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共享网站经营模式对其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影响——以法国为视角的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视频共享网站在网站内容、页面设计、附加功能和广告投放等方面趋于多样化。但于此同时,无论在中国,还是国外,著作权纠纷也始终伴随着视频共享网站的成长。纵观国内外各大视频共享网站,比如国内的优酷网、酷溜网、土豆网等,美国的youtube网、法国的dailymotion网等,其网站都包括以下功能或设置:第一,页面内提供站内搜索功能,主页上有推荐视频和点击排行;第二,转换用户上传视频的格式,根据用户在上传时填写的分类和标签对视频加以归类,有些网站在视频上角添加了网站的标识;第三,在页面或者视频播放前的缓冲阶段、播放时以及播放中止期间发布和植入广告;第四,有一定的过滤技术措施和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视频的侵权事宜。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官认为,视频共享网站的经营模式已经不仅仅是纯技术性的存储信息,网站多样化功能暗示了对其网站上内容的直接参与,对用户上传视频的商业化开发影响了网站的中立性。在欧洲,法国是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非常重视的国家之一,因此,也就成为了此类诉讼的高发地。本文将首先介绍法国的相关规定,然后进行案例研究。最后,分析法国的做法对我们法院审理类似纠纷的启示。
     一、法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为了贯彻欧盟2000年出台的《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1EC号指令》(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指令》),法国于2004年6月制定了《数字经济信任法》,第6.1.2条规定了宿主(hosting)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为服务对象(即便是免费)提供数据、文字、图像、声音等信息的存储服务以供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上述信息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应对在服务接受者的要求下的行为或存储的信息承担民事责任。条件是:服务提供者确实不知该行为或信息的违法性或能表明违法性的事实或情形,或者服务提供者从知道上述情况之时起,立即移除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信息。上述条款不适用于服务接受者的行为需要服务提供者的批准或受其控制这种情形。
     根据该规定,法国法院在判定视频共享网站侵权责任的时候,需要判断的核心问题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对网站所提供服务的定性。法院需判断该网站是提供存储服务的宿主服务提供商还是信息发布者(publisher),前者可以适用第6.1.2条的责任限制,而后者需要承担民法上的直接侵权责任。第二,是否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侵权内容的存在。第三,关于网站的经济收益问题,尽管上述规定未提及是否要判断网站从被控侵权视频中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通过观察大量的法国案例可以发现,法国法院均将视频共享网站的广告收入问题纳入讨论的范畴,讨论其是否对上述第一点和第二点的认定产生影响。从法国的诸多案例中可见,上文所述的视频共享网站的四点功能直接影响或决定了对这三大核心问题的判断。下文对此予以详述。
     二、法国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
     (一)网站功能设置是否影响对其服务性质认定
     法国法院主要关注的是视频信息编辑、类别选择、广告植人以及网页播放功能是否表明网站对用户上传的视频做了变动,是否影响了其宿主服务提供商这一性质,由此也产生了大量的案例。
     Lafesse诉Myspace网著作权和人格权侵权案[1]曾在2007年引发了欧洲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一审法院判定,MySpace网需要对其网站上的内容负责任。更为重要的是,法院认为,首先,MySpace具有一个宿主服务提供商的技术性特征,但是,它有专门的网页内播放功能以供用户观看视频,每当视频被播放时,都会有一个广告显示出来,网站无疑从该广告中获取利益,因此,网站事实上扮演的是信息发布者的角色,应对其网站上的侵权内容承担责任。不过,在2008年10月,该案因涉及涉外诉讼文书送达而导致的答辩期不足20天等程序问题被上诉法院撤回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此案之后,在法国,针对视频共享网站、博客服务提供商、社交网站、竞价拍卖网站等等web2.0平台的诉讼大量涌现。其中,非常典型的一个案子是Zadig制作公司诉谷歌网站一案。[2]原告诉称谷歌的视频频道《video.google.com)是视听节目的内容提供商。被告辩称,视频的标签、描述等相关信息均由网络用户来决定以供网站列入索引,视频的类别和隐私设置也是由用户在上传视频时选定,其仅仅是具有中介性质的服务提供商。法院认定,尽管网站为用户提供了视频分类和信息输入等技术性支持,但这些功能均是为方便视频传播而附加的必要的设置,而视频本身是网络用户提供和上传的。因此,视频共享网站不能被看做是视频发布者。
     对于广告发布和植入问题,与此问题相关的第一案是法国达高出版集团和幸运漫画公司诉意大利电信公司[3]纠纷案。此案的诉讼争议发生在《数字经济信任法》生效之前,因此,法国最高法院适用的是1986年的《通信自由法》,认定意大利电信公司经营的Tiscali网站提供的服务已超出了技术性的存储功能,因为网络用户可以利用该公司经营的网站创建用户自己的个人主页,同时,该网站也直接在其网页上给广告商提供了发布付费广告的空间。因此,该网站需要对用户主页上的侵权内容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案不是视频共享网站纠纷,但涉及的法律问题与视频共享网站如出一辙。有意思的是,在同一天,巴黎上诉法院公布了Omar Sy 、 Fred Testot等诉Dailymotion网一案[4]的判决,Dailymotion网作为一个视频共享网站,为注册用户提供视频文件的存储服务,注册用户也有其自己账户下的个人主页。但是,该案的法院适用的是《数字经济信任法》,认为网站广告销售并不能得出网站编辑了用户上传的视频,因此不能认定网站是涉案视频的发布者。
     2011年2月17日,法国最高法院对西北制作公司等诉dailymotion网站一案做出了终审判决,从而为法国近几年来司法界和学术界对于视频网站的定性问题的争论画上了句话。[5]视频共享网站的技术性操作,比如将视频重新编码以便使其被网站界面的播放器兼容,改变视频的格式以便限制文件的大小从而最优化地利用服务器的存储空间,均是一个宿主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存储服务的一部分,并不能推出其对用户上传的视频加以选择和编辑。界面播放功能以及视频类别选择是根据网络用户的需要而设置,构成宿主服务网站的功能的一部分,该设置优化了网站的存储服务,并能为用户了解上传视频内容提供便利。因此,这些设置不能表明网站实际参与了对用户上传的视频的选择,网站的这种运作模式并不能改变其宿主服务提供商这一角色。
     (二)网站功能设置是否影响对其是否知晓侵权内容这一问题的判断
     法国法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的作品不负有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而仅是负担合理注意义务。所以,在没有著作权人发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视频共享网站会被认定为不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然而,通过对大量案例的研究,笔者发现,视频网站的经营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院判定网站有理由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从而网站不得适用避风港规则来免责。
     法国的dailymotion网站在用户上传视频文件成功之后,可以立即播放视频,所以,不涉及发布前的审核是否影响其知晓状态这个问题。不过,法律规定,对于涉及某些特定性质的犯罪的视频,网站仍需要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避免。在法国的Omar Sy 、Fred Testot等诉Dailymotion网一案中,巴黎上诉法院认为,根据《数字经济信任法》,视频共享网站没有一般性义务去监控其网站的内容,但是,对于网络用户上传的有关反人道、煽动种族仇恨、儿童色情、煽动暴力犯罪等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须采取特殊的措施加以过滤,但这种特殊措施的采取并不意味着网站已事先知道用户所上传的非法视频,也不意味着网站需要对所有视频的发布加以事先审查。此外,对于重复侵权,法国法院认为,如果权利人已针对某侵权视频向网站发出过通知,那么,认定网站有理由知道之后发生的针对同一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重复侵权行为。理由是,既然网站有非常准确有效的软件程序来过滤非法内容,比如儿童色情或煽动种族仇恨的内容,那么网站不能主张其在技术上无法对重复发生的对同一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内容实施监控。[6]
     至于网站的分类设置和首页的推荐内容,现有的法国案例中,法院未在判断网站的知晓状态时将其考虑进来,主要因为,视频共享网站首页上显示的针对注册用户的推荐内容被认为是系统根据还用户的浏览历史和其他视频与之的关联程度而自动生成的,首页的排行内容是系统根据特定类别下的视频的点击率而自动生成,而分类设置也被认为一项技术性的操作。所以,这种纯技术性的操作不足以证明网站对涉案侵权视频的知晓状态,除非有其他的证据可以证明网站明知该视频的违法性,或者知道能表明该违法性的相关事实或情形,比如dailymotion网站首页的“员工推荐”(Staff Picks) 区域内的视频。
     (三)网站盈利模式是否影响其责任限制
     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采用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做法,将“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作为网站对于用户侵权行为的责任限制的要件之一。但法国的法律条文延续了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做法,未对此问题加以明文规定,而是由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判断涉案网站的盈利模式是否能使其失去受避风港原则保护的资格。无论国内还是国外的视频共享网站,多数是免费供网络用户访问、上传、存储及播放视频,同时,通过在网页上发布广告或在视频播放过程中植入广告来获取收益。鉴于此,有必要探讨法国法院在判断视频共享网站侵权责任时,如何看待网站的这种盈利模式。
     对此问题,法国各法院的态度起初并不统一。比如,在西北制作公司等诉dailymotion网站一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截然相反。在此案中,原告曾主张:网站的视频存储服务是免费的,所以,网站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广告,而广告商愿意投入多少广告费取决于网站的访问量,而访问量则取决于网站上的视频的质量,也就是说,事实上,只有那些受著作权保护的视频而非业余者自制的视频才能吸引更多的点击率,从而提高网站的广告收入。总之,原告认为,被告网站在市场上获得主导地位源于其故意传播著作权作品这一策略,网站的营销重点是视频内容,而非存储服务。尽管这种广告收入模式不能得出网站是视频发布者的结论,视频是网络用户发布的,但是,应对其传播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巴黎地区法院认为,网站的设置以及各项技术性功能并不仅仅是为原创视频或朋友间的小范围视频共享提供服务,而是向网络用户提供所有视频文件的上传和播放服务,毫无疑问,会有网络用户上传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根据这一点,并考虑到原告提出的“网站通过侵权视频获得高访问量和相应的广告收入”这一主张,法院认定,视频共享网站应当被认定有理由知道侵权视频的存在,网站上的侵权视频并不能仅仅归责于上传视频的网络用户。因为,网站向用户提供了故意侵权的方法和便利。二审的巴黎上诉法院认为,既然第6.I.2条规定,宿主服务可以是收费的或者免费的,那么,对于免费的服务商而言,追求广告收入对其维持经营来说很有必要,何况现有的法律并没有禁止服务商通过广告来对其存储服务进行商业性开发。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业性开发针对的是某一个具体的视频或者网站对用户上传的视频加以有选择性的商业利用,因此,该网站的广告植入不影响其享有避风港原则的保护。[7]西北制作公司不服,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2月17日,法国最高法院最终肯定了巴黎上诉法院的上述观点,从而为此问题做出了定论。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欧盟法院曾于2010年3月对法国最高法院提请的路易威登公司诉谷歌网[8]一案做出了初步裁决。该案涉及的是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服务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欧盟法院认为,尽管搜索引擎从竞价排名服务中获取经济收入,但这并不足以剥夺其作为宿主服务提供商依据电子商务指令所享有的责任限制。其最终是否可以免责,应取决于其是否知晓或直接控制这些侵权信息。[9]虽然此案涉及的不是视频共享网站著作权侵权纠纷,但该裁决可以表明欧盟法院对于宿主服务提供商的盈利模式是否影响其责任限制问题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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