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解除后的期待利益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坚 时间:2014-06-25
    其三,关于预见时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正在协商确定交易条件,而这无疑受到当事人信息的影响,而违约方所了解的信息是确定其预见能力的基础。订立合同后违约方获取的信息虽然会扩展其预见的范围,但订立合同后获取的信息与交易磋商时商定的条件没有关系,如果违约方的责任按照扩大了的信息来进行确定,有违公平原则。所以,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将违约方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预见时间明确限定为“订立合同时”。
    对于可预见性规则,法官应该具有一定的合理裁判之权。《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相关规定可以值得借鉴。[29]《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第3款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为避免不成比例之赔偿以符合正义之要求,法院得通过排除利润损失的赔偿、 仅允许对信赖利益等损失获取赔偿的方式,来限制可预见损失的赔偿额。”[30]在一般情况下,许多交易本身的风险并没有在合同中得到谨慎合理的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风险进行自由裁量性质的调整,则个别当事人的损失和收益会显著不成比例而因此获得不当得利。所以,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是非常有必要的,特别是非商事领域的合同情形。因此,法院经常通过对可预见性规则加以限制来进行裁判。[31]
    作为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当违约是由于违约人故意所致时,债务人的责任不以其可预见的损失为限。对此唯一例外的最通常的解释为,债务人的行为剥夺了其享受责任限制之利益的权利。同时,重大过失视同故意,而且即使不是基于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动机的拒绝履行,也包括在故意之中。因而,在故意违约及重大过失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须负全部赔偿责任。[32]
    (二)适用防止损失扩大规则
    减损规则是指一方违反合同后,对方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损失扩大。《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了守约方的“不真正义务”,即“损害减损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守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违约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据此规定,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在守约方履行合同之前,则违约赔偿金应扣除守约方因不必继续履行合同而应节省的费用开支。
    (三)期待利益的赔偿数额不能突破法定赔偿数额的限度规则
    在一些特殊合同类型中,其有关赔偿条款有法定标准可供适用,如航空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条款规定,旅客在乘机过程中遭受损害,国内旅客最高赔偿款额度为7万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收费标准应以律师注册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当诉讼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其赔偿律师的期待利益只能按法定收费标准执行。[33]
    从司法实践来分析,违约方造成守约方财产上期待利益损失的情形一般会有以下几种情况。
    1、利润损失。“利润是经营者通过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财产收益,它一般以货币计算和衡量。”[34]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领域,利润产生于生产和流通各个环节。企业或其他各种经营者顺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赚取利润的条件。而违约行为则中断了这种正常的经济秩序,导致利润损失。“无论违约还是侵权行为,都会在一定程度或一定范围内造成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中断或从事该活动的基础(即财产)和条件的丧失,从而导致利润损失。”[35]
    利润损失是期待利益损失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36]遭受利润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但是对利润损失的赔偿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不宜一般性地强调利润损失全部赔偿。能够得到赔偿的利润损失必须是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必然发生的损失或者是守约方必然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利润的产生需要经济生活中多种因素相互配合,违约方的违约固然是守约方利润损失的重要因素,但是违约方的违约必须与守约方的损失之间具有合理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则这种利润损失就不是必然发生的,也就不能得到赔偿。
    在利润损失赔偿问题上还必须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果守约方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而因此节省了费用,比如因此而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投入,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对守约方进行全面赔偿就不尽合理了,而只能进行损益相抵,如果损益相抵之后,守约方还有损失,这时候才考虑予以进一步的赔偿。
    2、孳息损失。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必然包括孳息的损失。[37]违约行为对财物的正常经济利用产生了妨碍,则必然妨碍孳息的获得。孳息中的天然孳息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自然周期性,这种自然周期性具有循环往复的特点,因此,对于天然孳息的计算必须有所限制。实践中一般的限制是,天然孳息的赔偿应当限定在同一或者近似生产周期之间,而对于后续循环周期,由于循环范围和循环条件无法确定,也就不予赔偿。如母畜死亡时所怀的仔畜,果树被损坏时所结的幼果等可以得到赔偿,而其后的各个生产周期则不再予以考虑。法定孳息是随着时间推进以原物为基础按一定比率或一定数量增生的,如利息、租金等。[38]法定孳息的数量和范围一般都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争议也较少。
    3、其他收益损失。此类损失目前主要是指知识产权收益的损失。现代社会是知识社会,知识产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益,具体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等。侵害工业产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期待利益损失往往超过传统的财物损失。因此,该类损失必须得到赔偿。但是知识产权侵害的显著特点是侵权人并没有给权利人的财产造成直接损害,而是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利用了他人的知识产权,使得权利人本可以获得相应的收益没有取得或减少取得。这种损失的计算,法律一般有明确的规定,即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计算,则参照侵权人的实际收益来进行赔偿。
    4、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或者潜在的损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在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中,还应当包括受害人在未来过程中为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潜在危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39]如果违约行为同时造成了守约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处于危险之中或者受到妨碍,则为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或者潜在的损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也必须得到赔偿。比如守约方基于对合同的信赖,已经对已有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这种情况下,由于合同解除并不当然导致守约方担保物权的当然解除,尤其是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不是被解除合同的关联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除去担保物权所导致的额外损失,也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必然后果,这种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必然能够预见的,所以,当合同解除时,应当判令违约方进行合理赔偿。
 
 
 
注释:
[1] 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页。
[2] 高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浅析”,载《法学》2006年第1期。
[3] Ohio Savings Bank v. H.L. Vokes Company,560 N.E.2d 1328 (Ohio Ct. App. 1989).
[4] 刘丽丽:“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5] Gareth Jones: the Recovery of Benefits Gained From a Breach of Contract,99 Law Q. Rev,1983,P.443.
[6] 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
[7]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8]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6页。
[9] John Edward Murray,Jr.,Murray on Contracts 119 (3d ed. 1990).
[10] Julian B. McDonnell & Elizabeth J. Coleman,Commercial and Consumer Warranties chi. 8 (1990).
[11]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4页。
[12] 屈茂辉:《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52页。
[13]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页。
[14] Julian B. McDonnell & Elizabeth J. Coleman,Commercial and Consumer Warranties chi 8 (1990).
[15] 杨立新:“合同责任研究上”,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16] 刘丽丽:“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17] 同注[1],第403页。
[18] Richard Craswell,Contract Remedies,Renegotiation,and the Theory of Efficient Breach,61 S. Cal. L. Rev. 630,637-38 (1988).
[19] [英]P•S•阿蒂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何帅领、邓晓霞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7页。
[20] Richard A. Epstein,Beyond Foreseeability: Consequential Damages in the Law of Contract,18 J. Legal Stud. 105 (1989).
[21] Douglas Laycock,Teacher' s Manual for Modern American Remedies 147-51 (2d ed. 1994).
[22] Joseph M. Perrillo,Restitution in the Second Restatement of Contracts,81 Colum. L. Rev. 37,42,44-45 (1981).
[23] 王卫国:“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制方式的可预见规则”,载《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24] Ewan McKendrick: Contract Law: Text,Cases,and Materials,2010 ,P.120.
[25] 刘云升、刘娟:“合理预见规则理论构成分析”,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5期。
[26] Lord Goff of Chievely & Gareth Jones,The Law of Restitution 468 (3d ed. 1986).
[27] 王斌:“合理预见规则适用之研究”,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8期。
[28] 顾权:“违约损害赔偿中合理预见规则的司法适用探析”,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1期。
[29]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351(c) (1981).
[30] 叶金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英美法的理论与实践”,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
[31] Lon L. Fuller &Melvin Aron Eisenberg,Basic Contract Law,West Publishing Co. 4thed,1981,P.244.
[32] Donala Harris and Dennis Tallon,Contract Law,Clarenden Press Oxford,1991,P.277.
[33] Bartow Patrician School of Personal Arts Ltd.,2 Bus. L. Rep. 275.
[34] Douglas Laycock,The Scope and Significance of Restitution,67 Tex. L. Rev. 1277,1280 (1989).
[35] E. Allan Farnsworth,Contracts 12.19 (2d ed. 1990).
[36] John P. Dawson,Restitution Without Enrichment,61 B.U. L. Rev. 563,577 (1981).
[37] Doolittle & Chamberlain v. McCullough,12 Ohio St. 360,366 (1861).
[38] Lon L. Fuller,Consideration and Form,41 Colum. L. Rev. 799,815 (1941).
[39] Charles T. McCormick,Handbook on the Law of Damages § 83 (West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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