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行检察适用调解优先原则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余小永 时间:2014-06-25
  1.原审裁判存在瑕疵或错误。民行检察和解作为检察权的延伸,具有监督性质,如检察机关一味迁就申诉人,对法院裁判确无错误或瑕疵的案件进行和解,会导致检察监督权凌驾于法院审判权之上,有损法院审判权的权威,也有损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1)原审裁判存在瑕疵,但标的较小、争议不大,无抗诉之必要的案件。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主要案件事实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和大的分歧,有和解的基础。对此类案件,从节约司法成本及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抗诉确无必要,检察机关可以促成和解。

  (2)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但抗诉社会效果不好,或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不宜抗诉的案件。此类案件应力促双方和解,如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拆迁纠纷等涉及群体利益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一个案件的处理会影响到一大片案件稳定,采用和解方式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尽量避免引起新的社会矛盾或不稳定。 

  (3)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都不充分,难以对争议事实作出准确认定的案件。如一些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家庭纠纷案件,此类案件或因牵涉到隐私、情感,或因时间远久,不易判断是非,只要双方当事人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自然可以和解方式尽早结案。 

  2.和解协议能即时履行。检察机关在主持和解过程中,要力求和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不能即时履行的,应促使和解协议形成于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并将和解协议及时告知法院执行部门。这样,对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的,可以要求法院恢复对案件的继续执行,以免造成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再依据和解协议重复诉讼的尴尬局面。 

  (二)选择适当的和解方法 

  和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互让互谅的过程,而作为办案人员则需通过辨法析理,用法律、政策教育、说服当事人,减少双方的分歧,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协议。 

  1.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申诉案件大多经过数次审理,当事人间往往情绪对立比较严重,矛盾激化而难以调和,而且此类案件中有不少当事人受学识、环境影响,往往认识片面、性格固执,这就需要办案人员追根溯源,找其思想结症所在,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帮助其懂法明理,引导当事人化解主要矛盾,避免在一些细枝末节上纠缠不清,尽早促进双方和解。 

  2.借助外力促成和解。案件当事人来检察机关申诉,心里大多对原审法官抱有一定的成见,这种成见多少会影响对检察人员的信任,而得不到当事人的信任,想促成和解是非常不容易的。在此情况下,借助外力能起到一定的媒介作用,消除当事人对办案人员的不信任。 

  3.要抓住和解的有利时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就要求我们在整个办案过程都应考虑采用调解方式平息纠纷,包括立案、审查过程中,也包括抗诉后法院再审期间。尤其是抗诉后法院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大多会对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等重新进行衡量和预测,在此时产生和解意愿。对此,我们应把握有利时机,和再审法院一起促进双方和解,而不应以案件己到法院再审而一推了之。 

  4.必要的调查有利于和解的达成。对一些可能存在伪证的案件,经过调查可以发现真相。另外,有些案件因当事人没有及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导致败诉,那么对当事人申诉时提供的证据线索应进行必要的调查。虽然抗诉案件的证据一般基于原审证据,对新证据的要求比较严格。但对于和解来讲,更在于从情理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如果调查搜集到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这样的证据在双方和解时,对方当事人大多也会认可,从而有利于和解的达成。

  五、结语 

  民行检察和解作为一种工作创新,无疑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然而在法律上毕竟没有明确规定,如民行检察和解协议的效率如何,开展民行检察和解与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如何平衡,民行检察和解的办案期限等,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提高。 
   
  注释: 

  王祺国.化解社会矛盾与检察执法理念的提升.浙江检察.2010(3). 
  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9页. 
  孙建昌.促成执行和解在民事检察中的运用.人民检察.2000(6).第23页. 
  冯小光.试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属性.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9期.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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