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谢鸿飞 时间:2014-06-25
      (四)物的损害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侵权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第22条并没有规定物被侵害时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扩大对受害人的保护范围,其实践效果也颇为理想,但其理论构成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既然精神损害是因侵害人身权益而产生的,那么物的侵害何以能够产生这种效果?即使是具有特定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其侵害也与人格本身的侵害相差甚远。实践中甚至还出现了在宠物狗被侵害致死时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的案例,[16]虽然法官提高宠物地位的想法可以理解,但在提高宠物法律地位(“狗格”)的同时,是否降低了“人格”?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一方面应与违约时的精神损害一样,坚持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形,因为精神损害与货币等价本来就已使人格多少受到了贬损,再将物的损害升格为人格损害,于伦理多有不合;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增加对受害人的赔偿。之所以许可在物被损害时赔偿“精神损害”,目的是增加赔偿数量,而通过赔偿特定物的情感价值(Affektionsinteresse)也可以实现这一目的。例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1条规定,损害若是因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加害人必须赔偿受害人的主观损失,包括物的情感价值。《侵权责任法》没有类似的条文,但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这里的“其他方式”可理解为修理费用或情感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可借助司法解释明确: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灭失的,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物的情感价值,而不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四、关键词三:“严重(精神损害)”
      各国法律普遍要求精神损害只有在超过日常生活通常所应承受的程度或构成一种心理疾病时才能得到赔偿,限制最严格的是意大利。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和《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只有对于同时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也要求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才能赔偿。
      “严重”要件的理论基础有二:一是侵权法古已有之的“忽略轻微损害”规则(a de minimis-rule),二是现代侵权法中的“水闸理论”(floodgate theory)。[17]二者的目的都在于协调侵权法的两种核心价值,即权利保护与行动自由。依此,因他人造成的轻微精神不适、沮丧等情绪是我们每天都可能遭遇到的,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应当自我承受。如果我们许可赔偿损害,那么就可能导致大量的诉讼冲破“水闸”,让法院不堪重负,扭曲一个健全社会的人际关系调节机制。
      在没有陪审团认定是否存在“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时,可依据侵权行为类型判断“严重”与否:其一,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侵权行为。[18]这类行为除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轻微以外,均应采取客观标准认定精神损害,如大多数国家都赔偿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植物人的精神损害,而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为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19]此时可以直接推定当事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类似于英美法上的普通损害(general dam-age),即法律认定的不可反证推翻的损害,无需当事人专门举证。其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这类行为若使当事人已经罹患心理疾病的或者造成财产损害的,也应推定精神损害是“严重”的。无上述情形的,受害人则只有证明自己确实遭受普通人认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时才能要求赔偿,不能单独以受到精神损害为由请求赔偿。
      此外要反思的是,“严重”这一限制条件有无必要?这取决于侵权行为构成的两种观念:“权利侵害”与“实际损害”。如果认为有权利侵害就存在损害,加害行为就构成侵权行为(如英美法上本身可诉的侵权行为),那么要求“严重”就毫无必要。意大利法院正是为了克服其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严格限制,才在实践中发展了与精神损害并列的“生物学损害”,只要侵害了身体与健康,无论有无实际损害,都应赔偿生物学损害。[20]笔者认为,“严重”这一限制条件似无太大必要,因为它会进一步淡化现代侵权法本已摇摇欲坠的惩罚功能。取消“严重”这一限制条件后,可以通过象征性赔偿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赔偿精神损害,不至于加重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这也是“严重”要件之所以存在的重要因素;否则,如果现代再出现一个韦拉休乌斯(Veratius),[21]此时民法何为?在罗马法上,使用下流语言调戏妇女的人都应赔偿,[22]我国侵权法又依据何种社会变迁理由拒绝被调戏妇女基于所享有之权利提出的赔偿请求呢?
 
 
 
注释:
  [1]See Das Neue Testament:Roemer 7:25; Petrus, 2:11.
  [2]参见[法]雅恩内:《决斗:法兰西激情》,王文新、黄晓玲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1页。
  [3][美]詹姆斯•戈德雷:《私法的基础:财产、侵权、合同和不当得利》,张家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页。
  [4][古罗马]奥古斯丁:《忏悔录》,周士良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39页。
  [5][19]See Koch/Koziol, eds.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y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Springer Wien, New York,2003. p.269,p.425.
  [6][8]See Christian Von Bar, 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 Non-Contractual Liability Arising out of Damage Caused to Another(PELLiab.Dam), Vol:I,359ff, p.383.
  [7]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欧洲侵权法: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页。
  [9][14]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4—325页,第365页。
  [10]根据法国的统计材料,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平均有2.6个近亲属获得赔偿;在受害人死亡案件中平均则有5个近亲属获得赔偿。SeeChristian Von Bar, 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 Non-Contractual Liability Arising out of Damage Caused to Another(PEL Liab.Dam),Vol:I,359ff, p.396.
  [11]参见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12]参见[德]马格鲁斯主编:《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2-137页。
  [13]参见朱路线:《违约责任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探析》,《法律适用》2002年总第3期。
  [15]See J. Fedtke, Germany, in H. Koziol/B. Steininger (eds.), European Tort Law 200l (2002) ,232 ff.
  [16]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对此,我国法院持否定立场的居多。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损害赔偿:新型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2页。
  [17]参见李昊:《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18]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页。
  [20]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9页;[德]克雷斯蒂安•冯•观点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5页。
  [21]古罗马市民韦拉休乌斯因当时货币贬值而公然打人取乐,遇人就打一耳光,随身奴隶则依据《十二铜表法》给被打之人25阿司的赔偿金。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02页。
  [22]See Digest, 47, 10, 15, 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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