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与建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贾超英 时间:2014-06-25
       (三)对确实需要经过侦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轻伤害案件,如公安机关已经查清案件事实,而加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对致害人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加害人又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而被害人也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对在审查起诉期间仍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对不计后果,动辄行凶伤人的累犯、惯犯,或者持械多次打击人体要害部位的,则不能仅以实际伤害后果的轻重程度来论,而应根据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五)慎用逮捕措施,选择性地采用直诉程序。对轻伤害案件,要注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害性及可能性的大小,对可捕可不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不批准逮捕,建议侦查机关按直诉方式将案件移送公诉部门起诉。对公安机关在拘留期限内就已侦查终结的案件,也可以不经逮捕而直接移送法院审判,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某种足以保证审判进行的强制措施,从而避免逮捕的滥用,减少不必要的程序,从快审结案件。
        (六)适当选择不起诉的处理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大部分轻伤害案件是属于主观恶性较小、危害不大的偶发性犯罪,从其特点来看,对此类案件适用不起诉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采取不起诉的方式处理轻伤害案件,既有利于缩短诉讼环节,又有利于给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同时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也是最为可行的。但对此种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行为,应注意从适用范围和处理程序两个方面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防止滥用。在适用范围上,该方式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的刑事轻伤害案件;对累犯、惯犯、具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恐怖组织性质的持械伤害、聚众斗殴及其他情形的刑事轻伤害案件则不宜适用。在处理程序上,要在充分保证双方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告知双方有自愿进行协商、和解的权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被害人也自愿与犯罪嫌疑人协商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且犯罪嫌疑人已将约定的赔偿金给付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七)建立公、检、法案件情况沟通机制。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的形式及时沟通案件情况,以便适时、妥当地选择案件的最佳处理方式,从而达到缩短诉讼环节,节约司法资源,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得到修复,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状态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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