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才是有权者?——北大医院非法行医案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凤媛 时间:2014-06-25

内容提要:我国执业医师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即使已取得医师职业资格未经执业注册,亦不能享有行医权。临床实习生或见习生只能在有行医权的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活动,其诊疗行为并非行医权的行使,而是一种学习方式;其诊疗行为未经上级医师认可不能对患者生效;其行为如给患者造成损害应由其指导医师承担责任。病历资料不仅是诊疗活动的忠实书证,更是医疗机构内部责任划分根据。鉴于医疗事故鉴定的鉴定主体不中立,集体责任制等弊端,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鉴定应回归到有临床专家参加的司法鉴定制度内。

关键词: 非法行医/病历资料/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 
 
 
 
     
      一、案情[1]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
      患者熊卓为在2006年1月13日因腰扭伤就诊于北京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北大医院),被诊断为腰4峡部裂I度滑脱,于2006年1月23日入院治疗,于1月24日行腰椎管减压、椎弓根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术后第6日(2006年1月30日)中午熊卓为突感憋气、呼吸困难,医嘱给予吸氧后好转(晚6时左右撤去呼吸机)。当日晚10时35分,患者出现头晕、恶心呕吐,以及呼吸困难、烦躁、血压测不出,行抢救治疗,并开胸及开腹探查,终因抢救治疗无效,于2006年1月31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后死者丈夫王建国及其母亲管惠英就损害赔偿问题与北大医院发生纠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方主张被告存在术前检查不全面在患者不符合手术指征情况下对患者进行了手术,围手术期对血栓形成等防治不当,抢救不当等过错导致患者死亡,要求被告医院承担各项损害、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赔偿等共计542.8万元。被告医院辩称,患者术前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围手术期处理符合操作常规;对患者术后产生并发症的抢救及时得当,不存在违规行为。
      在诉讼中,原告方对被告医院提交的病历材料提出质疑,并申请对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逻辑性等进行司法鉴定,经被告方同意,法庭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鉴定认为,除病历中《手术前讨论记录表》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以及“胃溃疡”诊断暂不列入整体考虑范围外,其他材料均可作为鉴定材料使用。对此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相关异议,但经过鉴定人出席法庭质询后,均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庭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根据前述鉴定双方所认可的病历资料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法大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1、手术适应症缺乏有力支持,手术治疗的选择表现为仓促和过度积极。2、熊卓为存在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症病史,围手术期停用阿司匹林等深静脉血栓形成因素,因此可得出以下结论:(1)医院应该能够预见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发生,并应及时采取对深静脉血栓形成进行客观检查;(2)医院未及时采取具有针对性的综合预防或治疗措施;(3)医院未能早期及时发现和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失去了干预机会,导致病情最终加重。3、医院虽然采取了一些抢救措施,但由于抢救过程中出现肝脏,尤其是心脏破裂,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无疑起到了促进作用。综合分析,医院的上述医疗行为过失造成熊卓为死亡,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经法庭质证原告方予以认可,被告方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或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北京市一中院认定北大医院存在过失并造成了熊卓为的死亡,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75.49万元。
      (二)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方认为一审遗漏重要事实:为熊卓为提供诊疗服务的于峥嵘、段鸿洲、肖建涛这三名“医师”中,于峥嵘仅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但没有经过医师执业注册,段鸿洲和肖建涛则既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也没有经医师执业注册。该事实已被北京市卫生监督所认定为非法行医,同时也是经法庭查明的事实,却没有在一审判决中予以认定。被告方认为:1、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坚持要求进行司法过错鉴定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违法。2、法大[2008]医鉴第1387号司法鉴定存在诸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临床医学鉴定资质,引用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全面,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等问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很强,只有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和临床经验的专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患者的病情发展等情况进行正确的认定。一审法院仅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2]
      2009年11月3日,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题为《医院非法行医,北大医学教授惨死北大医院》的报道[3],此报道一经播出一石惊起千层浪,全国一片哗然,矛头直指北大医院非法行医。11月4日,北大医院医院委员会回应,熊卓为是死于术后肺栓塞并发症,该院已尽全力抢救;该案涉及的住院医生于峥嵘已取得医师资格;北大医院作为一家综合性教学医院,肩负培养医学生的重任,医学生在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暗访中的个别医师违反医院规定未请示上级医师而擅自开具处方乃个人行为,不具有代表性。[4]综上所述,本案争议核心焦点在于:第一,本案涉及的实习医生的临床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第二,在诉讼中认定过错和因果关系,应当采用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司法鉴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3条第5项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此就法律层面而言,第一个问题的答案决定了第二个问题的回答。学理上,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是否无法替代医疗事故鉴定是本文所要探讨的。
      二、关于“非法行医”
        (一)“非法行医”的法律界定
        “非法行医”在法律上的规定源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8年4月2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进一步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列举说明:“(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可见,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包括三大类:一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人以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活动;二是没有合法的医师资格或依法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个人以医师名义从事医疗活动;三是家庭接生员实施超越家庭接生范围的医疗活动。
         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第12条规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13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1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并在第39条规定了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5],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1994年颁布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可见,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相比,《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则将非法行医的主体做了扩大到取得医师资质,但尚未进行注册的个人。
         综上可见,刑法意义上的个人非法行医的判断以是否取得医师资格为基准,非刑法意义上的刑法行医判断则以是否取得医师执业注册为基准。那么,对于医学院的临床实习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等尚未取得医师资格,或虽已取得医师资格,但尚未进行执业注册的医学生所进行的临床实践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就此问题,卫生部曾做了多个批复。
      卫生部2002年《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称,“取得省级以上教育部门认可的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毕业生在医疗机构内试用,可以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 2004年《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称,“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二、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8条的规定[6]处理。三、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9条的规定处理。在教学医院中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四、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的规定[7]处理。”2005年《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称:“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8条进行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9条处理;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处理。”可见,卫生部的态度是,在教学医院中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违反规定的医疗机构要承担行政责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非法行医”的案件争议
      庭审调查发现,于峥嵘、段鸿洲和肖建涛在2006年1月均为北大医院在校医学生,当时于峥嵘仅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未进行执业注册;段鸿洲和肖建涛则尚未取得医师资格。而从熊卓为的病历资料看,《住院志》、《特种检查、治疗、资费项目协议书》、《输血知情同意书》、《临床检验申请单》、《术前谈话记录》、《手术记录》、《术后病程记录》、《抢救记录》、《死亡志》、《死亡证明》,以及大量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等医疗文书上都仅具有当时还尚未进行执业注册的临床博士生于峥嵘、尚未取得医生资质的临床硕士生段鸿洲和肖建涛的单独签名,如此大量的单独签名而未有其上级指导医生的签名。故此,原告方主张在熊卓为入院到死亡期间的实际管床医生是于峥嵘和段鸿洲,属于非法行医,并提交了北京市卫生监督所《关于对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违法行医行为查处情况的复函》。该复函确认了北大医院于2006年1月23日至1月31日在对熊卓为治疗期间,使用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学院校研究生于峥嵘、段鸿洲、肖建涛从事诊疗活动,违反了《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方辩称,于峥嵘当时已经有医师资格证书,正在等待发放执业证书,段鸿洲、肖建涛是该院的临床研究生,依据北大医院的规定进行临床实践,具备了相应的临床医生的技术水平;这些人员虽未取得执业证书,但都是在上级医生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的,上级主治医师刘宪义在病历首页已有总的签名,对整份病历负责,并提交了2007年《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称“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具备申请执业医师注册条件的医师,非本人原因导致未获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在其受聘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工作时间内的执业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
      如前所述,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直接影响本案的鉴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至关重要。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从案件的审理到宣判始终未对这个问题进行任何阐释和认定。[8]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北京市卫生监督所的复函,一审法庭仅在庭审中认定其性质应为“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该如何处理”[9],在最终的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对这份证据做认定。到底是否存在非法行医?根据2008年《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负责指导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确定从事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的具体内容,审签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书写的医疗文件。”第12条规定“医学生在临床带教教师的监督、指导下,可以接触观察患者、询问患者病史、检查患者体征、查阅患者有关资料、参与分析讨论患者病情、书写病历及住院患者病程记录、填写各类检查和处置单及医嘱和处方,对患者实施有关诊疗操作、参加有关的手术”。可见,只要有带教老师和指导老师的监督、指导,医学生所进行的诊疗活动和书写医疗文书的行为都是合法的,否则就是违法的。
      (三)关于“非法行医”的认定
      所谓医疗行为是指若欠缺医师的医学判断及其技术,则对人体会有危害的行为。[10]鉴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致害”和“获益”性并存,及结果的多因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11],我国对从事医疗行业的主体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实际是一项行政许可制度,医师取得职业资格后经注册后取得行医权,未经注册不得从事诊疗活动(即行使行医权)。临床实习生或见习生即使已取得职业资格,未经许可(注册)不具有行医权,其在临床实习或见习期间只能在具有行医权的医师指导下才能进行诊疗活动。换言之,临床实习生或见习生在上级医师指导下的诊疗行为并非行医权的行使,而是一种学习活动。那么,其行为应当经过有行医权的医师认可,才能对患者生效;如其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亦应由其指导医师承担责任。因此,未经有行医权的医师指导实习医生擅自进行诊疗活动构成非法行医,从法律上而言自当没有争议。
      那么,于峥嵘、段鸿洲、肖建涛这三位医学生是否是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进行诊疗活动的呢?《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明确规定“临床实践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诊疗的文字材料必须经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审核签名后才能作为正式医疗文件。”根据该规定,本案涉及大量的仅有医学生签名的医疗文书均不能成为正式医疗文件。至于被告方在庭审中辩称“医院在病历书写上存在没有上级医师的签字确认的瑕疵,并不能证明上级医师实际上没有进行指导”,该辩称是否有道理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实质上取决于该如何理解病历资料的法律地位问题。《病历书写规范》将病历书写界定为“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法律上病历资料至少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病历资料是医疗活动的忠实记录,是诉讼中的书证。根据《病历书写规范》第3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诚如学者所言,“医疗系于医疗处所秘密进行,因此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状况,实非第三人所能理解,亦不可能为客观证明,因此记载治疗过程之病历之阅览及誊写,遂为患者祈求证明因果关系及有无医疗责任之途径”[12],换言之,如实际进行的医疗活动与病历记录不符的,主张一方应举证推翻。第二,病历资料的制作主体仅限于医务人员。并且根据《病历书写规范》第7条规定,实习或适用期的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还需在本医疗机构合法执业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综合《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理解,病历资料的制作主体应限于取得医师资质,并进行执业注册的医师。第三,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内部责任划分依据。根据《病历书写规范》第7条规定,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而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3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因此,法律上可推断为医疗文书的签署者即为医疗行为的行为人,如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医疗机构在承担完责任后可向相应的医务人员问责。此外,病历资料还有巨大的卫生行政管理价值和医院管理价值,体现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医学文书的检查,为预防疾病的发生提供政策的指导,为医疗质量的提高提供制度的保障[13];可作为反映医院管理水平,衡量医疗机构医疗水平的重要指标。[14]
      如此可见,是否存在非法行医也不应有所争议。之所以本案会在非法行医这一点存在诸多争议原因有二:一则法院、鉴定机构均未对此问题明确表态,而该问题的认定又直接关系到案件法律适用和赔偿标准;二则2007年《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让非法行医的判断问题陷入了混乱。该批复称“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具备申请执业医师注册条件的医师,非本人原因导致未获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在其受聘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工作时间内的执业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就其字面意义来看与之前的2002年、2004年和2005年的批复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执业医师法》规定,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即可报名参加执业医师考试。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规定,执业资格考试包括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实践技能考试合格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笔试成绩也合格,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助理执业医师资格。根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因此,被告方辩称“参加一场考试,考试合格后颁发两个证书”,看似颇以为然。然而《执业医师法》和《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均规定,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只有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可见,法律不仅有注册的要求,还对注册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提出了要求。因此,2007年《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与《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亦是不同。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执业医师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属于上位法,批复在法律效力上低于《执业医师法》,如两法规定不同,应以《执业医师法》为准。
      再者,2007年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由于没有看到请示,很难断定卫生部是针对何情况做出批示,亦难断定卫生部关于实习生临床实习的要求是否已经放宽了到只需取得执业资格即可?即使就此断定在新的需要下卫生部的要求已经放宽了到只需取得执业资格即可执业,这将引起另一个问题。因为根据该批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尚未进行执业注册的实习医生可以不受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限制,也无需上级医师指导即可进行诊疗活动。换言之,取得执业资格,但尚未进行执业注册可在所受聘的医疗机构进行独立执业,相比于已进行注册的医师,不受《执业医师法》规定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限制。可见这一规定,相比《执业医师法》已有重大突破,应由法律作出规定或者由立法机构授权卫生部制定规定,更为妥当,这是其一。其二,《执业医师法》规定通过国家执业医师法考试合格者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又规定了获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后必须进行注册。既然通过一次考试,只要有单位接受即可进行注册,没有其他的条件要求,又鉴于医生培养需要临床见习,而医疗机构又存在医务人员紧张的困难。是否可以考虑给获得医师执业资格但尚未有接受单位的临床医学生一个法律上的地位,免除其在法律的尴尬;或者干脆明确规定医师执业资格才是界定非法行医的标准,执业注册只是为了行政管理所需而设立,法律应当明确界定。此外,对于非法行医的判定机构也应明确规定,免得让人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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