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诉制度的检察权基础——从检察权运行范畴的角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林春升 时间:2014-06-25
  [摘要]任何制度的变革和完善,都源于社会制度的现实需要。在我国当前民事、经济领域的实践中,诸多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问题又重新摆在我们面前,笔者着重从重塑我国检察权运行范畴的角度出发来构建我国民事公诉制度。在理论基础上突破监督权说的禁锢,主张实现民事公诉与检察监督的分离;完善检察公诉权的内涵,实现公诉权的民事化。以期协调好民事公诉制度与现有相关制度的矛盾,使构建起来的制度能够在现行制度中和谐运行。
  [关键词]民事公诉 法律监督 公诉权民事化
  
  一、民事公诉制度理论依据的错位
  1.无限扩大了法律监督的权力范围
  我们知道,宪法所规定的检察院有法律监督权,通说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的法律地位是法律监督者,不是原告。主张监督权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案件中,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是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但对我国法律监督权概念的细致剖析,可以驳斥广义监督权理论。“‘广义监督权说’的依据是宪法的规定,是从宪政的角度出发来论述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从而得出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结论。”法律监督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不仅是法定的权力,还是有边界的权力。笔者认为此种无限扩大民事法律监督含义的做法将导致理解上的混乱。由于这种解释并没有解决检察机关既是国家监督人、又是诉讼原告的双重身份问题,而是简单的进行回避,认为在民事公诉中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方式,那么我们是不是也可以推导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以公诉人的身份提起刑事诉讼,也是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一种具体监督方式,而不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很明显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和刑事法律监督权并不是同一个职权。公诉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惩罚犯罪分子、保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的权力,而审判监督权是指对法院的判决从程序上和实体上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法律监督职能并不能包含刑事公诉职能,同理民事法律监督职能也不应包括民事公诉职能。
  2.缩小了检察机关的权力行使领域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因为我国集权制的政治体制、御史监督的文化传统以及当前国民法律素质现状,决定了建立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以维护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立身之本,使维护公共利益成为自己组织活动的一项基本的、重要的原则。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一切职权活动,都应当是出于维护公益的要求。”“当今世界各国确定检察机关的性质时,普遍基于一个共同的理念——检察机关应当是一个完全立足于公正和正义的机关。”我国《宪法》第12条明文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也表明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应是其行使权力的重要方式之一。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不受侵害,并最终能够通过司法程序排除这种侵害,就必须有一个能够代表“国家”这个抽象主体而以实在形式存在的原告。当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侵犯了全体人民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应当代表全体人民和全社会予以追究。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其职责就是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即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追究,并通过诉讼手段的强制性实现惩治、补偿和预防等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也肯定了检察机关的国家利益代表人地位。因此,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源于其宪法上应然的公益代表人身份,可以代表受损的公共利益启动司法程序,并不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权转化成了诉权。民事公诉制度的法律监督权说是人为地缩小了检察机关宪法上的权力行使领域,将检察机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资格给剥夺了。
  二、重塑检察权的内部运行范畴
  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公诉的主体,检察权理论必然成为民事公诉的理论基础。但是在我国,有关检察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三者之间相互关系的争论从未停止过。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有的认为检察权只能被定义为公诉权。今天我们在这里探讨民事公诉制度的理论基础,理清以上三者之间的关系必定成为前置性的任务。笔者认为,中国的检察机关担负着两个职能,一个是公诉职能,另一个是法律监督职能。二者的区别在于两种职能所承担的使命是不同的,一个偏重保护,另一个旨在监督;但是这并不能否定这两项职能的并列关系,检察监督权与公诉权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公诉机关的发展趋势看都是两项并列的权力,并行不悖地统属在检察权的范畴之下。
  1.检察权的性质
  首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尽管检察机关以及检察体制最初是为代表国王、君主的利益控诉犯罪而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因此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应该是公诉,但公诉决不是检察机关的全部职能,也不能反映检察权从国家权力中分化出来“计划单列”的全部价值。将检察权从国家权力中分化出来“计划单列”的另一层重要意义还在于以此制约司法权,因为在当时,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的司法权通常包含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等方面的广泛内容,为了防止出现司法权一权独大的局面、确保司法公正,才将侦控权从司法权中分离出来,交由专门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并逐渐地成为一种必然。由此观之,虽然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之内涵已经大大缩减,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宪政体制和司法现状,可以认为:在历史上,既然为了达到制约司法权之目的而可以从中分化出检察权,那么从现实来看,同样可以为了达到制约司法权之目的而赋予检察权以监督权的内容。在这一问题上,我们似乎不应受不同宪政体制国家某些“条条框框”的拘束而“作茧自缚”。
  其次,那种认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会有碍审判独立,应该将法律监督权从检察权中剔除的看法实际上仅是一种纯理论的演绎,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与法院相比,不仅在“法律地位”上并没有任何优势,而且由于缺乏对检察监督的系统制度保障,因此,检察监督通常不可能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构成“威胁”,事实上也不存在这方面的实证支撑。其实,在现阶段的中国,真正“有能力”妨碍审判独立的并非检察机关。鉴此,为了真正确保审判独立,我们应该适度加强而不是削弱乃至完全取消检察监督。因为,从逻辑上来讲,加强检察监督本身即隐含着对确保独立审判的追求,而不是相反。从权力运行样式的角度来看,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显然不是处于“监督链”的尾端,检察机关在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同时,其自身也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因此,从整个国家权力的格局及其运行来看,我们不必担心赋予检察权以监督权的内容将会导致其被滥用。目前,需要努力去做的工作应该是理顺整个“监督链”:切实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认真落实人大对检察机关的工作监督,从而做到法院接受检察院监督,检察院接受人大监督,并最终使法院真正做到对法律、对人民的高度负责。这也恰恰说明,完善检察监督机制是对独立审判的支持而非障碍。
  综合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既不是单纯的法律监督权,也不是司法权,更不是行政权。在我国,检察权不仅包括法律监督权,而且包括公诉权,因而,相比行政权和司法权来说,有其自身的独特内涵。鉴此,如果要对我国检察权的性质作出准确定位,即应以我国的宪政体制为背景,以承认检察权的独立价值为前提,并在此基础上做出科学的抽象和概括。当然,这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并非三言两语所能说清。如果非要在这里给出一个“说法”,我的观点是:检察权就是检察权!它是现实,是客观存在,更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它既不依附于行政权也不依附于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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