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问题探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辛欣 时间:2014-06-25

一、问题的提出

    (—)北京兴昌达博破产重整案

    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达博)成立于2001年初,其出资人分别为:东方达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达博)持股70%、自然人黄某持股20%、北京市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兴昌高科)持股10%。2001年3月,兴昌达博与兴昌高科达成合作协议,共同开发别墅项目———麓鸣花园。由于资金运作问题,该项目迟迟未能完工,大量业主要求退房,致使兴昌达博负债累累。2007年4月,兴昌达博与兴昌高科先后签署6份合同,虚构了兴昌达博欠兴昌高科上亿元债务。2007年6月4日,兴昌高科作为债权人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出了对兴昌达博的破产申请。案件受理后,兴昌高科又以股东名义申请破产重整,昌平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裁定对兴昌达博进行重整。根据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兴昌达博的净资产为负,实际资不抵债。经管理人测算,再次启动麓鸣花园项目至少需要2亿元人民币资金的直接投入。据此,管理人于2008年6月29日分别向兴昌达博的3个股东寄送了关于兴昌达博破产重整筹资及股权调整的函,注明时限届满后,将按照各股东新的出资额重新确定兴昌达博的股权结构。在限期内,兴昌高科出资2亿元,其他股东均未出资。因此,东方达博与黄某在兴昌达博中的股权全部被直接清零,兴昌高科取得了破产企业100%的股权。在重整计划的表决中,出资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最终法院强制批准了该草案,其结果直接导致兴昌达博出资人的权益无法实现,同时使得9名购房者的诉讼请求被驳回。[1]

    (二)苏州雅新公司破产重整案

    2008年4月29日,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受理了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等多家债权银行申请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为“雅新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期间,选定悦虎电路有限公司为投资人,其提出的偿还所有债权的清晰还款计划,获得了管理人的推荐以及主要债权人的共同接纳和支持。但该投资的前提必须是:变更公司股权,切断雅新公司与台湾雅新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联系,杜绝雅新公司的资金和利益输出。据此,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投资人获得雅新公司100%股权和经营权;并基于雅新公司的净资产为负,将原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在重整计划的表决中,原出资人代表反对。经管理人与其协商后的再次表决中,原出资人代表仍未同意。吴中区法院在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原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肯定的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最终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终止了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该案审结以来,《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多家主流媒体争相报道,被中欧国际工商学院选入CEO班的案例教程,并被载入江苏省政府和苏州市政府内部参阅资料。目前两企业运营正常,均积极履行重整计划,至2010年6月已偿还债务1.35亿元。

    通过上述案例的比较不难发现,同样是法院运用强制批准权通过了重整计划,其导致的结果却天壤之别。由此,便令人产生一系列疑问: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究竟是一种怎样的权力;其存在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我国立法对其设定了怎样的原则和限制;存在哪些疏漏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等等,而这正是本文旨在探讨的内容。

    二、强制批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亦称强行批准,是指当一项重整计划被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后,未被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由法院强制性地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使重整计划生效。美国法学界形象地把这种批准称之为“cram down”(“填鸭”或“强塞”),即“重整计划是被硬塞进反对者喉咙的”。[2]它是国家通过立法借助法院对相关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利益所进行的一种强制调整,是法院审判权的延伸,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3]尽管意思自治仍然是破产重整程序所坚持的理念,但强制批准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重要方式,是重整程序区别于其他企业拯救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果没有强制批准制度,“则重整制度除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外,与和解程序无任何的区别,那么在新的破产法中规定重整程序也就失去了意义。”[4]因此,它的存在具有自身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社会效益最大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社会利益本位的变化过程。[5]重整制度便是围绕着社会利益最大化这一核心价值而构建的,它实现了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相互协调,把实现企业重建作为首要目的和任务,将企业置于中心地位,不仅着眼于包括企业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重整程序的核心思想就是要为利害关系人创造比企业停业、关闭或清算情况下更高的价值,因此,虽然偏重于保护社会利益的倾向意味着要对债权人利益做出一定的限制和削弱,但从长远来看,对重整各方当事人来说,强行批准符合他们的根本利益,不仅合理而且有效。因为强制批准的存在对债权人整体可能是利大于弊,暂时的权益受限带来的是未来更大的收益,只有债务企业重整成功,才能把企业这块“蛋糕”做大,各方当事人才有可能从复兴的企业中获得更多的利益,[6]并最终形成社会、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多方利益共赢的局面。

    (二)“搭便车”问题

    “搭便车”是指某些人或者团体在不付出代价或付出极小代价的情况下从他人或社会获得收益的行为。[7]一般情况下,重整计划都会对债权人的利益做出某些程度上的限制和削减,因而即使他们己经认识到债务人企业重整成功后自己能够获得更大的利益,并且在内心支持重整计划,但是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他们总是期望其他债权人能够放弃更多的利益,而自己能够通过“搭便车”的方式获得较他人更加优厚的待遇,因此往往会隐藏自己的真实意思,而对重整计划采取否定的态度。强制批准的存在不仅可以很好地解决该问题,同时也为当事人推进重整提供了重要的谈判工具,降低债权人“搭便车”的心理倾向,从而在广度和深度两方面对“搭便车”现象形成有效遏制。

    (三)对效率的追求

    重整计划制定和表决的程序设计实际上是对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协调和平衡,给予因计划的制定而使实体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及其他利益主体以程序上的保护,体现了重整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公正的程序固然重要,但有效率的程序更是重整制度的价值追求。当重整计划未获各表决权组一致通过时,如法院不予强制批准计划,就会造成程序的拖延,企业经济资源的浪费,使重整成功的几率越来越小。相反,如果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强行批准该计划,则可缩短重整程序的时间,节约有限的财产和资金,使公司尽快开展重建业务,从而可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达到重整程序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目的。

    三、我国强制批准的原则与限制

    强制批准是对债权人自治的一种限制或否定,法院更深地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调整,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比正常批准的影响要大得多,所以也就需要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为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避免司法权力的滥用或误用。我国立法对强制批准条件花费了较多的笔墨,对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最低限度接受原则

    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是指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损害的表决组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批准重整计划。如果没有任何一个表决组接受该重整计划,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就带有专制色彩。这个条件的设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债权人意思的尊重和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对于法院滥用重整计划批准权的一种制约。对于至少有多少表决组已经通过了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给予批准,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a)(10)要求至少有一个受损害的表决权组接受了重整计划。德国《破产法》第245条要求有过半数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强制批准,适用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也就是说至少要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二)绝对优先原则

    绝对优先原则是指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该原则的宗旨就是,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必须同样地适用。[8]该原则只在强制批准时适用,在普通债权人通过了重整计划时是不适用的。最常用的规避该规则的方法是通过与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组进行谈判以获得他们的支持,因此,该规则最重要的作用在于督促债务人积极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谈判。它为债权人进行谈判提供了一个基准,对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强有力的规制,是重整程序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措施。[9]这在我国《破产法》中第87条第2款第1、2、5项中有所体现。

    (三)公平对待原则

    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如果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组获得公平对待,即根据破产法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避免了强制执行程序所可能造成的债权人受偿上的不公平。债权人平等受偿,是破产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使破产程序作为一种集体性的债务清理发展起来的重要原因。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要求,处于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应该得到平等的、按比例的清偿。得到平等对待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也当然地成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之一。该原则不妨碍具有更高清偿顺位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也不妨碍债权人自愿接受更低比例的清偿。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4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第5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就是对公平对待原则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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