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有产权的新模式——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汉明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农民 土地持有产权 丹麦模式 社会主义新农村

内容提要: 以提高农业生产社会化组织程度为目标的“丹麦模式”,对探索社会主义公有制及公有产权多种实现形式,创建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具有理论指导意义。我国现行农地产权制度安排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土地公有产权实现形式凝固单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不明晰、土地产权主体虚置、市场主体的缺位、土地产权保障制度不配套,这导致现代土地产权制度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弥补上述缺陷的一个全新思路是:用“农民土地持有产权”替代“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此作为农村土地公有产权新的实现形式之一。
 
 
      如何有效解决现行农地产权制度安排缺陷问题,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话题,而马克思经典论述对于化解当前的矛盾仍然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借鉴马克思为提高农业生产社会化组织程度为目标的“丹麦模式”,创建和发展土地持有产权制度,不妨是一种有益的探索或尝试。所谓农民土地持有产权,是指农民在一定年限内对集体所有土地依法承受、持有利用、收益分配、有序流转的结构性关系权利。它是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终极保留的基础上,对集体土地在一定年限内动态利用的实现形式,同集体土地所有权处在一个对应关系的层面。其实质是农民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终极保留的基础上,对土地资源动态利用的自主性、开放性、经营性的一种产权制度创新,具体特征表现为:取得的法定性和继受性、权利存续的期限性、权能体系的结构性、行使主体的确定性和权利的限定与排他的统一性等。[1]
      一、马克思土地股份产权理论及其现实意义
      马克思、恩格斯在创立科学社会主义三大科学理论的过程中,十分重视财产权利与土地产权的理论研究,指出所有制是一个事实,是一种经济存在,其本质是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利益关系;而所有权作为一种权利,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是一种法律规范,其本质是对这种利益关系在法律上的确认和保障。马克思还从使用价值形态和价值形态两个方面对所有权的权能结构进行考察。在实物资产使用形态方面,马克思以土地作为考察对象,指出土地的所有权包括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权利,[2]并可以发生权能的分离运动;在价值形态方面,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市场机制基础上,指出股份公司作为一种资产权利委托代理制,其所有权呈现所有、代理、管理三权分离的构造,从而建立起了股份制及其产权制度的基本理论。这包括: (1)股份制是对私人资本的扬弃;[3](2)合作工厂和股份制是对私人资本的积极扬弃和消极扬弃的对立;[4](3)在股份公司中资本所有权与资本的职能、劳动过程相分离;[5](4)股份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向联合生产方式的过渡点;[6](5)股份资本(土地合作股份)是向新社会实际过渡的形式;[7](6)在小农经济处于汪洋大海的国度里,如何有效配置土地等资源?恩格斯提出了这样的解决办法,他指出:“我们对于农民的任务,首先是把他们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成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但不是用强制办法,而是通过示范和为此提供社会帮助……”。[8]他同时列举了丹麦的计划:一个村庄或教区的农民———在丹麦有许多大的个体农户———应当把自己的土地结合为一个大田庄,共同出力耕种,并按入股土地、预付资金和所出劳动力的比例分配收入。[9]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丹麦模式”或“丹麦计划”。在如何实现由资本主义生产到社会主义生产转变问题上,马克思指出:把为个人或股份公司谋利的资本主义生产转变成为全社会谋利或按预先拟定的计划进行的社会主义生产,这个转变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正由资本主义本身创造出来,惟有通过这样一种转变,工人阶级的解放,从而没有例外的一切社会成员的解放,才得以实现。[10]马克思尤为明确地指出:股份资本,作为(导向共产主义)最完善的形式……。[11]这表明,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小农经济导入社会主义”的理论模型是缜密的,它所蕴含的思想是: (1)把私人占有与私人生产变成合作社的生产与占有,其性质为土地股份联合体,其目标之一是提高农业生产的社会化组织程度; (2)通过示范逐步推开,而不是强制搞“一刀切”; (3)为这种土地股份联合体的推广提供社会帮助; (4)带土地入股,即作为社员在入社前后,其土地等初始财产产权的区界始终是明晰的; (5)按入股土地、预付金、所出劳动力分配收入,即是按生产要素分配与按劳分配相结合,而不是单一的按劳分配,且可以计量; (6)把较大的个体农户的土地结合为大田庄,即注重规模报酬与规模效应; (7)共同出力耕作,即强调团队的技术、人力、物力的协作配合; (8)具备资本主义本身所创造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即离不开两个文明建设的社会条件,等等。改革开放以来,邓小平同志明确提出证券、股份、股市这些东西,允许看,但要坚决地试。[12]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明确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的一种有效实现形式。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指出,要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特别是国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积极推行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13]因此,重温马克思、恩格斯关于股份制及其土地股份产权的基本理论,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探索社会主义公有制及公有产权多种实现形式,创建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解放和发展农村社会生产力,推进农村社会文明进步,仍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建设新农村的时代课题。马克思、恩格斯关于股份制、土地股份合作产权与“丹麦模式”的论述,仍闪耀着理论的光芒,是我们探索与创设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的指南。
      二、现行农民土地产权制度安排的缺陷分析
      现代土地产权制度的功能,其本质在于土地产权制度规范所确认、调整、保障一定的土地资源配置经济关系,及其效率与效益。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产权制度功能,应当具有现代性、开放性、发展性等特点,其功能表现在: (1)明晰产权的功能。即首要的是对土地及土地产品的归属权(所有权)、控制权(持有产权)、利用权有序分离,明晰其归属、控制与利用的性质、范围与秩序,使土地及土地产品资源的配置效率与效益最大化。(2)激励约束的功能。即根据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在坚持土地国有、农民集体所有前提下,按照公平与效率结合原则,对农民赋予土地控制权———即土地持有产权(根据社会主义性质的决定论不宜赋予其所有权),亦近似于现代企业家的“股票期权”或“年薪分红产权”、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其实质上是国家禀赋农民一种“恒定”的“资本产权”,以建立起激励约束机制。(3)有序交易的功能。以促进便捷交易、降低成本、减少风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有效地防止败德行为,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与效益。按照这三条标准评价,我国现行农地产权制度安排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土地公有产权实现形式凝固与单一。主要是土地公有产权制度实现形式机械单一,农地资源配置效率不足,产权主体系“三类所有”的集合体范畴,未细化到农民(农户)本体层面。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不明晰。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实质是一种对集体(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的生产组织制度。其性质不甚清晰,引发经济学、法学界的“债权说”、[14]“物权说”、[15]“准所有权说”、[16]“使用权替代说”[17]等热烈争鸣,成为理论创新的前置问题与难题。
      3.土地产权主体虚置。目前,我国法律尚未禀赋农民(农户)控制持有层面的土地产权。这种土地初始产权界定缺位的后果之一是,土地控制或利用中的“搭便车”现象滋生,掠夺性经营行为盛行,土地肥力贫瘠化、荒漠化趋势无控制增长,土地征用过程中的腐败持续易发高发。
      4.市场主体的缺位。由于农民(农户)不能作为对土地控制利用权层面的独立产权主体,在土地划拨、征用等场合,其不可能平等地同土地主管机关、用地单位尤其是投资商、开发商就土地产权交易中发现或制定价格、利益补偿、土地价值潜在收益的现实分配等进行谈判、缔约、履约,或诉诸法律对其相关土地产权权益予以强制性保护。而且往往要分摊集体组织法定代表人或土地主管人员因渎职所带来的额外成本或隐形成本,间接承担开发投资商盲目开发农地所转嫁的高风险,有的农民甚至失地而生活无着落!
      5.土地产权保障制度不配套。农民的土地资本产权(土地肥力级差)、植物(生物)性产权、新型物质性产品(房屋、工作物、地上堆放物)产权、土地发展权“四类产权”权益在被征用等若干场合难以实现等价合理补偿,相关产权权益严重损失。土地用益物权[18]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即:地上权、地役权制度安排长期缺位,比如,利用人与他人的役地产权边界不确定,需役地人与供役地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明晰,导致需役地与供役地双方的产权激励与约束不足,成本收益机制尚未建立。土地划拨范围宽泛,给国家、集体与农民相关产权权益带来损失,是农业同其他产业发展与分配差距急剧拉大的产权制度缺陷之一。农民教育、医疗、保险等保障制度亦难以建立与健全。
      三、创新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
      其一,要把握土地产权制度创设的规律。通过对社会主义土地产权制度创设历史进行反思,笔者认为其具有以下“轨迹”特征:既具有由土地私人占有与生产向土地股份联合体、合作社的生产与占有变革与转变的历史跨越性,又可能出现“集体农庄”、“一大二公”的超越阶段性;既具有对小生产与私人占有的扬弃性,又可能出现俄罗斯全盘“私有化”的抛弃性;既具有吸纳、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优秀文明成果的开放性,又可能出现拒绝学习、借鉴、吸收的封闭性。马克思在指出人类社会发展必然规律的基础上,曾对未来社会设计了两种理论模式,即“西方模式”和“东方模式”。150多年来,社会主义作为一种运动,经过艰难曲折的实践,至今未能在“文明国家”实现,而东方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中国等国家却跨越了资本主义的“卡夫丁峡谷”,[19]成功地建立了社会主义。[20]在土地产权制度创设过程中,曾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尝试初级与高级合作社,但其后出现了脱离国情、超越历史阶段的“一大二公”错误实践等严重偏差。历史上的经验与教训告诉我们,在坚持中国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问题上,我们必须以继承和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土地股份产权理论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在若干重大问题上分清理论是非,即: (1)破除把所有制实现形式视为社会主义制度属性的误区,确立公有制、公有产权(包括农村土地公有产权)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的观念;(2)破除农村土地农民集体共同所有即姓“公”,农民(农户)作为主体持有(控制)利用即姓“私”的观念,大胆进行以“不求所有、但求持有,重在利用、讲求效率、追求绩效”为目标的农民土地持有产权理论创新、体制创新与机制创新,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科学的土地产权制度安排; (3)破除封闭保守、因循守旧的观念,确立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的开放思想,大力发展以农民土地持有产权为基础的现代家庭业主公司化经营、“公司+农户”协作联合经营、股份合作制经营、现代股份公司经营、现代农科工贸一体化集团公司经营等等,推动农业产业化与现代化,提高农业生产力,引导农民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
      其二,要完善公有产权的结构体系,明确农民土地持有产权的法律地位。用“农民土地持有产权”替代“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此作为农村土地公有产权新的实现形式之一,并从法律制度层面予以确认、规范与调整。其公有产权体系结构包括:国家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土地终极保有权以及相对应的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只有明晰国家、集体、农民三者相应的产权主体地位,并从法律制度安排上予以确认、规范和保障,明晰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才能从产权制度层面落实农民在土地控制与利用方面的经济权利,使农民享有宪法、法律所赋予广泛的政治、文化、社会权利,与在土地控制利用层面等经济权利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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