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担保共性解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尽管学界对所有权保留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性质争议颇多,但有一点是确定的,即所有权的担保性。不管解释为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还是买受人将通过偿付价款而逐渐获得的所有权利益作为自己的责任财产用于担保,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权利标签的目的都是对其债权的担保。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它与租赁一样是现代法上权利分化现象之一种,出卖人取得一种隐藏于其所保留的所有权中的担保权,而买受人则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与使用权。”[4](P. 137)
   (三)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出租人以融物的形式融资,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非其目的而是手段,其目的在于通过承租人租金的支付而回收其支付的全部价款并获得融资利润,其从来也没有像传统出租人一样打算回复其所有权的完整性。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有权有两重意义,从形式上看是租金债权的基础,从实质上则是租金债权实现的担保。
    融资租赁中所有权的担保性与所有权保留有一定的相似性。融资租赁中出租人通过购买而获得法律上的所有权,又用该所有权担保承租人租金债权的偿还。而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也即法定所有权人用自己的所有权担保买受人对自己的价金的回收。不仅如此,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某种期待性同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对所有权的期待也是很类似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以担保其债务的偿还,属于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只是此时担保的对象不是具体的物而是“所有权”这一抽象的权利标签。这是对传统担保物权或者说是对传统所有权的一种突破创新,所有权不仅是对物的归属界定,更进一步的成为了可移转的权益,可交易的信用。而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从形式上看是出租人或出卖人保留了其所有权,但究其实质,其担保性应该看作是承租人或买受人在支付部分租金或价款后取得的部分所有权权益的移转用作担保。二者都承认或肯定了所有权的可移转担保性。
    三、担保性“所有权”的理论梳解
    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制度都属实践创生物且应用广泛,甚至有超越传统典型担保制度的趋势,这与这些制度的灵活性密切相连。但在秉承概念逻辑体系的大陆法系,制度创设中不可忽视的一点就是预设制度与传统理论的契合。而上述制度设计是与我国传统理论基点相悖的,至少形式上相悖,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困惑。大陆法系所有权与有体物捆绑一体且强调其绝对性,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解释上述制度毫无疑问会带来诸多困惑。比如很多学者在研究上述制度时,往往在制度构建上采担保权构成说,但在涉及具体问题的考量时又不自觉的陷入所有权构成说的桎梏里。为此非常有必要突破传统所有权,给其以法理依托,进而厘清其构造难题。笔者对此提出两个思路:
    其一,增加归属权能为所有权权能之组成。依传统所有权理论,所有权有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笔者认为,上述权能及相应的权能分离都直接对应实物,而忽视了“所有权”这一外壳本身的标签意义。为此,笔者主张,增加归属权能,主要对应于抽象所有权的价值,也可进行权能分离,分离其归属权能用于担保或作为资本产生收益。上述的非典型担保则都可以通过权能分离进行阐释,避免了大陆法系概念体系下所有权的名义与实质的混淆。还有人进一步提出了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双向性即保留抽象所有权与转让抽象所有权[5]。
    其二,回复“抽象所有权”的标签含义,还其作为“权利”的本质。依通常理解,我们把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有体物之上设定物权,而无体物对应无形权利,权利可以移转。在这一理解中,实际上我们混淆了权利与权利的对象,从而漏掉了所有权等物权作为无形权利本身这一层次。我们必须分层次理解“权利”,从上位概念来看,可移转的利益上都可以设定权利,所以,不仅有体物上可以设定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利”,无形权利之上也可设定“权利”,此时“权利”的对象是“权利”。但同时,有体物之上的所有权等“权利”作为“权利”毫无疑问仍可以成为上位“权利”的对象。通过这一解释,“所有权”作为“权利”的本质显而易见,其标签含义也较容易被理解。
 
 
 
注释:
[1]陈祥健:《担保物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2]渠涛:“担保法理念的变迁与非典型担保制度的定位”,载刘保玉主编:《担保法疑难问题研究及立法完善》,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秦伟,杨占勇:“论所有权及其权能分离的双向性”,载《东岳论丛》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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