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的解释论的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高圣平 时间:2014-06-25
     关于本条“等第三人”究竟包括哪些人,仍存争议,有学者认为:“本条明确规定的有运输者和仓储者,在其后规定的‘等’字中包含的,还有原材料提供者、零部件提供者,以及进口商等。凡属于生产者、销售者之外的其他对缺陷产品具有过错的人,都是第三人。”[37]有学者认为,产品从设计、制造到进入生产和消费领域,至少要经过设计、生产、检验、运输、仓储、销售等环节,本条中的第三人即指上述诸多环节的各主体中除生产者、销售者之外的其他不同主体。[38]
     本文作者认为,进口商应视为生产者(已如前述),不应作为本条所规定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之一;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提供者可以作为适用本条的主体之一(理由同前);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之外对产品存在缺陷有过错的,均为适用本条的主体之一。但是,被侵权人不适用本条。
四、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以第43条为中心
     《侵权责任法》第43条直接源于《产品质量法》第43条。就该条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有学者认为是连带责任。[39]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第一,在侵权法之下,连带责任以法律明确定为前提,[40]如《侵权责任法》第8-11、36、51、74、75、86条,《食品安全法》第55条、《产品质量法》第57、58条等。《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第43条并未象上述法条一样明定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就连带责任的外部效力而言,连带责任人应被侵权人的请求均有义务承担全部责任,但就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连带责任人之间有基于各自责任大小的内部分担关系(无法确定责任大小时,则推定为平均分担),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14条)。但就《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第3款的文义而言,这里所谓追偿,并非基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基于各自责任大小的内部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责任者的判断(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生产者是产品责任的终局责任者,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则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时,销售者是产品责任的终局承担者,生产者在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则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里,生产者和销售者仅就自己的独立行为负责,相互之间并无责任分担或分担比例问题,但在存在终局责任人时,责任人之间发生终局追偿问题,承担了全部责任的责任人可向终局的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并非《侵权责任法》上的连带责任。
     本文作者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41]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损害事实,各自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因某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形态。[42]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均具有“连带”性本质特征,在对外效力方面表现颇为一致:连带责任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应被侵权人的请求均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责任人之间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但两者仍然有很多不同之处。除了前述两个理由之外,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由还在于:第一,生产者与销售者基于各自不同的原因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关系分析的视角,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发生是因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竞合所致,这与连带责任依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迥然不同。[43]生产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乃基于其对产品缺陷的控制力,而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乃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两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并无意思联络,两个法律关系偶然竞合,而出现了《侵权责任法》第43条所规定的责任形态。第二,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内容相同,且各负全部赔偿责任。依《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只要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既可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请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和数额相同,且生产者或销售者应被侵权人的请求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不同的是,连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意思基础”或“道德基础”(可谴责性),但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本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即使没有其他责任人的存在,也并不影响全部赔偿责任。
五、结 语
     就《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的体系解释而言,第43条第1款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责任[44]共同的请求权基础;第41条和第42条分别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的确定的规定;第43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45]就生产者和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产品责任而言,其归责事由均为无过错责任;但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确定最终责任者时,销售者的归责事由是过错责任。就产品责任的本意而言,生产者是“兜底者”,如果造成产品缺陷的是生产者之外的其他人时,则由生产者向其他人追偿。至于第42条第2款的规范意义,大抵可以理解为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时,可以视其为生产者,由其承担最终的责任。
 
 
 
 
注释:
[1]虽然广义的产品责任还包括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违约责任,但仅就《侵权责任法》之下的产品责任而言,其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无疑义。
  [2]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3页;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5页。
  [3]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9页。
  [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技术局法函〔1993〕345号)。虽然该行政解释是针对原产品质量法而作,但时至今日,《侵权责任法》对于生产者的概念并无发展,因此,原有解释仍具说明价值。
  [5]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梁慧星:
  [6]参见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四)》,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即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47页。
  [9]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0页。
  [10]王利明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1954条即规定:“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生产者用该材料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生产者有权向缺陷原、辅材料的提供者追偿。”“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件、部件,生产者用该零、部件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生产者有权向缺陷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偿。”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232页。
  [11]参见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四)》,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12]参见林诚仁:《民法债编总论(上)》, 2001年作者自版,第322页。
  [13]参见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四)》,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
  [14] Taschner/Frietsch,Produkthaftungsgesetz und EG-Produkt-haftungs-richtlinie, 2.Aufl, 1990, §4 Rn 62; Kullmann, Produkthaftungsgesetz,4.Aufl,2004,S.141,§4 ,IV 2 c;Erman-Schiemann,BGB, 11. Aufl,2004,Bd II,ProdHaftG§4 Rn5,转引自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四)》,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92-93页。
  [15]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9页。
  [16]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07页。
  [17]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80页。
  [1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0页。
  [19]王胜明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9页。
  [20] 参见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和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0页。
  [21]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页;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和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1页。
  [22]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7页。
  [23]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以下。
  [24]邱聪智:《庞德民事归责理论之评介》,载氏著:《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2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54、277页。
  [26] 《产品质量法》第1条。
  [27]参见金福海:《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33-234页。
  [28]我国法上区分了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并规定了不同的责任规则。
  [29]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在法律并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之下,自应适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系采纳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无疑义。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页以下;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以下。
  [30]参见桂菊平:《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间的关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98页。
  [31] 在对销售者的归责事由采取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国家或地区,其对违约责任的归责事由大抵也是采取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很明显与产品责任由违约责任到侵权责任的演进历史有关。
  [32]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31-132页。
  [3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培训班:《民法通则讲座》,第274页。
  [34]顾昂然:《民法通则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8年,第133-134页。
  [35] 参见王竹:《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第41条、第42条和第43条之间关系的梳理》,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12月8日。
  [36]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的说明》中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民事责任部分只是指出:“在侵权赔偿责任方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民事赔偿原则,并参考了国外产品责任法的规范,规定了赔偿范围不但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参见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徐鹏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的说明——1992年10月3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3年第1期。这似乎在说明,就归责事由本身,《产品质量法》并未作修改,只是就侵权赔偿责任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37]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85-286页。
  [38]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19页。
  [39]参见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40] 《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41]相同的观点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81页;王竹:《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完善》,《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12月8日第7版。
  [42]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88页。
  [43]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43页。
  [44]有学者亦称缺陷产品的中间责任。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8页。
  [45]参见王竹:《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完善》,《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12月8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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