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审制度现状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宋朝武 时间:2014-06-25
  由此可见,各国民事诉讼的规律就是由数量相对较少,而级别相对较高的法院作为最终的上诉审法院,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
  而在我国情况则完全不同。我国现行法院系统内,除专门法院以外,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也就是说,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可能成为我国民事案件的第二审法院,而中级人民法院在我国的每一个地区级市都设立一个,直辖市中设两个。虽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四级法院都可能成为各类不同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但是考虑到各级法院的具体分布地域以及各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工与平衡,《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除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外,其余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上,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作为第一审法院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该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即可向有隶属关系的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也就意味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第二审法院,即为案件事实的终审法院,同时也是对该案件事实终极适用法律的法院。可见,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即上诉审法院不仅级别偏低,而且有终审裁判权的法院其数量也偏多。在我国目前民事实体法存在尚欠缺具体法律调整的真空区域,以及现行部分具体规定弹性大等不尽完善的状况下,由级别偏低、数量偏大的中级法院作为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去理解和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很难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
  (三)上诉审法院法官素质偏低,难以保证裁判的正当性
  法官拥有最终解决纠纷的审判权和裁判权,虽然,在法律职业者之中,检察官、律师对法律的适用和裁判的作用也有重大影响,但对案件的最终裁判权握在法官手中,所以西方国家对法官的资格要求比律师、检察官更高。受判例制度传统的影响,由于法官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及普通法重视实务的特点,因此普通法历来强调法官必须由富有实务经验且道德学问优秀的人士担任。法官的特点是:“年长”、“经验”、“精英”。马克斯·韦伯指出,普通法从个别案中抽象出规则然后运用到个案中的模式,要求富有实务经验的人来操作,而不需要成文法和理论所指导。这也是普通法未能完全继受罗马法的原因。根据“年长、经验、精英”的原则要求,英国对法官任职资格具有具体的规定。一般来说,全职的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的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全职的法官都必须从律师中任命,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包括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职务者,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具有曾任2年以上地方法院法官的资格。法官最初任职时的平均年龄为47岁,高级法院的法官年龄一般都在60岁以上。且法官一般都毕业与剑桥、牛津等名牌大学。在美国,尽管没有英国那样明确的法官任职资格标准,但强调实务经验。法官应具有法学学士或者法学博士学位,大多数法官都应从优秀的律师中选任,担任过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几乎全都做过律师,也有许多联邦法官在被提名前都担任过联邦或州的公职,具有丰富的行政经验。
  与英美法系不同,受其成文法传统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乃是一个被立法者所设计和缔造的适用立法的机器”,法官的主要职责在于解释和适用法律,而不是创造法律,因此法官无需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也不必从优秀的律师中挑选。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对其法官不像英美那样要求法官是年长的、富有经验的,但为了保证法官的高素质,对法官的专业知识训练则更为重视。为此,大陆法系国家不仅要求法官接受专门的法律知识训练,熟练掌握法律知识和运用技巧,而且还设定了非常严格,录取比例很低的法官从业资格考试和司法考试。考试合格并经过一定时期培训后,即可出任法官。为改变法官相对英美法系法官显得较为年轻、有时也缺乏经验的现状,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在逐渐改革,如日本战后实行司法改革,强调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实务经验,并开始从律师、法学教授中挑选法官。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担任过10年以上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由具备良好法律素养的40岁以上的人担任,只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累计达10年至20年以上,才能出任最高法院的法官。
  可见,无论是英国、美国,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不仅要求其法官具有法学学士以上程度的法学学历背景,而且还要求具有丰富的或者是一定的实务经验,从而以法官的高素质保证法官裁判的高质量。
  与其他国家相比较而言,我国上诉审法院的法官状况则完全不同。虽然从现行上诉审法院法官的整体学历水平来看,法官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者在整个法官队伍中所占的比例在逐渐提高,但与其他国家的法官相比,仍然偏低。
  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该程序制度应有功能的合理发挥,因此,只有在深入剖析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现存问题的基础上,才能有针对性地对我国上诉审制度的改造与重构提出行之有效的立法建议。 
 
 
 
注释:
   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完善”,载于《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总第86期),第32页。
    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延误时机所提出的攻击或者防御方法,当认为因此致使诉讼延迟时,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或依职权作出驳回的裁定。”第255条规定:“在口头辩论中不得主张在笔录或可以替代笔录的准备书状上所没有记载的事项。但该事项是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或使诉讼显著延迟的,或者经释明不能在准备程序中提出并非由于重大过失的,不在此限。前款但书的规定不妨碍第247条规定的适用。在诉状上或在准备程序之前所提出的准备书状上已经记载的事项,虽然在笔录上或可以替代笔录的准备书状上没都已载,也无妨于在口头辩论中主张。”
    我国2002年4月1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对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作了界定,即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德国法院由地方法院、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组成。地区法院是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重审法院,而地区法院的一审案件由高等地区(上诉)法院重审上诉。
    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303页。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第225页。
    在日本,法院系统包括简易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与最高法院。第一审是简易法院的案件,其上告法院是高等法院;第一审是地方法院或者高等法院的案件,其上告法院是最高法院。但是,高等法院作为上告法院,如有最高法院规则所规定的事由时,高等法院应以裁定把案件移送给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第406条规定),这是为了避免上告法院的判例互相抵触。
    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407页。
    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407页。
    同[9],第27-28页。
    同[9],第51页。
    同[10],第408页。
    同[10],第2页。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