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合同法与CISG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韩世远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合同订立 合同解除 根本违约 损害赔偿 减少价款 风险负担

内容提要: 《合同法》无疑是目前我国民事领域中最为成功的立法,该法在诸多方面受到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比较《合同法》与《公约》,在合同的订立、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与免责、买卖合同等方面,既可以看出前者对于后者的继受,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的若干差异。
 
 
    2010 年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CISG”) 订立 30 周年,作为国际范围内私法统一运动的最高成就,CISG 无疑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同时,它对中国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本文试图比较中国合同法与 CISG,以展示中国合同法在哪些方面受到了 CISG 的影响,在哪些方面没有采纳 CISG 的规则。
    一、中国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
    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重视法制建设,自1980 年以来,相继颁布了《经济合同法》、《涉及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另外,在 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的基本法。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便加入 CISG 并成为最早的成员国之一,反映了中国对外开放并与世界接轨的决心。中国早期的合同立法,特别是《涉外经济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 CISG的影响。本文想重点比较分析的是颁布和施行于 1999 年的《合同法》,它取代了此前的三部合同法,成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看该法如何受到了 CISG 的影响。
    在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中,第一条便确定: “从中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总结中国合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1]121其中提到了与国际市场接轨、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这里的国际公约,主要是指 CISG。对于上述立法指导思想,梁慧星教授后来曾有过说明,他说: “我们的法律不能够关起门来,不能只是由我们的学者、立法者、法官看得懂,外国人看不懂。我们的市场需要和国际沟通,我们的法律不仅要我们自己能够理解、能够掌握,也要使国外的企业、企业家、法官、律师能够掌握。如何才能做到这一点,只有我们采纳共同规则才能做到。我们平常说的和国际接轨,它的前提是要法律规则接轨,法律规则不接轨,经济无法接轨。所以在第一个指导思想上我觉得很重要的是要尽量采纳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这里没有说和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完全一致,说的是协调一致。就是说我们并不是照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因为我们国家对一些国际公约有保留条款,还有些惯例不见得和我们合适。所以我们提的是协调一致。”[2]
    中国的合同立法的统一和完善,是中国发展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中国向公约看齐,是中国自主的选择。而这种选择,背后的合理性在于公约本身是合理的、是众多专家学者智慧的共同结晶。
    中国现行的合同法最初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中国 12 所大学或者研究机构的学者起草,并于 1994 年 11 月由梁慧星教授等人统稿完成“合同法建议草案”,于1995 年 1 月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据梁慧星教授的介绍,该草案“关于要约承诺、有履行期限合同的解除、关于违约责任、关于合同解释、关于买卖合同等参考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3]因而,中国合同法对于CISG 的借鉴和吸收,既在买卖法中有体现,又不限于买卖法,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关于违约救济的规定,均受到了 CISG的影响。本文以下具体分析比较。
    二、合同的订立
    如果比较 CISG 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 第 14 条 - 第 24 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 9 条 - 第 43 条) ,从中可以看出中国合同法对于 CISG 规定作了相当充分的借鉴和吸收。比如,关于要约是否具有拘束力以及要约是否可以撤销,这是合同缔结法统一化过程中遇到的最为困难的问题之一,因为不同国家的做法并不一样。CISG 第 16 条等规定反映出了调和不同见解的意图,第 1 款以要约可撤销为原则,不过,它对这一原则作了限制。中国原来的民法理论受德国民法理论的影响,承认要约的形式拘束力[4]290,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的安全。不过,中国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而是参考了 CISG,规定了要约的撤回及撤销,惟对此作了若干的限制( 中国合同法第19 条) 。
    具体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合同法对于 CISG 的吸收涉及到要约的定义( CISG 第 14条第 1 款,中国合同法第 14 条) 、要约邀请( CISG 第 14 条第 2 款,中国合同法第 15 条) 、要约生效的到达主义( CISG 第 15 条第 1 款,中国合同法第 16 条第 1 款) 、要约的撤回( CISG第 15 条第 2 款,中国合同法第 17 条) 、要约的撤销( CISG 第 16 条第 1 款,中国合同法第 18条) 、要约撤销的限制( CISG 第 16 条第 2 款,中国合同法第 19 条) 、要约的失效( CISG 第 17条、中国合同法第 20 条第 1 项) 、承诺的定义( CISG 第 18 条第 1 款、中国合同法第 21 条) 、承诺生效的到达主义( CISG18 条第 2 款、中国合同法第 26 条第 1 款前段) 、意思实现( CISG第 18 条第 3 款、中国合同法第 22 条后段及第26 条第 1 款后段) 、承诺变更要约内容的效力( CISG 第 19 条、中国合同法第 30 条和第 31条) 、迟到的承诺的效力( CISG 第 21 条、中国合同法第 28 条和第 29 条) 、承诺的撤回( CISG 第22 条、中国合同法第 27 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CISG 第 23 条、中国合同法第 25 条) 。另外,中国合同法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与CISG 第 11 条这一被中国保留了的规定在实质上是一致的了。
    如果我们注意到中国合同法“总则”与“分则”的结构,就会明白,该法规定的合同的订立并不限于买卖合同,而是对于所有的合同都可以适用的。
    三、合同解除
    ( 一) 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 fundamental breach) 的思想被中国合同法接受了,体现在第 94 条第 2 - 4 项。但是,与 CISG 第 25 条相比,二者有一些差异。其一,CISG 第 25 条对于根本违约的构成作了限制: “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这在中国合同法中是没有的。对于这一差异,有的学者指出: “我国法律规定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不如《公约》那么严格,没有使用可预见性理论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只是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可以成为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这实际上是抛弃了主观标准,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造成的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以及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因素。”(注:参见王利明: 《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44 页; 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87 - 288 页。中国学者对于公约第 25 条“可预见性”要件的理解,在公约起草时便已有同类观点存在。Schlechtriem 教授对此指出,这个概念更容易被错误地理解为主观归责因素。由于这里最决定性的问题是对合同以及约定的义务的解释,所以最终涉及的就是对每一项义务违反所产生的影响的证明和举证责任。参见[德]彼得·施莱希特里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李慧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88 页。)其二,对于所违反的合同义务,CISG 没有进一步要求,只强调其结果(被违反的义务是( 用德国法术语) 主要义务( Hauptpflicht) 抑或是附随义务( Nebenpflicht) ,是给付义务( Leistungspflicht) 抑或是保护义务( Schutzpflicht,参照德国民法第 24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 ,是无所谓的; 附随义务( 或许宜称为附加义务) 也可能对债权人如此重要,以至于它可能决定合同“应存续抑或解消”。Vgl. Peter Schlechtriem,Internationales UN - Kaufrecht,4. Aufl. ,2007,Rn 114.);中国合同法第 94 条第 2 项和第 3 项强调了违反的是“主要债务”,同条第 4 项则未再要求“主要债务”,中国的学说解释亦承认在个别场合,附随义务违约亦得构成根本违约,发生解除权[5]462。
    ( 二) 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CISG 第 29 条第 1 款规定,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类似的规则在中国合同法中规定在第 77 条第 1 款和第 93 条第1 款。二者的差异是,CISG 第29 条第2 款规定,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中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的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并没有规定类似的规则。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的约定,要求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协议须采取书面形式,该约定仍有效力。另外,依中国合同法第 36 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规定也可以适用于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最终的效果,与 CISG 相去不远。
    ( 三) 解除通知的生效
    依 CISG 第 26 条及第 27 条,解除合同的声明须向相对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依通常解释,该 通 知 不 以 送 达 为 生 效 要 件[6]48。依Schlechtriem 教授的观点,从 CISG 第 26 条及第27 条本身的措辞和制订者们的本意出发,应该确认意思表示是从发出时生效的。尽管他本人从法的应然性角度出发,赞同 Neumayer 的观点,即形成权性质的意思表示不应当被视为在受领 人 完 全 没 有 知 晓 的 情 况 下 就 可 以 生效[6]109。而依中国合同法第 96 条第 1 款,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这一点上,中国合同法与 CISG 存在差异。
    ( 四) 解除的法律后果
    中国合同法第 97 条和第 98 条的规定与CISG 第 8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差异体现在,CISG 规定“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中国合同法没有这样明文的规定,学者解释上主张,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第 66条)[5]263。
    CISG 第 82 条规定了买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者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类似的规则在中国合同法上并不存在。在学者解释上,学者指出,《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废止了原来民法典第 350 -354 条,于第 346 条第 2 款规定了以作价偿还来代替返还,解除权并不消灭。德国法的这一转向,殊值重视。我国《合同法》就上述问题,未设明文规定,可以视为法律漏洞,在填补漏洞时,宜取法德国新法做法,不以因解除权人的事由使受领的标的物严重毁损灭失或者其他事由不能返还,作为解除权消灭的原因,而应当肯定解除权人仍保有其解除权,但行使解除权后须对受领的标的物作价偿还[5]484。
    四、违约责任与免责
    ( 一) 关于先期违约
    CISG 第 71 条和第 72 条是对先期违约( an-ticipatory breach) 的规定,同时,第 71 条也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 Unsicherheitseinrede) 的内容[6]256。在中国合同法中,一方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也吸收了发端于普通法的先期违约制度。与 CISG 相比,一个形式差异在于,中国合同法并非规定在并排的两个条文,而是在不同的地方,规定了这两个制度,分别是第 68条、第69 条、第94 条、第108 条。
    由于混合继受了两个法系的相似的制度,所以,中国合同法上述条文的解释适用遇到了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这里存在一些冲突或者不和协,特别是对于默示的拒绝履行场合的解除,是否需要经过催告及合理期限,在第 94 条第 2 项的规定上没有反映出来。在学说上,有见解主张宜采体系解释方法,对于94 条 2 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在解释上应参照第69 条,进一步要求解除权的发生以“催告”为前提[5]462。这一解释结论,如果对照 CISG第72 条的规定,也可以进一步获得印证。
    ( 四) 要求特定履行
    关于特定履行( specific performance) ,CISG采取折衷方案( 第 28 条) ,以“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为原则,以“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为例外。CISG 第46条规定了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第 62 条规定了出卖人的履行请求权。中国合同法第 107 条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并列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肯定非违约方有履行请求权,在通常解释上,非违约方原则上有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法院对于非违约方的选择有一定的裁量权。中国合同法第 109 条规定了金钱之债的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第 110 条规定了非金钱之债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这种区分,虽然可以从形式上能够分别对应于 CISG 第46 条和第62条,从实际内容上看,似乎没有鲜明的受 CISG影响的痕迹。
    中国合同法第 110 条针对非金钱债务规定了三种排除履行请求权的情形: ( 1)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 2)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 3) 债权人在合同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与之相比,CISG 虽未作相似的规定,但通过解释,也可以获得相似的效果。比如,学者指出,在 CISG 中在货物交付原始不能场合并不妨碍合同成立,由此引发是否可能就不能的给付请求履行的问题,不过,参照CISG 第 46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有排斥对于出卖人过酷且不合理的要求交付代替货物以及要求修理的意旨,故应解释为,对于不能义务的履行请求不予承认[7]22。
    中国合同法第 111 条针对质量不符合约定,规定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其中的“修理、更换、重作”属于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8]314,被称作“补救的履行请求”[5]543。CISG 第 46 条第 2 款规定了更换,同条第 3 款规定了修理,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请求权要件,前者要求“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且要求“必须与依照第 39 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同时间内提出”; 后者要求“必须与依照第 39 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同时间内提出”。与之相比,中国合同法第 111 条的规定比较富有弹性,“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救济方式,这里的“合理”一词,其实也是在赋予裁判者以裁量权。另外,修理、更换、重作,作为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也要适用《合同法》第 110 条对履行请求权所做的限制[5]546,包括“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场合( 第110 条第3 项) ,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值得探讨的是,《合同法》第 110 条第3 项与《合同法》第 158 条所规定的检验期间( 瑕疵发现期间) 的关系。我个人初步的意见是,二者所规定的属于同一类性质的问题,可将前者理解为一般规定( 在总则部分) ,将后者理解为特别规定( 在分则部分) ,并依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 三) 减少价款
    CISG 第 50 条规定了减价 ( price reduc-tion) ,就此规定,是理解为对于大陆法继受自罗马法的减价之诉( actio quanti minoris) ,抑或理解为合同改订的一种情形,抑或理解为普通法( common law) 中的一种损害赔偿,看法并不统一。大陆法圈的文献倾向于持“合同的一部解除”或者合同改订的观点加以说明; 而在普通法圈中,一方面引用大陆法圈的见解,又以之可以通过本来的损害赔偿加以处理,对于减价规定的设置表示怀疑,这样的文献也是存在的。不过,也有学者提示,从 CISG 对于条文的安排来看,减价( 第 50 条) 被放在合同解除( 第 49 条) 与出卖人的一部不履行( 第51 条) 之间,故将减价放在合同的一部解除( partial avoidance) 的位置上,也是可能的[7]24。
    中国合同法在总则第 111 条规定了“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在立法体系安排上,将减价规定在合同法总则,而不是像德国民法第 441 条规定在“买卖”部分(注:对于德国新债务法的规定,Zimmermann 教授不无遗憾地指出,鉴于新债务法起草人的总体目标是尽可能地将对于隐蔽瑕疵的责任统合进规范违约的一般制度,看到在新的德国民法典中保留着分裂着的减价规定,真是让人吃惊。See Reinhard Zimmermann,TheNew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pp. 115 - 116.)。中国的学说对于减价的探讨尚不多见,既有的探讨将减价权理解成为一种形成权,同时认为与其将减价权建构在“一部解除”思想之上,不如建构在“合同变更”思想之上[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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