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和谐语境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理想状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6-25
  第七,充分发挥党组织、人大机关对纠纷解决的宏观指导作用。逐步淡出具体纠纷的处理,把解决纠纷的工作重心放在宏观指导、决策以及重大案件的协调上,在消化信访积案,畅通上访、信访渠道的基础上逐渐减少上访、信访,使纠纷解决回归到正常路径上来。 
  第八,司法机关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于的职权,严格司法,切实体现司法为民,努力办好每一起案件,力争案结事了,树立司法权威。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与完善,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只有全国上下,各组织、各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才能实现。 
  四、人民法院在推进多元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理想状态形成和完善中的独特作用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当事人选择民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路径之一,也是当事人寻求公平正义,解决一切民商事纠纷的最后方式,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和谐发展起着十分重要作用。因此,人民法院要认真履行审判职能,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解决好每一起民商事纠纷。同时,人民法院还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其他职能,为推进多元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形成和完善发挥重要作用。 
  (一)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赋予人民法院应用审判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是人民法院参与与推进多元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形成和完善的重要法律依据。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审判、巡回办案、以案说法等形式和方法,加大法治宣传力度,扩大办案效果,促进公民法律意识的增长,减少纠纷的发生。法律知识的丰富必然使当事人理性看待纠纷,合理选择低中高层次纠纷解决路径。 
  (二)以审判工作为中心,适当前移、后伸工作职能 
  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司法职能前移,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及成员单位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定期通报工作、排查治安隐患,并与综治成员单位形成联动,整合力量,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通过审理案件,发现普遍性、典型性问题要及时向党委、人大汇报,争取党委、人大对全局进行指导、协调。对行政机关越权处理、不当处理民事纠纷,人民法院要及时纠正,必要时提出司法建议。 
  (三)认真履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的职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多元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基础性作用 
  指导人民调解是法律赋予基层人民法院的职能,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实做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一是与基层司法所密切配合,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及调解网络,为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提供组织保障;二是通过开办法律培训班,点评调解文书,邀请旁听庭审,巡回审判,现场指导调解等多种措施,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为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提供智力支持;三是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为人民调解提供法律支持。 
  (四)充分、合理利用党委、人大及各种社会资源,促进多元化民商事纠纷机制理想状态的形成和发展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已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条件成熟可提出修改《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立法建议,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将部分纠纷的人民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条件,规范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程序等等,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地方人民法院适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积极争取领导和重视,条件成熟可建议有立法权的人大制定地方法规,规范、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因为,从今后的发展的来看,地方的自主权和灵活性将越来越大,最终将形成国家法的统一性与地方差异性相结合的格局。[6]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即是先例。无权制定地方法规的,可建议地方党委制定实施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指导意见。也可与司法行政机关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共同制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施意见,在本辖区本部门内实施。 
  第三,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未将除此外通过第一、二、三、四、五层次路径解决纠纷达成的其它调解协议纳入人民调解的范围,不利于民商事纠纷解决路径理想状态的形成。依法理,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原则下,自由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权而形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无论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形成的,还是自行达成的或在其他组织、机构主持下形成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都应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而,不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将所有通过第一、二、三、四、五层次路径解决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视同人民调解协议,在诉讼中确认民事合同效力。 
  第四,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的诉前、诉中、执行各阶段、各环节,切实贯彻执行“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工作方针,大力采取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协调调解等方式,与行政机关、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作,充分利用其资源,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有机融合、对接,构建大调解格局。 
  第五,人民法院可针对某类或某几类突出纠纷,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适时与有关机关、部门配合,采取相应措施,促进该类纠纷解决路径理想状态的形成。如有的地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突出,法院可与有关部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与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调,采取措施,利用可以利用的一切资源,促进纠纷向当事人自行解决、通过他人协调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行政调解等低中级解决路径倾斜,有条件的可加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组织建设,强化仲裁,增加仲裁的比重,使少量疑难复杂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尽量将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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