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的人本主义解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少伟 时间:2014-06-25
      在权利概念中,人得到了整体性的实现:人既成为实在的人,又成为真实的人。就人通过权利获得了现实的利益而言,人成为现实的人了;就人通过权利获得了人格尊严而言,人成为真实的人了。马克思说:“在最直接的现实中,在市民社会中,人是世俗的存在物。在这里,即人对自己和别人来说,都是实在的个人的地方,人是没有事实性的现象。相反地,在国家中,即在人是类存在物的地方,人是想象中的主权的虚拟分子;在这里他失去了实在的个人生活充满了非实在的普遍性。”[13]“只有在这里,这个成员才获得人的意义,换句话说,只有在这里,他作为国家成员,作为社会生物的规定,才成为他的人的规定。”[14]明确一点说,“只有利己主义的个人才是现实的人,只有抽象的公民才是真正的人。”[15]市民社会中的个人是追求权利内容的个人,即追求利益的个人,利益的满足使得他成为现实的个人;国家和法律中的个人是具有权利形式的个人,他有自由权利、平等权利等,因而在此他是真实的个人。因而权利体现了人的利益和尊严两大层面上的规定。
      但在权利概念的建构中,只有人的利益和尊严是不够的,还要有人的理性。人的理性在近代的成长和强大,使得理性能把权利从观念、政治和法律诸领域中确立和建构起来。从一个分析的意义上说,自在的现实中的人的活动是按照自然的本能的欲求进行的,这样的自在的本能的人的活动必然造成力量的损耗和利益的伤害。这样的状况只有当人的理性成熟到一定程度才能得到改变。随着理性的成熟人们可以做到把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予以人为的自觉的规定和建构。权利真实就是人的理性对人们之间关系进行人为自觉规范的结果。[16]正如一位经济学家所言:“权利这个概念是西方社会在兴起过程中发生的,是历史的概念,是把历史上的行为规范理性化的结果。”[17]因此权利概念是理性所建构起来的,没有理性就不会有权利。
      权利观念建立的前提是个人利益、个人尊严和理性三个文化要素,而这三要素恰恰是现代文化价值体系中的三个基本性要素,由此意义而言,没有现代文化就没有权利观念。权利观念的建立是法的现代化的前提,而权利观念又以现代文化为前提,因而在中国要实现法的现代化,就必须重视现代文化价值系统的建构。
      中国历来是一个“重刑法、轻民法”的社会,主要看重的是法律(刑法)的惩罚功能,而忽视了法律(民法)的权利保障功能。社会主义国家与过去的封建社会最大的不同就是重视民权,关注民生,这势必要提升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在社会发展的新时期,尤其是和谐社会的构建时期,民法应该当仁不让地担当更为重要的角色,以实现对社会人等关怀与利益的保护。现代社会基于社会力量平衡思潮的产生,开始对传统民法的理念与制度进行修订,开始出现了社会法与社会权的制度体系,这是对民法扬弃的结果。社会法影响着民法的价值理念与制度体系,其中最为主要的则是关怀弱者,实现社会和谐共存,这就是现代民法的新理念。就像江平先生所主张的那样:和谐社会需要对私权和不同声音的尊重。[18]
      余论
      以人为本理念与个人权利观念相得益彰,共同致力于人民福祉的提升。权利意识和实践作为市民社会的基石,要得到体现,固然需要个人对于其利益的追求以及对于他人利益的尊重,但其中国家公权力的力量也不能忽视。从某种角度上而言,权利观念的成熟也需要政治条件,即国家公共权力对权利的保护。通过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也是国家实现以人为本的基本形式和途径。为此国家要实行民主制度,因为民主制度就是要限制权力、保护权利。国家因此必须实行法治,通过法治来推行权利意识和权利文化,进而落实以人为本的理念。所谓法治,其核心在于限制国家的权力,进而保障人民的权利。法治的历史,其实就是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彼此消长的历史,也是以人为本和以人的权利保障为依归的历史。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国家权力的根源在于对人民权利的保障。为此各国莫不在其国家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各种权利类型、保护的方法以及权利受侵害时人民的诉求,同时严格规定国家涉入人民权利行使和拥有的条件、方式和范围。不但如此,国家还通过立法,将一些基本的民事权利上升到宪法高度,成就了现代社会的人权体系。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第9页。
  [2]约瑟夫P•德马科、查德M•福克斯编:《现代世界伦理学新趋向》,石毓彬等译,中国青年出版社1990年版,第45页。
  [3]江平:《我所能做的是呐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3页。
  [4]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7页。
  [6][美]戴维•米勒:《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8页。
  [7]刘进田:《公共正义与社会和谐》,载《社会科学辑刊》2007年第1期。
  [8]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4页。
  [9]程竹汝:《利益均衡与权利保障》,载《文汇报》2007年4月5日。
  [10][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68页。
  [11]林佳范:《人权与尊严—从宪政理念检视我国的教育关系》,http: //hre.pro. edu. tw/zh.php? m=16&c=472,访问日期:2010年7月26日。
  [12][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10-111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28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45页。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43页。
  [16]休谟引述的古代希腊的两个殖民团体如果正在寻找新的家园,而且都在远远的地方见到了一个废弃的城市时,他们就会选一名跑得最快的战士先去占领城门。如果双方的先锋都接近了城门,那么投出的标枪最早插在城门上的那名战士就算取得了城市。他们没有通过动干戈来解决问题,而是形成一种规则,即设计一种获得权利的规则。这显然是人的理性的作用。
  [17]汪丁丁:《永远的徘徊》,四川文艺出版社1996年版,第218页。
  [18]江平:《我所能做的是呐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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