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下的告知义务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秋雪 时间:2014-06-25
  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的重要原则之一,起到了调整双方关系的作用,根据这一原则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向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本文主要研究英国海上保险法律的内容(《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和中国法律相应规定,比较中英两国海上保险各自的特点,提出中国法律规定的不足以及对于现存的有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对告知义务一些特殊规定进行总结和将来告知义务发展的趋势提出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告知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 谨慎保险人 

   
  一、中英两国海上保险法下的告知义务具体内容解析

  (一)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借鉴 

  英国是海上保险业发展得最早也是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海上保险立法更是领先于世界,成为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重要参考。《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合同,合同任何一方违背了最大诚信,合同另一方可以使该合同无效。”这里所说的“使该合同无效”是指使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说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合同双方便回到未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因此,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是很严重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是故意违反,另一方都有权使合同无效。 

  (二)中国法律之规定分析 

  1.告知义务人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这与我国保险法规定是不一样的,我国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但是从法律适用原则来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两者并无矛盾。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告知义务人的确不会发生问题,但如果非同一人时,被保险人是否应当负告知义务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非为同一个人时,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首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知悉事项的告知对保险人来说是具有同等性质的;其次,若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事项有意违反,保险人不得直接主张解除合同,除非投保人有意隐瞒,过失遗漏或不实告知之情形时,才能解除。这显然不利于保险人。 

  2.谨慎保险人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只是规定“影响保险人”的情况,“保险人”前面没有任何的修饰性词语,那么在我国《海商法》下,此保险人是实际保险人还是谨慎保险人?我国《海商法》所定义的保险人应该是指具体的保险人,这就使得重要性的判断标准完全依附于“实际诱导”原则,由此导致法律上缺乏可预见性及明确的标准。但是最高院的解答是“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当将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可能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承保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渐渐明确是谨慎保险人。 

  3.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海商法》第223条规定了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它是从故意和非故意两方面来考虑的。我国《海商法》第22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告知可能产生3个法律后果,即保险人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和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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