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章武生 金殿军 时间:2014-06-25

  第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20]这是因为:其一,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关涉到对执行措施、执行机构先行审查裁定效力的认定,对此显然由采取执行措施和作出先行审查裁定的执行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较为妥当。非此便会出现其他法院甚至是下级法院通过裁判确定执行法院执行措施和先行审查裁定是否合法、适当的现象。其二,案外人异议之诉是由执行案件衍生而来的,与执行案件关系密切,由执行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一方面有利于负责审理的审判部门和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之间及时交换信息、合理安排审理时间以提高审理的效率并促进执行,另一方面也能够方便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参加诉讼,避免在不同法院之间的奔波。既然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那么在具体适用时则不应受级别管辖和其他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有所改变。换言之,不论系争标的物的种类、标的额的大小、也不论系争权利义务关系的类型,案外人异议之诉都无一例外地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第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和起诉的法律后果。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德国、日本以及韩国等国家的相关法律并未作出限定,从我国台湾地区来看,其“强制执行法”第15条规定,案外人必须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所谓强制执行程序终结是指,在金钱债权的情形下对特定标的物已经变价、价款已经交付申请执行人的即视为执行程序终结,在交付特定物的情形下特定物已经取交申请执行人占有的即视为执行程序终结。[21]从我国的规定来看,由于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前设置了执行机构的先行审查程序,为了敦促案外人及时启动诉讼救济程序,促进执行效率,案外人应当在收到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案外人超过该期限提起诉讼且未有延期事由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准允的,则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超过起诉期限无从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予以救济的案外人如果其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了侵害,由于受益的主体要么是申请执行人要么是被执行人,则其可以以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损害赔偿或者返还不当得利之诉。[22]由于案外人是在其异议被执行机构裁定驳回的情况下才提起异议之诉的,因此其提起异议之诉原则上不具有停止执行的效力。但如果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对系争标的物的处分。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则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确有错误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另行提起诉讼的禁止

  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为了逃废债务往往与案外人合谋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并通过自认、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等形式转移财产。有些案外人甚至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当其所提出的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其并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是在此期间或者在此之后根据一般的管辖原则向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甚至在案外人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再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前的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案外人分别提起诉讼时是无法阻止的。[23]笔者认为,既然执行法院根据国家公权力已经对系争标的物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那么案外人如有异议就必须向执行法院先行提出案外人异议,并在异议得不到支持时再依法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否则,若允许案外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已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诉讼则会因申请执行人无法参加进来而使得诉讼中的争执和对抗性大为降低,甚至出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合谋,制造假诉讼的情形,[24]如此不仅会滋生恶意对抗执行的流弊,危及执行权威,而且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不同法院就同一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损害司法权威。有鉴于此,立法上禁止就已为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诉讼就显得至为重要。然而,在现有案件信息管理条件下由于不同法院间无法做到信息共享,仅靠受理法院审查以杜绝另行提起诉讼在实践中是无法实现的。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另行提起诉讼产生的问题,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其一,明确规定其他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发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争标的物在立案前已为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86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则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10条之规定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其二,明确规定案外人或者被执行人明知执行法院业已对系争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仍向其他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之规定追究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执行法院对系争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前,被执行人已经与案外人合谋通过诉讼的形式转移财产的,则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或者提请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注释:
          [1]参见汪祎成:《强制执行法实用》,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3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2条第1款。《物权法》第6条关于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的规定对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总体上也予以了肯定。
 
    [3]参见[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刘荣军、张卫平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页。
 
    [4]参见刘学在、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兼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5]参见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6]参见赵晋山:《民诉法执行编修改重点释义之六—赋予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2月7日。
 
    [7]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9-771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6-38条、韩国民事执行法第48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8条。
 
    [8]参见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649页。
 
    [9]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页。
 
    [10]陈世荣:《强制执行法诠解》,国泰印书馆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112页。
 
    [11]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6条、韩国民事执行法第16条、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2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12]同注[9],第202页。
 
    [13]参见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61页。
 
    [14]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377页。
 
    [15]参见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727页。
 
    [16]另有观点认为,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须以案外“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前提,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无此要求。参见肖建国:《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论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17日。
 
    [17]参见刘岚:《最高法院审监庭负责人解读“关于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落实民诉法修改决定  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日;孙祥壮:《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相关处理》,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17日。
 
    [18]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一号判例对此予以了肯定。参见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39页。
 
    [19]参见林升格:《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266页。
 
    [20]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韩国民事执行法第48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对此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1]参见耿云卿:《实用强制执行法》(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78-279页。
 
    [22]参见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194页。另一说为仅得对申请执行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或者损害赔偿之诉。参见庄柏林:《最新强制执行法论》,台笠出版社1997年版,第97页。
 
    [23]同注[5],第12页。
 
    [24]参见吴光陆:《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21页。


 
    【参考文献】{1}.[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刘荣军、张卫平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3}.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
 
    {4}.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
 
    {6}.肖建国:《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论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17日。
 
    {7}.肖建国:《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与程序设计》,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
 
    {8}.吴光陆:《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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