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交通事故还是动物致人损害赔偿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周平 时间:2014-06-25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目前,交警部门在处理此类事故过程中意见也并未完全统一。绝大部分此类事故交警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的是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作交通事故处理。也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驾驶“三无”摩托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李某作为狗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狗具有进行管束的义务,不能放任狗在道路上自由地奔跑或行走、停留,因此,李某在主观上也具有过错。并鉴于此,明确张某及李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如说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标准中就明确此类事故为特殊形态交通事故,特殊形态交通事故包括以下几类: 1、车辆驾驶人或行人带领动物上道路通行未尽管理责任,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发生的事故:带领动物上道路的车辆驾驶人或行人应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其他车辆驾驶人、行人能够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相应措施的,承担同等以下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2、动物不在管理人控制的情况下在道路通行虽有影响安全的行为,但车辆驾驶人能够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避险措施而发生的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动物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次要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3、无主动物或者无人控制的动物在道路上有影响安全的突然行为,且车辆驾驶人紧急避险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而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不承担责任。4、无主动物或者无人控制的动物在道路上有影响安全的突然行为,车辆驾驶人遇此险情采取的紧急避险不当而发生的事故:驾驶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即交通事故可以在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狗作为一种有生命的主体,它直接参与本案,其法律地位应当等同于当事“人”,而不宜认定为财产。但狗作为特殊的当事“人”,其既不是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又不是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故其不宜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明确未参与事故的饲养人为当事人的做法不妥,本起事故宜认定为动物致人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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