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万晓运 时间:2014-06-25
    三、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国外立法例及其借鉴
    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学者郑玉波先生曾经指出:“责任保险之目的本来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但近来其保护重心渐移于受被保险人侵犯之第三人,亦即受害人。”[15]正是鉴于此种认识,世界各国关于责任保险的立法,无不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给予特别的重视,而这种重视,尤其体现在其法律赋予机动车强制险中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上。当然,各国的情况不同,相应规定的出台时间不同,因而其规定亦不尽相同。
    首先我们来看看大陆法系国家之立法例。在这个问题上,最具代表性的国家仍然是德国、法国及日本国等。在德国,其1965年制定的《机动车持有人强制保险法》第3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关系所生的给付义务及给付义务不存在的,第三人可以在第4项至第6项的范围内,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应以金钱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也就是说,“该法第3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机动车持有人的责任强制险主张请求权的权利,所以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即使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的内部关系中不具有给付的义务,此种请求权也不受影响。”[16]根据这一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对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投保人给付义务的事由,不得以其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换言之,德国法律的这一规定,确立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不附任何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法国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与德国有所不同。法国于1930年制定的《保险契约法》第53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因其应负法律责任的行为对受害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其法律责任又在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内,则当第三人未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付时,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受害方以外的任何人。如果受害人只从被保险人处取得部分赔偿,则保险人不能将差额部分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在这一条文的规定中,人们并没有看到“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样的字句,但早在其《保险契约法》颁布前4年(即1926年),法国最高法院就已在一判例中承认:车祸加害人如果已经投保责任险,受害人有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险人诉请赔偿的权利。此项直接诉权后来为法律所承认。其结果是,不仅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险人诉追,而且其诉追令被保险人开始成为损害赔偿之诉的正当当事人;车祸的加害人反而既不是诉讼当事人,也不对判决负责。[17]可见,在法国,车祸中的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诉权”,即直接请求权,是先由其最高法院判例所确认,而后由法律加以承认和肯定的。
    日本关于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问题是在其1955年7月通过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中规定的。该法第16条规定:“如果依据本法第3条规定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那么该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额。如果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损害赔偿金,除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而产生损害的情形外,视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同时,该法第15条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也作了限制性的规定:“被保险人只能在自己向受害人已支付损害赔偿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日本法律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在支付受害人损害赔偿金前就得到保险金后将其挪为他用。[18]十分清楚,在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个问题上,日本法律的规定是明确而又具体的。在韩国,其《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同样是既明确而又具体。该法第9条第1款规定:“保险加入者等发生第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时,该受害人可以依据规定,要求保险事业者等直接向本人支付商法第724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金等。此时,受害人可以要求将相当于汽车保险诊疗费的金额,直接支付给进行诊疗的医疗机关。”至于其《商法典》的第724条则是这样规定的:“关于因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可以以保险金额为限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补偿。但是,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对该事故所持有的抗辩事由来对抗第三人。”可见,韩国法律虽然赋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但这一请求权的行使却不是绝对自由的。此外,瑞士1958年的《联邦道路交通法》第658条也明确规定受害的第三人有直接请求权。
    以上是大陆法系中几个有代有性的国家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下面我们再来看看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个问题上是如何规定的。
    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开先何者当属英国人。但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英国却经历了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到不附抗辩事由直接请求权的演变过程。最初英国法院坚持认为,保险关系仅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第三人没有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19]这样就造成了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破产等原因失去清偿能力,受害第三人不能直接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而只能参加对被保险人的破产或清算程序,与其他债权人处于相同地位。这种情形对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十分不利。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英国于1930年颁布了《第三人直接求偿法》。该法规定:“被保险人如于意外事故发生后宣告破产、清算,失去清偿能力或死亡,其对于保险人之求偿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然而,这种转让虽属法定转让,但第三人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仍受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抗辩的限制,即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持有的抗辩事由予以抗辩。简言之,英国此时规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还是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后来,英国在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8条对上述的规定作了修改。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5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除本条第2款列举的几种情形外,第三人拥有被保险人所有的权利,而且保险人在第三人求偿时,不能以被保险人说明不实、违背担保等为理由而解除担保合同,进而不承担赔偿责任。[20]这样,英国最终确立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
    美国各州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定不一。美国在传统的汽车责任保险中约定,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能向被保险人提起侵权之诉,在胜诉后才能向保险公司追诉,只有在特定条件下的受害第三人在特定情形下才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21]当然,美国也有一些州,如路易斯安娜州、纽约州等全面推行直接请求权制度,准许第三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以请求赔偿。[22]
    属于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亚,其1984年颁布的保险合同法几乎放弃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保险合同方面的适用,受保险责任范围保障的任何特定之第三人,有权请求任何保险合同的履行。[23]
    关于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还应提及的就是欧盟的一些规定。欧盟十分重视汽车强制保险,自1972年以来,先后颁布了5个《汽车责任保险令》。欧盟的这些保险令,不仅明确规定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而且考虑到该指令适用于受害人在其住所地成员国以外的成员国内,因他人使用被保险人且常驻于成员国内的汽车肇事而遭受的损失或伤害,授予受害人选择权,他可以在事故发生地的成员国法庭追究过错的驾驶员或其保险人责任,也可以在受害人住所地成员国,通过保险人的理赔代表,向当地汽车保险人进行索赔。无法确认汽车肇事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住所地国家赔偿机构。[24]
    综上可以看出,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各国,凡其机动车责任险采强制保险制的,基本上都通过立法赋予受害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且越来越人性化。反观我国的法律,无论是保险的基本立法《保险法》,还是单行的法规《交强险条例》,都没有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倒是《民用航空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受害的第三人给予了特别的关爱。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规定:“在经营人破产等情况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同时,保险人或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出诉讼不得以保险或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毫无疑问,这一条规定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中也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根据这一规定,受害的第三人同样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民用航空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上述的这两条规定,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问题是这两条规定与我国的《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并不一致,甚至可以说是矛盾的。
    值得一提的是,前年,中国保险协会出台了一个《交强险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自2009年2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施行。该《办法》规定,损失额在2000元以内且不涉及人伤的交通事故,车主可以直接到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虽然这一规定不伦不类,但总可以使人看到直接请求权的一点影子了。然而,这一规定只是一个“行规”而并非国家的立法。
    四、结语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目的的,其公益性也日渐突出,我国应该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赋予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也是大势所趋。我国可以通过修订现行的保险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但应该注意的是,第一,要严格区分任意责任险与强制责任险。对于任意责任险仍然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仍然要坚持分离原则,即受害的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第二,对于包括“交强险”在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受害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第三,所确立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一定要符合中国国情,即我国既不能采取德国那种完全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也不能采取韩国那种附双重(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因为前者对保险人显然不公,后者于第三人极为不利。我国宜采非双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注释:
[1]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238页。
[2]华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研究》,苏州大学2006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35页。
[3]同上注,第39页。
[4]周云:《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研究》,苏州大学2006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5]王伟:《责任保险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中国保险》2005年第7期。
[6]参见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7]参见王利照、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 ~ 36页。
[8]高尔森:《英美合同法纲要》,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
[9]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10]同前注[8],高尔森书,第12页。
[11]同上注,第123页。
[1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页。
[13]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9页。
[14]喻啸:《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之直接请求权》,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
[15]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二)》,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94页。
[16]郑冲:《德国机动车民事责任之规定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17]参见施文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之研究》,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编印,1983年版,第47页
[18]参见唐松青:《机动车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之研究》,《湖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19]同前注[17],施文森书.第400页。
[20]张新宝、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页。
[21]同前注[17],施文森书,第317页。
[22]同前注[5],王伟文
[23]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99页。
[24]李青武:《欧盟汽车责任保险令对受害人的保护》,《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院报》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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