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比对分析——论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取代物权行为理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涛 时间:2014-06-25
  对于第一种情形即是物权理论中无因原则的运用,使业已成立并生效的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从而确保受让人可以毫无瑕疵和障碍的取得相应的物权,尤其是所有权。这就使得受让人在进行处分行为时以有处分权人的身份出现,确保第二受让人,也即第三人,确定的取得相应的权利,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物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抽象原则自然没有发生作用的余地,此时就需要借助于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对于不知处分人为基于一个不成立或无效的物权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占有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确保其取得财产的相应权利。
  如上文分析所言,物权制度是客观上达到了一定的保护交易安全的效果,而善意取得制度却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其存在的必要和目的。
  (三)物权行为往往是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和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的运行离开物权行为是不可能的,这由该制度的内涵所决定。善意取得本身即是受让人与出让人间的法律行为因出让人无权处分而本应归于无效的情况下,由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富于受让人同样取得物权的效力的制度。
  (四)物权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不重叠的地方
  1.再让与人尚未取得物权但已有权力外形时,仅能主张善意取得,不发生无因问题;
  2.在让与人让与(动产)时若已取得物权,却尚无权力外形,如期取得物权是依占有改订方式,从而让与时仅间接占有标的物,其让与亦仅能以让与返还请求权方式为之,此时债权行为的瑕疵若非依无因性原则而不动摇处分的效力,将溯及消免处分行为效力,而使善意受让人在无从主张有值的保护的信赖下,连带亦无法有效受让;
  3.受让人对于该让与的前手行为有重大瑕疵而无效若属恶意,则无善意取得可言。但若此时采无因原则,则让与人的物权不受基础行为失效的影响,受让人纵使知悉前手处分行为有重大瑕疵,也不动摇让与的效力。
  4.无因原则是取得物权不受基础行为影响,物权人的行使各种物权权能,不像采有因原则那样于基础行为被撤销时,不仅此前的行为溯及称为‘无权’状态,在返还前以物权再行使该物权。
  5.中国民法一如德国,并未对所有处分行为给与完整的善意保护;
  6.动产受让人虽属善意,但基于某些考量若有不取得的例外规定,此时在让与人原非无处分权,仅其基础行为有瑕疵而被撤销、溯及成为无权处分情形下,采有因主义将使处分一并无效而相对人又无法因善意而取得。若采无因原则,则只要处分是未依不当得利返还其所有权,其处分终极有效,不受善意取得的例外规定的影响。”
  苏永钦教授在分析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抽象原则上例不相重叠之处时,认为“仅以上述六端,及知民法上善意保障还不能外圈取代无因原则的功能。就其中第1点而言,善意取得可补无因之不足,第2、4、5、6各点,无因原则又显然可补善意保护制度的不足。至于第3点,此时恶意已达加害程度,不排除由原物权人请求负共同侵权责任;如让与一方非恶意但让与为无偿时,亦可直接向受让人请求得利返还。倒也不至于完全不公平。”这种分析是很有道理的,于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善意取得不能代替无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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