统一,但应引起足够的重视。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仅涉及对现行法律的解释而不存在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综上,从我国的国情看,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现实为物权行为理论的引进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前提和条件,而且物权行为理论是高度发展的我国市场经济对建立精确、细致、安全、公开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所以我国未来的立法中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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