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诉制度的检察权基础——从检察权运行范畴的角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林春升 时间:2014-06-25

  2.检察权的职能
  健全的民事公诉职能是检察权的时代要求。公诉权是许多国家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法律一般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公诉机关,即主要担任刑事追诉的任务,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一方参加诉讼。因此人们一提起检察机关,首先想到的就是公诉权(一般理解为刑事公诉权)。然而,公诉权所具有的权利救济和维护公益的本质和特征决定了其并不专属刑事诉讼领域,将公诉权仅仅理解为刑事公诉权,将导致部分国家和公共利益失去法律的保护。“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追究相应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代表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提请法院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确认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提请法院确认某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效力,追究违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那么,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民事违法行为侵害时,检察机关有权针对侵害公益的行为向法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公诉权逾越刑事诉讼领域,融入整个诉讼制度,是对自身价值的一次重新定位和升华过程,是法治理念的重大革新,更显示了权力对社会公益及私权利的关怀。”因此,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是构建完整的公诉权体系,全面维护公益的必然要求。
  三、公诉权对民事公诉制度的理论支撑
  1.“诉的利益”理论决定了民事公诉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公诉权
  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的一般标准,是民事纠纷有受诉讼或判决保护的必要性。现代社会的权利多元化和权利社会化的趋势增加,公民和社会对公益事业的关注愈发强烈,给予公益以充分有效的保护成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可持续发展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现实中有两种诉的利益需要通过民事公诉给予救济:一是国家利益保护缺位。其常见表现是国有资产流失而无人享有诉权或享有诉权的人不可能提起诉讼,无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二是伴随着现代社会的工业化和新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新型诉讼,如产品质量侵权、垄断、环境公害、自然资源破坏、医疗损害诉讼等。在这些诉讼中,由于受侵害方与实施侵害一方在经济地位上的差异,或者受侵害主体的不确定性和广泛性,有时造成起诉当事人缺乏相应性和对应性。这就从根本上要求立法上确立民事公诉权,让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提起诉讼,对受损的权益进行及时的救济。现代型纷争和诉讼的出现,要求充实和扩大民事诉讼的保护权益和解决纠纷的功能,诉权理论相应的也要作出调整。为此,亟需扩大诉的利益的功能,合理减少对诉的利益的限制,使新型诉讼具备诉的利益以获得诉讼济。由于新型纠纷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或侵害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和侵权予以解决和保护。因此,基于扩大民事诉讼的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就不宜仅从实体法角度来判断有无诉的利益,而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应从其消极功能而应由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以上对公共利益进行的保护都必须以公诉权的理论为基础。
  2.“当事人适格”理论决定了民事公诉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公诉权
  我国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时是形式的正当当事人(职务正当当事人),即非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仅仅是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形式的正当当事人主要存在于第三人诉讼担当的情形中。诉讼担当包括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两种。检察机关的民事诉权源于法定的诉讼担当,即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实体法律关系主体)而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法定诉讼担当中,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法定的纠纷管理权,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作为职务上和公益上的当事人。这类当事人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以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而被赋予当事人的适格。当今“诉权”的赋予,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益或法益的需要。凡是侵害的危险性较大,影响层面较广,但尚未具体投射到特定人身上的,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益或法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时,法律不仅保护公益,而且也同时保护相关私人的利益,此时赋予私人以诉权的同时,也赋予“公益维护者”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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