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制、物权法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以《宪法》第12条第1款之解释为中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高飞 时间:2014-06-25

     因此,将《宪法》第12条第1款置于整个规范群中,以规范群整体的统一调整为基础,并以建立规范群内部无冲突或矛盾的评价机制为出发点,不难发现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理解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这种基本经济制度更具有合理性,即社会主义公有制在我国初级阶段的经济主导地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四、《宪法》第12条第1款之法意解释

     辅之于体系解释方法,对《宪法》第12条第1款做出了一个较为完善的解释,然体系解释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故应同时参酌其他解释因素,此处拟引进法意解释对体系解释的结论加以佐证。法意解释,宪法学者称之为原意解释法或原意主义,是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只有牢牢按照立宪目的解释宪法,才不致为一时的时局所左右,而阉割宪法的精华,肢解宪法的体系。”[19]在法意解释中,立法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如法律草案、审议记录等,均为进行解释的主要依据。强调法意解释是为了防止宪法解释者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和利益需求恣意地解释宪法。但今日所谓法意解释,并不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于立法当时的主观意思,而是探求法律于今日所应有的合理意思,亦即客观意思,故在作法意解释时,一切立法资料,只是解释法律的参考资料,必须依社会的现有观念,对立法资料加以评估,进行价值判断,以发现法律客观的规范意旨。[⑥]正如托马斯·杰弗逊所言:“我并不提倡经常修改法律和宪法,但是法律和制度必须同人类的心智一道携手并进。随着时移境迁,只要人类的心智变得更为发达、更为开明,只要有了新的发现,揭示了新的真理,行为方式和舆论发生了变化,制度就必须保持与时代同步向前发展。”[20]因此,在法律(包括宪法)中,某一法律术语或者法律制度的延续并不能保证其意义与功能的一贯。[⑦]可以这样形象地说:“概念就像挂衣钩,不同的时代挂上由时代精神所设计的不同的‘时装’。词语的表面含义(=挂衣钩)是持久的,但潮流(概念内容)在不断变化。”[2]80因此,对《宪法》第12条第1款的意义的解释不可墨守成规,而必须坚持与时俱进的精神。

     我国1982年修宪时,宪法修改委员会明确指出了不同所有制在宪法上地位和作用不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坚持以公有制为本质特征的表现,也是为了避免因基本经济制度的解体而动摇我国政治制度的根基。[⑧]我们不能因不同所有制在宪法上地位和作用不同,从而得出在我国国家、集体和私人所享有的物权应当区别保护的结论。在强调不同所有制的宪法地位和作用不同时,也不应忽视另一个现实,即1982年《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而根据1993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7条的规定,《宪法》第15条第1款的内容已经变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论是在前苏联还是在我国,对国有财产进行特殊保护的宪法依据均为计划经济体制,而物权从区别保护向平等保护转变的宪法依据则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21]因此,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后,物权的区别保护已经丧失了宪法基础。

     另外,因不同所有制的财产在宪法上地位不同,从而就认为不同主体所享有的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在法律上也应当得以区别对待的观点是不周延的。该观点产生的根源在于将所有制等同于所有权,是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所有权的观念的反映,完全是前苏联民法学理论的翻版,其抹杀了经济制度与法律制度的界限。所有制和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所有制作为社会物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核心,属于经济基础,而所有权是一种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所有制作为经济范畴,决定所有权的内容,它们之间存在以何种所有权形式实现所有制的问题,但却不存在一种所有制形式对应一种所有权形式的必然关系,即使苏联一些学者后来也已经认识到该理论的错误,从而摒弃了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所有权的极端化观点,而强调“所有权不是经济关系的再现,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对决定所有权的所有制经济关系起反作用。”[22]近年来,我国学者也对将所有制和所有权相混淆的观点进行了反思和梳理,如孙宪忠教授指出:按照马克思的说法,所有制和所有权之间有一个法律实现问题,即上层建筑的所有权如何实现经济基础的所有制的问题,但前苏联法建立的观点主张所有权就是所有制,这是后来前苏联民法观点走向片面和极端化的起点。[23]韩松教授也认为,“所有权作为法律制度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属性,而非对所有制的简单复制,……事实上,发展公有制经济不一定就需要民法物权制度规定国家、集体对公有制生产资料的所有权。”[24]可见,随着时代的发展,民法理论的进步,将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等同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不妥当性日益凸显,从而也使将“社会主义公有制”神圣不可侵犯等同于“社会主义公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更进一步丧失了说服力。

     总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是民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基础,对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正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25]因而从法意解释的结论来看,如果将《宪法》第12条第1款中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作为一种权利加以理解,从而主张在物权法中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与所谓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权区别保护,将使我国宪法关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成为具文,并人为地制造我国宪法规范之间的内在冲突,是不科学的。同时,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解释为关于财产权的规定,也有意无意地对民法学界关于所有制与所有权关系的研究成果表现出熟视无睹的态度,亦是不妥当的。最为重要的是,宪法是特定时代的产物,难免具有时代的局限性,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宪法规范将不可避免地与社会要求产生一些不协调,此时应当根据实际生活的需要赋予宪法条文新的含义。

五、结论

     《宪法》第12条第1款是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即所有制)的法律保护的规范,其中并未反映国家、集体和私人享有的物权应区别对待的原则,而在宪法没有规定对私人和国家、集体所享有的物权加以区别保护的情况下,根据民法的平等原则,对各类主体享有的物权进行平等保护并不违宪。在考察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合宪的过程中,我们不应忽视,“宪法文本的意义不仅仅是制宪者意图的显示,它也是先于解释而存在于制宪者、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之间的交互关系中的既成之物,制宪者赋予了宪法文本特定的文字结构和形式,形成了它最初的含义,而当下社会不断变化的需求和环境又给它充实了新的内涵,宪法文本作为一个有生命力的文件,其意义的生成总是指向现实与未来,总是处于某种未完成的状态,从而向一切可能接受的可能解释敞开大门。”[26]因此,根据宪法实践的当下环境,探寻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可以发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公有财产权相对于私有财产权应当给予更优越保护的宪法基础已经被摧毁,在我国物权法中对不同的财产主体实行平等保护既是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的正确表达,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同时也为我国宪法在新时代注入了新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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