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件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权若干问题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辉 时间:2014-06-25
  (二)证明标准的双重性。在审判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大多为公诉案件,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大多是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证据,其证明的对象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罪轻罪重以及如何科以刑罚,而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所举证的大多是被告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成立,和物质损失是否存在及物质损失多少的证据,其证明的对象是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确定被告人赔偿范围和数额的问题[7]。这就存在着在刑事诉讼中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的证据是否可以直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问题,一种情况是经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附带民事原告人就减轻了举证责任,其诉讼权益极大可能得到保护和实现。另一种情况是若经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罪的证据,那么刑事诉讼的证据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呢?笔者认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前提是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无罪不能等同于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无罪既可能是主体上犯罪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犯罪事实存疑推定无罪等情形,但是针对被告人无罪的刑事诉讼的审结,不能直接推定被告人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诉讼审判证明标准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但民事诉讼审判适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或者在事实真伪难辨的情形下选择的是哪一方的证据存在优势,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后被告人无罪,这些证据并不必然转换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应结合庭审中全部质证、认证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并依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和采信。
  三、审判实践中尚未统一的问题
  (一)、对在逃的被告人是否可以缺席判决的问题。在审理故意伤害案件时,会经常遇到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有一人或数人在逃的情况,不但影响着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认定,同时也影响着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诉讼权益如何实现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对没有归案的致害人是否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缺席判决,理由是,只要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应按照原告人诉什么审理什么的原则,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在逃的嫌疑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进行审理,在送达方式上可以进行公告送达,并且此种审判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还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在逃的被告人不能缺席判决。理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等同于单一的民事诉讼,影响着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若进行公告送达导致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羁押期限过长,对被告人明显不公平。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认为,若依照第一种观点可对在逃的嫌疑人缺席判决会带来以下问题,一是除导致刑事诉讼审理期限过长,延长被告人羁押的情形外,还存在着在逃的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不能保障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质量。二是若允许此类案件的缺席判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存在原告人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等请求,会因在逃的嫌疑人不能及时提出抗辩,可能导致执行回转或国家赔偿的发生。三是若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若对在逃的附带民事被告人再进行一次公告送达,显然对羁押的被告人不公平。那么如何最大可能的保护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的诉讼权益呢?笔者建议对被害人的诉讼权益的保护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予以解决。一是鼓励在案的被告人进行全额赔偿,将附带民事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问题不能截然分开,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综合予以考虑[8]。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能在归案的被告人的诉讼中尽最大可能的实现。二是允许在逃的嫌疑人归案后自愿赔偿。若将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予以考量,那么在逃的嫌疑人归案后可能因以前在案的被告人的全额赔偿而失去主动赔偿表明其认罪和悔罪态度的机会,也会相应失去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虽然这种做法可能会使被害人得到重复赔偿,但这种做法既是缓解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也有利于刑事被害人受到的人身损害较一般民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在物质上予以补偿,弥补精神损害不能得到救济的现状,更有利于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并且被告人的主动赔偿也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当然,对于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深,社会影响极坏的案件要避免出现“花钱买刑”的负面效果,应从严掌握。三是对故意伤害案件中的对在逃的致害人的诉讼时效予以从宽掌握,在被害人将在逃的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引起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司法工作人员有义务进行全面的释明,对在逃的致害人多年以后归案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没有得到全额赔偿的,对赔偿义务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宜作为审理的内容。

  (二)、受雇人被人伤害的诉讼请求权的选择问题
  受雇人在从事职务行为中被人伤害,其请求权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刑事被告人主张还是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或者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将雇主作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笔者认为,故意伤害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雇主请求权与对被告人的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如果赔偿权利人对雇主、致害人同时主张权利,雇主与致害人之间承担的应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遇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是直接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雇主对受雇人是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因此二者法律事实不同,一个基于直接人身损害,一个基于雇佣关系存在,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受害人求偿之诉具有选择权。因为雇主责任和被告人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权利人可以分别请求,但是否可以共同请求雇主与致害人作为共同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同一案件审理。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有同一给付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雇主与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基于不同原因对受害人形成债的关系,雇主与罪犯所形成之债而且偶然形成,给付内容相同,二者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雇主与被告人均有全部清偿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再无权向其他债务人清偿,按照史尚宽的观点:“就是同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因此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刑事被告人是债务的终局责任人,《解释》规定了雇主的代为追偿权。因终局责任人与代为追偿权利人在赔偿方面没有先后顺序(若有先后顺序则为补充责任),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的确定责任难以表述,造成执行困难。不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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