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问题探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辛欣 时间:2014-06-25

    (四)可行性原则

    可行性原则是指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权的过程中,必须对其在将来有无实现的可能性做出一定的判断,只有那些具有可行性的重整计划,才能得到法院的批准。重整计划如果获得批准,将会对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做出重新调整和划分,因此其是否在将来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并实现其预定的效果就显得意义重大,如果法院批准一项没有可行性的计划,不仅在执行的过程中会浪费大量的人力、时间和金钱,而且很有可能会产生不小的负效应,将原本就比较复杂的破产法律关系推向更加难以控制的境地,最终的结果必然是使所有当事人的利益都受到损害。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6项对可行性原则也做了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尽管可行性原则非常重要,但是从国外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来说,与之相关的案例也不多见,其原因在于大多数真正的可行性问题己经在债权人、管理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院外谈判过程中解决掉,大多数情况下,在提出重整之前都已经对可行性的问题做出了判断,而且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债务人一般不会做出其在将来无法实现的承诺,它们往往更倾向于提出一个更容易实现的重整计划,这使得有关可行性的问题大大减少。即使这样,可行性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在强制批准权的行使过程中依然是不可或缺的,为重整制度价值的实现提供了必要的保障。[10]

    四、我国强制批准制度的疏漏及完善

    关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借鉴了不少国外的先进经验,并在弥补原有制度不足的基础上进行了许多创新,但从其与国外立法的比较中,我们还是会发现一些疏漏与待完善之处。

    (—)正当程序的缺失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听审(hearing)的权利。[11]正当程序的价值在于通过确保利害关系人有充分参加程序的机会,一方面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对司法权力进行约束,限制其可能的恣意。[12]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的法律均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制度中,给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了基本的程序保障。对法院应当以何种方式审查重整计划,我国破产法并没有提及,这使得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处于一种不透明的状态。事实上,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方式是有过考虑的。2000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第10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本法第105条第2款做出裁定前(指正常批准重整计划),应当开庭审理,听取管理人、监督人、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这种程序保障要求在最终通过的新破产法中没有得到体现,这就导致了对债权人程序利益的忽视。笔者认为,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人,通过举行听证会或开庭审理的方式,给各方对重整计划所涉的权益调整和商业判断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发表意见,弥补法院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这是一种体现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由于在重整计划批准后,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给当事人提供上诉或者复议的救济途径,因此,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给相关债权人以程序上的保障尤显必要。

    (二)最大利益原则名存实亡

    最大利益原则,是指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该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其目的在于保护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的利益。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对此做了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对于该原则,美国《破产法》第1129(a)(7)(11)进行了规定:“依照重整计划,将接受或者保留该债权或权益在重整计划生效日当天的财产价值,但不得少于如果债务人在同一天按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时该债权人或股东能够获得的数额。”通过比较可见,我国破产法仅将该原则适用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程序,而美国破产法则将该原则适用于强制批准和正常批准程序;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最大利益原则只针对普通债权人,而在美国破产法中包括股东及担保债权人在内的所有索取权人都可以得到最大利益原则的保护。此外,按照我国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只要单个债权人所在的表决组已经通过了重整计划,单个债权人就不得要求自己所获的清偿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被批准时所能得到的清算价值,这与设立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本宗旨相违背,剥夺了少数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机会。由上可见,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我们并没有深刻理解和认真探究隐藏在具体法律制度之后的价值和理念,尽管我国现行立法表面上确立了最大利益原则,但实际上远未实现该原则的初衷。

    (三)对出资人权益的保护不足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现实价值并不完全决定于其资产与负债的比例,更多的是取决于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在市场中的综合资源占有情况。所以,一些资不抵债的企业、价值为负值的股权,在市场经济下仍然具有其市场价值,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如上市公司的股权由于其公司具有在资本市场融资的壳资源价值,所以即使是在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具有一定的市场价格。一些资不抵债企业由于拥有专有技术、销售渠道、地理优势等市场资源,也同样具有市场价值。所以,不仅在债务人仅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时,即使是在其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正当权益也应当予以重视和保护,充分发挥他们在重整程序中的积极性。正是基于此,国外立法均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出资人权利的救济进行了规定:如德国《破产法》第253条规定,债务人和各债权人有权对认可或不予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即时抗告。美国《破产法》第1144条规定,在确认命令颁布后的180天内应利益当事方的请求,经过通告和听证程序后,只有在该项命令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时,法庭可以撤销该项命令。然而,在我国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中,却并未规定对出资人权利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由于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强制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为了确保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出资人的利益,应当为维护其权益提供救济的途径,如赋予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如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批准的裁定违反法定条件,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定,并由受理法院重新
 
 
 
 
注释:
[1]王斌、侯国跃:“论重整计划的强行批准———以我国破产法相关规定之司法适用为中心”,载《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2]Richard Maloy,A Primer On Cramdown———How And Why It Works,Saint Thomas Law Review,Fall 2003,p.4.
[3]李曙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制度设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6页。
[4]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8页。
[5]王新欣:“试论破产立法中的经济法理念”,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6]汪世虎:“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探析”,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1期。[7]孙林:《写给法律人的经济词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8]王欣新、徐阳光:“破产重整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期。
[9]李志强:“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3期。
[10]武卓:《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11]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2]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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