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生育权的界定与体系定位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叶 时间:2014-06-25

   摘要近年来,司法实务中,生育权的纠纷层出不穷,理论界对生育权的论述更是连篇累牍,生育权遂成为民法上极热门之课题。然而无论是实务上还是理论上,生育权的各个方面均存在着极大的争议。生育权的内涵、性质等基本问题目前均未形成共识,其在民法体系上如何定位也没有定论。本文即对生育权问题展开探讨,对生育权清晰界定后,对其进行民法体系上的定位。
  关键词生育权 生育行为 意志

  一、生育权之界定
  (一)生育权之定义
  目前学术界对生育权的定义没有取得统一,存在很多说法。本文认为,民法上的生育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等生育事务自主作出决定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意思决定自由权。其保护的是权利主体对自己生育行为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即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为生育行为而不受他人约束的状态。实际上是一种“生育自主权”。
  (二)生育权之内容
  具体而言,生育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生育一事所做的决定乃是其意愿的真实表达,当事人形成的这种生育意思是自由的、不受干扰的,而如果其形成这种意思的过程受到干扰,使其形成了其实际上并不想形成的意思,做了其在自由状态下并不会做出的决定,则其对这种意思的决定是不自由的,其生育权这个时候即受到了侵犯,因为其并未达到对自己生育事务的自主决定。
  而要实现民事主体对自己生育一事的自主决定,则需要其对与其作出生育决定相关的因素的知情以及在此条件下其对要不要生育、以何种方式生育等事务的自主决定、不受干扰。欺诈、胁迫以及使得当事人对相关做决定的因素不知情或告知错误信息等都是干扰其自主决定之情形,其中任一种方式都构成了对当事人生育权的侵犯。
  这里需要特别提出的是,民事主体对生育决定相关因素的知情。任何自由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是否生育、何时生育、如何生育等决定的作出,都要以知情为前提和基础。不知情,在事实上对有关生育信息缺乏了解,那么生育主体就无法对生育问题作出判断或者正确判断,其作出的生育决定必定是不自由的。可以说,生育知情是生育自主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保证生育知情的前提下,才有讨论是否有欺诈、胁迫等其他干扰因素存在的必要。
  生育权是对民事主体对自己生育事务的自主决定的权利,那么这里的“生育事务”具体包括哪些呢?本文认为包括如下几项:1、是否生育。2、与谁生育。3、何时生育。4、生育数量。5、生育次数。6、生育方式(包括生育方式和不生育方式)。民事主体有对这些生育事务作出决定和选择的权利,当然必须在不违背法律以及公序良俗的范围内予以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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