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上篇)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浩 时间:2014-06-25
  (三)自我责任与“对抗与判定”的程序结构
  王亚新教授在研究日本民事诉讼制度时,将日本民事诉讼的结构概括为“对抗与判定”。[14]虽然这一结论是通过分析日本民事诉讼制度得出的,但对于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来说,这一结构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不仅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采用这一基本结构,审判方式改革后的我国民事诉讼也采用这一结构。
  对抗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通过请求、抗辩、主张、否认、异议、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把与纠纷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引入诉讼,从而使作为裁判者的法官能够对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形成心证,进而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相关的实体法作出支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在这一程序结构中,尽管最终的裁判是由法官作出的,给人以法官应当对裁判结果负责的印象,但实际上,只要法官严格遵循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公正的审理,真正决定胜诉还是败诉的主要是当事人。法官的判断是建立在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基础上的,正是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与抗辩、主张的作为请求与抗辩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资料、当事人在质证和辩论中的表现,促使法官形成对原告有利或者不利的心证,作出支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必须看到,在“对抗与判定”这样一种程序结构中,当事人的行为对诉讼结果的影响极大。该程序结构的逻辑是,“权利保护请求权不仅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权利主张的正当性为条件,而且也受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为的影响。这意味着,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自己对诉讼结果负责而且可以在相应的范围内自由安排诉讼的进展。简言之,公民针对国家享有的、要求在具体诉讼中作出公正判决的请求权是以负责任地使用诉讼法为寻求救济的公民提供的自由为条件的”。[15]在这一程序结构中,主要是当事人的对抗行为推动着法院判决的逐步形成,而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之所以能拘束当事人,不允许当事人就既判事项再进行争议,“其基本的法理就在于当事者对行使自己的参加诉讼权利而负有的责任”。[16]所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法官这两个最重要的“程序参加者的角色分担具有归责机制,可以强化服从决定的义务感”。[17]
  (四)自我责任与诉讼中的理性选择
  从一定意义上说,当事人实施的任何一种诉讼行为都是一柄双刃剑,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利益,也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申请诉讼保全固然有助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但如果申请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就需要进行赔偿。原告提出高数额的诉讼请求虽然在胜诉时可能得到更多的经济利益,但在起诉时却要向法院预交更多的诉讼费用,且一旦败诉或者部分败诉,就会因此而蒙受损失。一审中败诉的当事人提起上诉固然有可能扭转败局,但上诉也可能被驳回,上诉人却为此付出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支付了更多的费用。
  诉讼行为的两面性源于诉讼的成本,诉讼需要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即便是完全委托给律师代理诉讼,当事人也需要支付律师的代理费。即使诉讼完全免费,当事人也需要投入时间和精力,从经济学的角度说,这些时间和精力是一种机会成本,如果不把时间和精力用于诉讼,原本可以用它们从事其他方面的活动,从而获得经济上的收益或者休息、娱乐。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邱联恭先生认为诉讼活动不仅涉及当事人诉讼内的利益,还影响到当事人诉讼外的利益,如果诉讼程序设置不当或者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不当,会损害当事人诉讼外的财产权和自由权。[18]
  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体,对在诉讼中采取什么样的行动、提出什么样的请求、作出什么样的回应最符合自己的利益,当事人拥有作出决策的最多的信息,也最能够作出符合自身利益、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决定。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作出决定方面显然不具有当事人的优势,如果硬要法官来越俎代庖地替当事人作出决定,一旦决定错误,不仅面临着由谁来承担后果的问题,[19]而且势必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所以,那些事关当事人利益之事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作出选择。
  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活动绝非是孤立的,绝不仅同自己相关。当事人一旦决定采取某一行动,就会引起法院的相应行为,就会促使或迫使对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行为进行回应,因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不仅与自身相关,而且关系到法院这一公共资源的使用,关系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民事诉讼制度在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行动自由,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实施某一诉讼行为的同时,在制度设计上也应当引导当事人作出理性的选择。课以当事人自我责任是促使当事人作出理性选择的一种重要方法,课以责任“预设了人具有采取理性行动的能力,而课以责任的目的则在于使他们的行动比他们在不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更具有理性”。[20]
  (五)自我责任与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
  法院在作出关乎当事人程序利益或实体利益的决定时,尤其是在驳回当事人的某一申请、判决当事人败诉时,应当向当事人、社会说明理由。只有充分说明理由,才能使当事人理解法院作出的判决,才能使败诉的当事人服判息诉,也才能使社会公众理解和认同法院的判决。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有助于法律裁判的可接受性。
  在古罗马,法官在受理案件前要求当事人对可适用于他们之间争议的规范达成一致意见,并就法官的人选形成一致意见,只有满足了这两个条件,法官才受理案件。这是因为,当事人在诉讼前既选择了法律又选择了法官,所以败诉方应当接受法官作出的对其不利的判决。[21]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同样是法院对裁判作出解释时经常用到的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了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仅未表示否认而且在答辩状、庭审陈述中予以承认,法院就会在判决书中指出,由于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所以将之作为判决的依据。如果请求或者抗辩依据的事实存在争议且需要证明,而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又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就会以当事人未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足为由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如在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思创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称“思创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思创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以“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裁定书载明的驳回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思创公司如认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有权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服一审裁定的,还可以提出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主张。但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申请再审人思创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22]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运用了自我责任的原理,论证了驳回再审申请的正当性。[23] 
 
 
 
注释:
      [1]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以下。
    [2]参见[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上册,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3页。
    [3]德国学者认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指向的是主观真实而非客观真实。
    [4]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攻击与防御的方法”、第296条“逾期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和责问”。
    [5]对于债权人能否就债务的利息再次提起诉讼,理论上存在争议。否定“一部请求”的学者认为债权人不得再次起诉,而承认“一部请求”的学者则认为债权人单独就利息提起的第二次诉讼是合法的。
    [6]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
    [7]从证明责任的原理上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法官又不得不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才是法官需要适用证明责任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的真正原因。
    [8]参见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9]前引[2],尧厄尼希书,第119页。
    [10]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纠纷解决方式,无论是调解的利用还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均需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则是一种半自愿半强制的纠纷解决方式,尽管仲裁的利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仲裁中的许多程序规则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设定或调整,但仲裁裁决的作出是强制性的。在反映当事人的意愿、纠纷解决的快速性、当事人负担的纠纷解决成本方面,这些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相对于诉讼有其比较优势。
    [11][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
    [12]如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不应诉判决。德国民事诉讼法则把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作出了自认,法院把原告陈述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
    [13]在审判实务中,已经发生了一些针对原告提出的借据,被告以双方原先是恋人,分手时原告索要青春补偿费,自己不得已才写的借据的案件;或者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爱情保证金”的案件。参见《成都“爱情保证金案”真相大白》,《人民法院报》2008年1月10日。
    [14]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15][德]沃尔弗拉姆•亨克尔:《程序法规范的正当性》,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16]前引[6],谷口安平书,第12页。
    [17]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其著:《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
    [18]参见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台湾三民书局经销,2000年自版,第33页以下。
    [19]如由法院依职权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旦保全不当造成损失,就面临着国家赔偿问题。这正是诉讼实务中法院极少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原因。
    [20]前引⑾,哈耶克书,第90页。
    [21]参见[美]马丁•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7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7)豫法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书。
    [23]在该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运用了再审的补充性原则。再审的补充性原则,是指与第一审和上诉审这些常规的诉讼程序提供的救济手段相比,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补充性的救济方法。因此法律要求当事人尽量在原审程序中采用一般的救济手段,而不能在原审程序中按兵不动,等到裁判生效后再申请再审。如果当时人在原审程序中有条件请求救济但不提出,法律就不再支持该当事人以同样的理由申请再审。再审的补充性原则其实也体现了自我责任的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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