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机构投资者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仲相 时间:2014-06-25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2)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3)  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4)  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5)  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笔者认为,本案判决一方面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作为判决依据,另一方面其判决内容却严重违反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本案判决违反《若干规定》第十九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事实上是要求A基金公司作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在B上市公司作为被告根本未能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本案判决强行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审理法院在判决理由上自相矛盾,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显失公正且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
      首先,本案判决在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违反《若干规定》将A基金公司与普通投资人进行区分,进而要求A基金公司尽到“充分的”而非“合理的”畸高“审慎、注意义务”。在A基金公司对自身投资决策过程做出充分举证和说明后,仍然认定“难以确定原告通过其所谓的实地调查、调研等措施及对部分媒体报道、股评分析人员点评的信赖是尽到了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审理法院的上述做法已经完全违背《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A基金公司强加了“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
      其次,《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五种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才能认定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也才能因此免责。然而,B上市公司作为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本未能证明本案符合五种法定情形中的任何一项。本案判决一方面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买入B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证据虽然不充分”,另一方面却又“认定原告的损失结果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法院在判决理由上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且在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强行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2.本案判决依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认定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指明本案究竟因符合《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中的哪一项而认定不具有因果关系。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中,第(1)、(2)、(4)三项情形均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此点已为法院审结的以众多自然人投资者为原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本案中同样应确认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第(5)种情形为“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本案判决已经认定B上市公司的这一主张“证据不充分”,故该第(五)种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第(3)种情形为“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明知”即为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主要标准,若受害人明知有损害结果,则属于“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侵权行为人得依法免责。然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基金公司“明知”B上市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从另一方面看,若A基金公司“明知”B上市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而仍然“故意”进行投资,则该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A基金公司作为基金公司将受到中国证监会的严厉处罚。然而如前所述,中国证监会在经过长达一年的调查后,认定A基金公司既没有实施操纵市场行为,也没有“其他交易违规行为”,因此A基金公司在投资决策过程中根本不具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的情形。
      退一步讲,即使如本案判决所认定的那样,A基金公司“未尽到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A基金公司投资行为有“不合理性”的情况,上述情形也至多构成某种“过错”。而《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3)项规定的是“明知”而非“应知”,这是故意与过错之间的重大区别,受害人的“过错”至多可以减轻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而依法不能构成侵权行为人免责的事由。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依《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只有上述五项,法律未规定任何“其他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之类的兜底条款,因此,在否认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上,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即法官无权以超出《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外的理由,认定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
      
      四、本案判决的意义及影响
      (一)本案是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首起司法判例
      本案中,B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而非A基金公司。依据2004年6月1日生效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9条第11项的规定,“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是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因此,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既是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基于法律的概括性授权,基金公司代表基金起诉并不需要每个基金持有人的个别授权。虽然B上市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曾以A基金公司起诉未经当初的基金持有人委托为由提出抗辩,但审理法院并未支持。
      (二)认定基金公司负有比普通投资者更高的注意义务是否妥当
      本案终审判决将《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基金管理人设立条件及相应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中关于投资决策程序的约定,作为认定基金公司相对普通投资者负有更高注意义务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这些规定及基金合同中的约定,即使具有义务性,其义务相对方也应为基金投资者,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无权援引其内容作为免除自身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依据。从立法目的及客观效果来看,终审判决的做法不利于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遏制,也大大提高了机构投资者提出类似诉讼的法律风险。
      (三)本案判决体现了当前我国证券市场政策及审判精神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双方对B上市公司已经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事实毫无争议,在B上市公司众多中小投资者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下,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完全应当认定A基金公司的投资损失与B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B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判决理由看,法院并未对A基金公司提出的主要观点和证据做出正面回应和充分解释,尤其在本案举证责任承担及因果关系认定两个方面,两审判决实际上与《若干规定》的明确规定不一致。综合以上情况及本案审理中的其他情况,笔者认为,本案判决体现了当前我国证券市场政策及审判精神,该案的处理结果必将对《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各级法院今后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产生重要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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