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唐义虎 时间:2014-06-25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既说明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也说明被告无过错。因此,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不可抗力是被告不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可抗力既然是原因力方面的不承担责任的事由,那么就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
      从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的规定看,并非不可抗力附加条件后才能作为免责事由,“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不是附加条件,而是作为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正因如此,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在2008年修订时,第85条第2款则改为:“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掌握“不可抗力”的意义,还须认识“意外事件”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对待。[3]虽然有学者认为,不宜将“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加以规定,[4]但笔者认为,鉴于“意外事件”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因此应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案件中将其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与“不可抗力”不同,“意外事件”不能排除行为人的行为与受损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能作为无过错侵权责任的不承担责任的事由。
      三、行为人无主观过错的判断及具体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3章没有规定“行为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无过错的,不构成侵权,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
      从被告方面看,《侵权责任法》第3章各条规定的任何一个事由,都能用于证明被告自己无过错的抗辩。但是,《侵权责任法》第3章的这些规定主要是用于被告行为无违法性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抗辩。而逻辑上,行为人只要在违法性或因果关系方面提出了有效抗辩,即无必要再提出主观上无过错的抗辩。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某些条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的责任)。其中,《侵权责任法》的有些条文具体规定行为人无过错的,即不承担责任,如第60条第1款、第81、85、90条的规定;有的条文则规定“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第91条。
      四、关于减轻责任事由之厘清
      《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意思是,当被侵权人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原因之一时,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应以因果关系为基础,同时考虑双方的过错形态和过错程度。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案时,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0、31条规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在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或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时,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此时已经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适当的紧急避险。也就是说,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不能完全阻却违法,过当防卫人或过当避险人的行为因过当而违法,进而构成侵权,应就“不应有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减轻责任的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时,需要结合该法第27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的是“与有过失”(“过失相抵”),[5]但也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第27条共同规定了“与有过失”。[6]“与有过失”不仅可以被理解为损害赔偿的规则,也可以被理解为减轻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事由。根据文义解释方法,《侵权责任法》第27、28、29条的规定不包括减轻责任可能。然而,《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减轻责任的情形,但正如不可抗力可以作为部分免除违约责任事由一样,不能排除不可抗力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或者说部分原因)。因此,在实践中不能排除不可抗力作为减轻侵权责任事由的可能。
      五、《侵权责任法》第3章规定适用的体系性视角
      《侵权责任法》第3章属于总则或一般性规定,与该部法律前后各章关系密切。具而言之,它一方面以前面各章的规定为基础,如以规定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第6、7条为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又统帅后面各章规定,当然后面各章可以作具体规定或特别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我们不能将《侵权责任法》第3章理解为只适用于过错侵权案件,而不适用于无过错侵权案件。
      《侵权责任法》第3章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应依《侵权责任法》第5条之规定加以处理。例如,就不可抗力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很多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第4款第3、4项都另有特别规定,因此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上应依这些特别规定判断。当然根据原告选择,此类案件可作为违约或侵权的案件。
      如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规定,没有穷尽所有的“情形”。很多法律都有相关规定,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9条的规定,专利权穷竭、先用权、临时过境、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的使用等情形时,相关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1]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页。
  [2][5]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26页,第108页。
  [3]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4]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3页。
  [6]参见王利明等:《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92-3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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