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胎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看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新宇 时间:2014-06-25

  从前面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胎儿由于母体受到伤害,其自身也同样遭到了不法的侵害,如果仅仅依照我国民法第九条的规定来讲,胎儿根本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何来谈生命健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赋予胎儿民事主体资格,建立健全胎儿各种权益的法律保护,以此弥补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不足。
  
  三、我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完善
  
  民法的基本价值是规定和保护每个自然人(格),使民事主体空前广泛和普及。在继承问题上,我国《继承法》采取了法国、日本等国家个别保护主义的做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第28条)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继承权,但实际上承认并保护了胎儿的继承利益,是对胎儿人身利益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遗憾的是,其后制定的《民法通则》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传统,把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2002年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则编》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内容仍没有突破现行法的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孙宪忠、尹田、徐海燕、谢鸿飞等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14条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从条文来看,这一建议稿在胎儿利益的保护上,采用了总括保护主义,立法极为完备,体现了法律对胎儿的人文关怀。综合大陆法系的民法规定,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对此问题可以从以下角度来规定:
  第一,胎儿人身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的损害,法律确认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胎儿尚在母腹中,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由其母亲行使,而是依照监护制度,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行使。
  第三,如果受害人受到非法侵害,致胎儿流产、死产的,受害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里的损害,既包括健康权、生育权损害,也包括因胎儿死亡给他们带来的精神损害。
  
  结束语
  
  胎儿及其法律保护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本文从民法视角讨论了胎儿的人身利益保护问题,论述了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分析了我国现行民法规定对胎儿保护的不足之处。本文赞同对胎儿利益采取概括主义保护:胎儿未出生时,为母亲身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是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的利益,凡胎儿的利益成为问题时,视为已出生。本文还指出,我国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对胎儿利益作出特别保护,以体现法律对胎儿的人文关怀。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