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理性与法院自制——公司裁判解散的实证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学文 时间:2014-06-25

    五、更进一步的分析

    封闭公司的裁判解散被认为是以“司法强加的死亡”为其特征。[16]公司解散清算后,企业法人主体终止,原股东各奔东西。故此,一般认为,裁判解散公司能够彻底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但任何事物皆有正反两面。解散公司虽能彻底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却也被公认为是最极端和最激烈的救济措施。这种极端性和激烈性首先是对股东而言的。股东剩余索取权的范围和价值与公司的持续营业能力密切相关。公司如持续营业,股东剩余索取权的价值不仅体现为公司净资产按其出资比例的价值,亦体现为公司未来的预期收益能力。公司假如被迫解散清算,自然就丧失了未来的预期收益能力,相应地,股东剩余索取权的价值也要低于公司持续营业时的价值。即使是那些已无存续价值的公司,其资产变卖价格也完全有可能低于资产的实际价值。[17]其结果是,股东将因公司解散清算遭受损失,甚至是“血本无归”。解散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也会造成损害。公司持续营业,债权人就有指望。公司解散后,随着企业资产的贬值,可清偿债权的资产数额也将随之减少,债权人的利益难免不受到损害。公司解散后,公司的员工、客户和产品消费者的利益同样会受到损害。

    可见,“覆巢无完卵”,以解散公司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都会造成损害。诚如英国学者戴维斯所言,如果公司事业兴旺发达,提出解散公司申请无异于“杀死一只下金蛋的鹅”。[18]也正因此,商法上才有所谓的企业维持原则。它要求法律必须致力于发挥企业集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机能,不能随意剥夺企业的主体资格,并致力于防止因企业的破产、解散造成不必要的损失。[19]“竭尽其他救济”原则则是企业维持原则在公司裁判解散制度中的具体化,它主张,只有少数股东陷入困境,其他救济措施无法解决纠纷时,才能使用公司裁判解散救济措施。

    解散公司除了其破坏作用外,另外一个潜在的问题是,少数股东有可能会以威胁诉请解散公司作为对公司和多数股东“敲竹杠”(hold-up)的手段。[20]具体地说,假如公司真的被判决解散并清算,多数股东经营和管理一家企业并以投资分红或任职薪酬形式获得回报的期待将彻底落空。而且,多数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要大于少数股东,公司解散对其之影响当然也大于少数股东。所以,出于切身利益考虑,多数股东通常更不愿意看到公司被解散。而如此一来,别有用心的少数股东就可能通过威胁诉请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以此敲公司和多数股东的“竹杠”,迫使后者向自己让渡更多的好处。如果法律设定的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受理门槛过低,或者法院以宽松的态度看待少数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那么少数股东就将有很强的激励采取事后的“敲竹杠”行为,公司和多数股东也将不得不面对更多的公司解散诉讼。最终,公司将因内耗而逐渐丧失盈利能力和持续营业能力。

    公司解散的破坏性和少数股东可能的“敲竹杠”行为,使得各国立法和司法无一例外地认为,必须严格限制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适用。然而,不管是公司解散的破坏性也好,还是少数股东可能的“敲竹杠”也罢,都需要一些隐含假定作为前提。这些隐含假定是:(1)法院会判决解散那些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并且(2)法院判决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后,这些公司最终会被清算。可是,这种隐含假定却可能完全站不住脚。因为,我们的实证研究已经证明,法院通常不会解散那些现状正常的公司,在案件审理阶段被法院判决解散的,基本上都是那些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事实上已经没有存续价值的公司。进一步地,在一篇非常重要的讨论封闭公司股权流动性问题的论文中,美国学者Hetherington和Dooley对法院裁判解散尚有存续价值的公司后,这些公司最终会走向被清算的假定作出了有力的批驳。[21]他们的研究表明,非自愿解散公司诉讼对公司的持续营业价值不会有直接的影响,公司中的任何一派股东都有能力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通过收购其他派系股东的股份,或者出售股份给其他派系股东,以确保企业存续下去。只有任何一方股东都对继续经营公司没有兴趣时,公司的经营才会事实上被终止。[22]

    在那篇论文中,Hetherington和Dooley认为,除了少数案件是因为原告的一时激愤而起诉外,通常而言,股东起诉是为了试图实现下面三个目的中的任何一个:第一,将在企业中的投资撤回;第二,迫使其他股东将股份出售给他;第三,利用解散威胁迫使其他股东同意改变公司的权力分配方法或者改变公司的某些政策。所有这三个目的都可以不通过解散公司而加以实现,原告股东提出的解散申请都不过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已。[23]Hetherington和Dooley指出,如果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使其股份流动,他就乐于接受一份接近他合理期待的报价。被告股东如果希望继续经营,将作出类似的计算来确定他必须支付的价格。两者都有足够的动机来和解。如果原告的目的是迫使其他股东将股份出售给他,那么双方也会进行谈判,最终出价最高的一方将取得公司的经营权。类似的结果还可能在前述第三种目的的起诉中出现。这种起诉比起前两种以终结双方之间的经营关系为目的的起诉更应当和解。这种起诉最终也会演变为原告诱使被告收购股份或者原告收购被告股份的一种尝试。[24]按照Hetherington和Dooley的观点,授权或者拒绝解散公司的判决或多或少会影响当事人是否继续共同经营,但它不会单独影响到公司的存续。法院的裁决只是在它影响了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讨价还价能力方面才有意义。如果法院下令解散且当事人一方希望继续经营,那么他会收购对方的股份。如果解散被拒绝,那么多数股东更不愿意和解,且会减少他对原告股东的出价,但最终还是会导致收购。[25]总之,只要一方希望继续经营,判决就不会导致公司最终被清算。

    为了佐证他们的观点,Hetherington和Dooley对1960年至1975年间美国法院公布的54个直接或主要涉及封闭公司解散的案件做了实证分析。该项实证调查表明,原告败诉的27个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14个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收购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股份,有2个案件中营业资产被出售给了第三方,3个案件中公司被清算,6个案件情况没有发生任何改变,还有2个案件结果未知;27个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或者某种程度被授予同意解散的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17个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收购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股份,3个案件中营业资产被出售给了第三方,6个案件中公司被清算,1个案件既没有收购也没有其他改变。[26]由此可见,不管是原告败诉或胜诉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最终都是以一方当事人收购另一方当事人股份的方式了结。只有极少数案件中公司实际上被清算。并且,这些最终被清算的公司,要么是财务状况极度不佳或者处于破产边缘,要么就是在被清算后以其他形式继续经营。[27]无论如何,解散判决并不会导致盈利公司的被清算。

    Hetherington和Dooley的实证调查说明,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并不象看起来的那么可怕,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更多的时候只是增加了原告股东的讨价还价筹码而已。除非双方当事人均不希望公司继续存续,否则他们终将通过谈判解决纠纷。对于公司来说,市场的力量,而不是法律的力量,将决定它们何去何从。也因此,美国法院事实上已经愿意在某种程度上更为自由地使用非自愿解散公司救济措施。[28]我们对中国法院解散公司纠纷案件的实证调查,因受条件所限,无法收集到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在法院判决后实际处理结果的信息。但有理由相信,假如能够获得这方面的信息,我们一定也会发现,尽管法院判决解散了那些仍具有存续价值的公司,只要市场力量仍在发挥作用,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会走向被清算的“末路”。这种论断可以从我们的调查中得到某种程度的印证:在调解结案的13个样本中,绝大多数样本中的公司都以某种形式得以存续,仅有2个样本是以解散公司方式调解,而这2个样本的民事调解书上均载明公司当时已经处于停业状态。

    六、结论

    本文基于对中国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实证分析,获得如下一些基本发现:

    1.公司现状与法院裁判结果之间具有非常明确的相关性:当公司现状正常时,法院一般不会判决解散公司;相反,当公司现状不正常时,法院则更倾向于判决解散公司。

    2.中国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事实上已经以公司现状标准取代了公司僵局标准。《司法解释二》通过明确公司僵局的具体情形以规范此类案件审理的努力,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3.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当原告是多数股东时,其胜诉率要高于原告系少数股东时。但是,当原告是少数股东时,其持股数量的多少不会影响到法院的最终判决。

    4.不管立法和司法解释是否倡导,中国法院一直都在努力地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而且,由多数股东收购少数股东的股权,是一种最受欢迎的股东纠纷解决方法。

所有这些发现强烈地暗示,我国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存在明显的自制倾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不利后果被不恰当地夸大了。就此而言,前文所提出的隐含假定(1)显然难以成立。而美国学者Hetherington和Dooley的研究则进一步有力地反驳了隐含假定(2)。事实上,作为一种常见的少数股东救济措施,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在多数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更大意义在于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威吓作用。如果预期法院极有可能会判决解散公司,那么它可以使得少数股东在与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博弈中增加其讨价还价的能力,并最终使其能够以更好的条件从公司中退出。各国立法所坚持的解散公司严格标准和司法的谨慎态度,不但无助于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反而有可能增加纠纷解决的成本,并使得少数股东更加难以有效退出公司。此时,由于没有足够的压力,多数股东只有在收购股权价格低于从其他地方获得融资的成本时,才愿意收购少数股东的股权。[29]另一方面,放宽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固然可以增加原告股东的讨价还价筹码,但由于其起诉目的通常只是为了收回投资,判决解散公司本身也仍然无法根本解决问题。所以,法律更应该关注的是,少数股东是否有更为多样化、成本更低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可供选择,使其能够有效地从公司退出,尤其是需要不断完善和强化股权收买救济措施在解决股东纠纷中的基础性作用。正如有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解散之诉的现实意义很小,个别股东退出公司一般会作为影响范围较小的措施而优先于整个公司的解散获得适用。”[30]
 
 
 
 
注释:
[1]在美国,历史上,公司解散一直被视为是一种非常激烈的救济措施,即使公司僵局或其他股东纠纷已经获得证明,法院通常还是不愿意解散一家盈利的公司。See Douglas Moll&Robert Ragazzo,The Law of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Aspen Pulishers,2010,p.8-13.在英国,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125条的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有其他救济措施,并且原告申请解散公司而不寻求其他救济措施的行为不合理,法院将拒绝发布解散令。据此可以认为,解散救济的作用应当受到限制。See PaulDavies,Gower and Davies’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weet&Maxwell,2008,p.705.。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只有在公司的目的无法完成,或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时,法院才能判决解散公司。在符合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况下,法院还必须审查,是否可以通过开除一个或者几个股东来挽救企业。如果开除是正当的,法院就应该驳回股东提起的解散之诉。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66页。
[2]例如,吴长波:《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19页以下;王东光:《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8页以下;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0页以下;杨继:《中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问题规定之得失》,载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周德荣:《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有关问题的实证分析》,载《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刘毅:《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规则补遗与再论证》,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黄长营、谭素青:《公司僵局司法强制解散程序初探》,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6期;范黎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裁判解散的困惑及法理思考》,载《法学》2007年第4期;何鸣、刘炳荣:《解散公司诉讼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3期;刘敏:《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3]例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规则,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解散合营企业,报审批机构批准。据此,尽管股东有权申请强制解散合资企业,但却是向合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文祥诉马恩树、兖州市南郊水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公司一案应否受理的复函》(2002年8月26日[2002](民立他字第1号))。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1998年1月15日法释[1998](1号))。
[6]《公司法》(修订草案)仅对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自愿解散做了小幅修改,将自愿解散的情形之一“股东会决议解散”修订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参见《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1条第2项。
[7]参见洪虎于2005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所做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2008](法释6号))第1条第1款。
[9]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2008](法释6号))第5条第1款。
[11]参见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0页。
[12]参见前注[11],谭兵、李浩编书,第226页、第237页。
[13]参见前注[11],谭兵、李浩编书,第239页。
[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
[15]See J.A.C.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Virginia Law Review,63(1977),p.33.
[16]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
[17]有一些原因会导致解散时的公司资产出售可能无法实现公平价值,这些原因包括:(1)公司可能依赖于多数股东的某种技能,以致该多数股东成为唯一且事实上的公司资产购买者,这样,多数股东就可以尽量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低价购买公司资产;(2)即使少数股东能够独自经营企业,他却可能缺乏足够的资金参与竞价;(3)许多公司解散中的资产出售是企业资产单独出售的“减价出售”(fire sales),通常收益要比企业作为持续经营的企业整体出售来的低;(4)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的客户可能流失,而这将使得公司价值降低;(5)公司清算过程中的资产出售经常需要立即或短时间内支付价款,这会排除一些潜在的购买者,并导致无法以最好的价格出售资产;(6)资产售价会被压低,因为很难保证购买者能够从出售方的商誉中获得好处。See Steven Bahls,“Resolving Shareholder Dissension:Selection of the Appropriate Equitable Remedy”,Journal of CorporationLaw,15(1990),p.297.
[18]前注[1],Paul Davies书,p.705.
[19]参见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20]Robert Clark,Corporate Law,Aspen Publishers,Inc.,1986,p.786.“hold-up”的中文表达为“敲竹杠”、“要挟”等,是用来比喻利用别人的弱点或以某事为借口来讹诈。“hold-up”是契约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契约经济学看来,“敲竹杠”现象是事后机会主义的一种情况。在具有长期关系或者专用性投资的契约关系中,由于契约的不完备,一方当事人利用合同的漏洞占用对方的利益。如何解决“敲竹杠”问题,成了契约经济学所要研究的前沿问题。参见[美]科斯等:《契约经济学》,李风圣主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9页。
[21]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1.
[22]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27.
[23]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27.
[24]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p.27-28.
[25]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29.
[26]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p.30-31.
[27]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33.
[28]参见Douglas Moll&Robert Ragazzo,The Law of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Aspen Pulishers,2010,pp.8-14-15.
[29]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6.
[30][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74-3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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