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五、与相关行为规范的关联
    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虽然自成一派,有自身独特的规律,但与其他行为并不完全绝缘,反而出于不同的功能考量会援及其他规范,显示了行为规范体系的适度弹性。从规范适用上看,准法律行为以法律行为规范为参照标准,法律行为规范可涵盖准法律行为,故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主要与其他两类事实行为以及法律行为产生规范关联。
   (一)与其他事实行为规范的关联
    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的客观基础是居住于某处所、供他物功能发挥而使用某物等实践行为,并不考虑行为人内心意愿的外在表现过程,这与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意义等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类行为在构造上多了独立的目的意思。两相对比,可以说前类行为是在后类行为的基础上,外加意思要素等限制而产生的特别事实行为,住所设立就被视为事实行为与意思行为的结合体。[3]258在这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中,只要无特别的规范,在判断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的客观基础时,应适用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这种一般规范。
    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与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在形态上会发生重合,法律适用要根据具体的规范目的而定:(1)前类行为容括后类行为的,只宜适用前类行为规范,如住所设立或废止要有取得或丧失特定处所占有的外在行为,而占有得丧行为包含了不独立的目的意思,对于这种重合,在理解时应注意法律所特别外设的设立或废止住所的独立目的意思,与占有得丧意思相比,它不仅有独立性,且其内涵吸收合并了占有得丧意思,即在占有基础上的久住或放弃居住,占有得丧意思在此已经没有意义。正基于此,住所设立或废止才得以从占有得丧行为中脱颖而出,形成“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居住或不再居住)+ 独立目的意思”的架构,从而在法律适用时无需考虑占有得丧行为规范。(2)前类行为与后类行为交错的,可相互补充适用,如遗失物拾得属于占有得丧的特别行为,同时也构成无因管理,但在德国法系背景下,拾得导致所有权原始取得,法律特别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属于应优先适用的特别规范,无因管理的规范处于补充适用的地位。[16]131
    若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由他人实施,在判断其效果归属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其他两类事实行为规范:(1)适用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规范,如 A 代 B 在雨天为邻居 C 修补房屋,A 修补房屋是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该行为之所以在 B 与 C 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是因为 A 被视为 B 的辅助人,[7]214辅助人规范本来用于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的效果归属,在此则能解决他人实施的无因管理效果归属问题。(2)适用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规范,如在 A 未参与的情况下由 B 代为设立住所,未实际居住的 A 之所以能取得住所设立的后果,是通过类推适用占有辅助或占有媒介规范,把 B 将 A 的物品置入某处所的行为视为 A 占有居住该处所,从而为 A 设立住所扫清障碍。[7]211-212
   (二)与法律行为规范的关联
    由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反差过大,学理通常否定前者规范——如行为能力、代理、附条件、附期限等——对后者的适用。[17]193从大致情形来看,此言不差。但就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的具体情况而言,却不能绝对否定法律行为规范的适用空间。
    首先,制度功能的重要性为援及法律行为规范提供了基础,这主要表现在住所设立。与事实行为通常不要求行为人有行为能力、只需有意思能力不同,住所设立人需有完全行为能力,向法律行为规范的这步靠拢,主要基于住所的重要功能,即作为生活关系中的重要空间,住所不仅涉及债的履行等私法事项,涉及诉讼管辖等程序事项,还涉及税收缴纳、救济金发放等公法事项,[18]41为慎重起见,设立人有完全行为能力就是必然选择。这一要求使法定代理规范的适用成为现实,即尽管在某处所长住的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久住意思,但没有法定代理人的久住意思予以补充,住所仍不设立; 尽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设立住所的意思,法定代理人也仍可为其设立住所。[9]56
    其次,尽管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仍在事实行为范畴之中,但独立目的意思为它提供了自治契机,无该意思就无法完成事实行为,这一意思决定后果的结构与法律行为相似,从而为意定代理规范的适用提供了契机。以由他人代为设立住所为例,可通过类推适用代理规范来落实本人的久住意思,并与前述的占有辅助或占有媒介规范结合,使他人行为的后果归属于本人。[7]211 -212据此看来,也许私法自治不应局限于法律行为,还应拓展到有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
    最后,事实行为并不排除法律行为作为自己实现的手段,无因管理即可用法律行为作为管理行为,对此应适用法律行为规范。比如,购买建材来修补邻居房屋是无因管理,作为法律行为的购买是管理行为,为保障其法律效力,行为人需有完全行为能力; 而修补为事实行为,行为人只要有相应的管理事务能力即可。[9]59-60又如,在管理行为是法律行为,且由他人代为实施时,可类推适用代理规范来确定法律效果的归属。[7]214
    六、结语
    由于行为在民法中不仅是某种具体的行动举措,还是与自然事实相对的规范要件,对行为的探讨当然不能脱离承载它的具体规范,本文就是在这一基点上展开的。通过在行为特性对比基础上的定位分析,本文的分析对象被归为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其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实践行为必须在目的意思的配合下才能产生事实后果以及相应的法律效果,而该意思在规范要件中占有独立地位。基于这种定位,在判断构成要件是否完备时,必须考虑目的意思是否独立存在。
    从规范对象来看,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相当基础和普遍,由此也增加了其地位的重要性。反观我国大陆民法的相应规定,漏缺比较明显,应予填补:(1)住所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法通则》第15 条)。这种法定的住所设立规范未给意定方式预留空间,对行为人意思的照料显得柔性不够,不适应当今社会人员流动频繁的现实,应予补足。此外,住所废止未被规范,也有补充的必要。(2)物的成分和物的表见成分均未被明确规范,鉴于它们在建筑、租赁等领域广泛存在,应予补足。(3)从物随主物转让是一项原则性规范(《物权法》第 115 条),但如何认定从物却无明文,应予补足。(4)无因管理是法有明文的法定之债,特别强调“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民法通则》第 93 条),在解释时应强化其中的管理意思,否则,就会使无因管理变性为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进而导致构成要素和适用范围的失当。
    以上规范是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的主干,主要用以调整行为人自行实施行为的一般情形,但如何处理他人代为实施的行为,从这些规范中找不到答案,因此,它们并非自足的规范,只有与其他事实行为以及法律行为规范密切结合,才能形成完整的规范框架,这也是在对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进行定位分析时,注重它与其他行为规范关联的原因。正是在这种关联中,我们看到:(1)在规范要件的意义层面,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的独立性不容置疑,但就某具体行为而言,它可能不仅符合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的构成,也符合其他事实行为的构成,遗失物拾得即为适例。诸如此类的一身兼容数个规范要件的情形,说明尽管在说理时以特定行动举措来例证某类行为,但行为分类从根本上讲注重的是规范层面的差异,而非事实层面的不同。(2)因为目的意思的存在,导致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也属于代理的嫁接空间,即在他人代为实施的本类事实行为,目的意思可类推适用代理规范,从而为其后果归属于本人提供了通道。在此意义上,事实行为虽然与法律行为势不两立,但在规范运用上并不完全绝缘,无因管理中的管理行为可为法律行为也从另外方面说明了这一点。(3)事实行为通常要求行为人有认识能力即可,但住所设立要求行为人有完全行为能力,这意味着从事实行为的定性来推导行为人的能力要求。说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差异之一是不要求行为人有完全行为能力,似乎并非正途,而应从制度功能出发,使行为人能力能够回应相应的功能需求。故而,不能将行为人是否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作为判断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绝对区分点。
    概括而言,对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的理解,应立足于法律规范层面,但不能脱离制度功能进行单纯的文义解释,也不能只将视角投向本类行为规范而不顾其他行为规范,只有将规范文义和制度功能、本类规范与其他规范结合起来,一方面在各自分离的基础上进行异同辨析,另一方面注重它们相互间的体系关联,才能恰当地定位行为归属范畴,才能围绕意欲的规制对象合理地选择和布局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而促进法律的准确适用。
 
 
 
注释:
[1]Luebbert. Hilfspersonen bei Realakten[M]. Jena 1933.
[2]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Bd. II: Das Rechtgeschaeft[M]. 4. Aufl. ,Berlin u. a. 1992.
[3]Koehler. BGB Allgemeiner Teil,33[M]. Aufl. ,Muenchen 2009.
[4]Von Tuhr.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uergerlichen Rechts,Bd. II: Die rechtserherblichen Tatsachen,insbesondere das Rechtsgeschaeft,1[M]. Haelfte,Berlin 1957.
[5]史尚宽. 债法总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陈自强. 民法讲义 II 契约之内容与消灭[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7]Siedler. Zurechnung von Realakten im Buergerlichen Recht[M]. Hamburg 1999.
[8][德]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 下册) [M]. 王晓晔,等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9]Von Becker. Die Rechtshandlungen: Das Erfordernis der Geschaeftsfaehigkeit und die Moeglichkeit der Stellvertretung bei ihen
[M]. Muenchen 1936.
[1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 邵建东,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
[11][日]我妻荣. 债权各论( 下卷一) [M]. 冷罗生,等译.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2][德]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 上册) [M]. 王晓晔,等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13]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14]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5]Brox.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24[M]. Aufl. ,Koeln u. a. 2000.
[16]史尚宽. 物权法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7]曾世雄. 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8]Specka. Rechtshandlung ( im Gegensatz zu Rechtsgeschaeft) nach gemeinem Recht und B. G. B.[M]. Berlin 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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