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诉法修正案再审的功能与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罗兆英  时间:2014-06-25
  三、对现行再审程序的补充
  (一)限制使用再审程序,体现再审的补充性原则
  尽管申诉难是现在社会上普遍反应的问题,而且我国当前法官总体素质较低,判决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错误是可能存在的,维护一个不公平的判决是不能树立国家的司法权威,因此赋予当事人再审的启动权是法律的正义和公平的表现。但是本人认为如果把再审的门槛降低,势必会影响判决的既判力、稳定性,降低法院在社会中的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稳定,同时,我们在上面已经讨论过再审的功能是一个非正常的救济程序,是正式诉讼的一种例外,而且每个人都是社会理性人,法律既然已经赋予了每个人救济渠道,当事人没有在前面的诉讼中提出自己的主张,就要对自己的前面的诉讼行为负责,限制他就此项主张提起再审。因此,我国在运用再审的时候要把握补充性原则,只有在其它的办法都用尽的时候才可以运用,平衡这两者的利益,发挥再审制度应有的作用。
  (二)限定再审的次数
  现在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笔者认为这是非正义的表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只是根据已有的证据尽量重现案件事实,但这种案件事实也只是一种法律事实,不可能是一种绝对的真实,因此不断通过再审制度来改变这种法律真实不一定能达到让法律真实符合绝对真实的效果,退一步来说,即使能让法律真实到达绝对真实也是不好的,这一个案件的正义和公正是以牺牲一个更为重要的法益——国家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威严,即以多数人的正义换取少数人的正义,这样的正义不是正义,它没有增加国家的福利和大部分人的幸福。同时,这也是一种不符合经济效益的表现,无次数限制的重审一个案件,影响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影响了他们之间的经济关系。通过再审的方式不断地审理一个案件不仅浪费国家资源,而且漫长的诉讼也会拖垮双方当事人,这种通过漫长的诉讼得来的结果已经不是正义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应明确规定再审只能提起一次,并且明确提出后撤回的视为已经提出,不能再提出。

  (三)强调当事人权利用尽
  再审程序是非正常的救济程序,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可以通过正常的救济程序来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没有积极的寻求救济程序,而是在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之后想通过再审这个非正常的救济程序获得救济是不允许的,这样只会鼓励滥用再审的社会风气。因此,一定要强调当事人权利用尽,在所有的情况下,仅在提出申请的再审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判决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才可以提起再审程序,如果明知其事由而不予主张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具体到再审事由的规定中,需要补充一下几种情况:
  1.新的再审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应补充规定非因当事人的过错,即原审庭审结束前,当事人不知道以及不可能知道该证据的存在的情况下才能以此事由提起再审。
  2.民事诉讼法修正案179条第五款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应补充规定当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不予准许时,当事人曾依法书面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在复议答复中再次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当事人才能就此事由提出再审。
  3.民事诉讼法修正案179条第八款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应补充规定当事人曾在诉讼中提出回避及复议的申请,并被驳回的,才能就此提出再审程序。
  4.补充规定当事人对其申请再审的原判决没提起上诉或提起上诉后撤回的,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如果当事人本可以通过上诉这个成本不是那么高的正常救济程序得到救济情况下而不予提起上诉,而是等原判决生效后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不止是不经济的,而且对对方当事人和与案件有关的相关人都是不正义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以此提起再审。
  (四)增设前置程序
  对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179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要设置前置程序决定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这两种情况下,司法解释都已经规定了前置程序,要求该行为已经被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同样这个前置程序应适用在认定伪造证据上。通过前置程序确定证据的确是伪造后,才允许当事人就此申请再审。其它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法、日、俄罗斯、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对伪造证据提起再审设置了前置程序。之所以要设置前置程序,笔者认为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很可能适用这个再审的理由提起再审,但在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时候,法院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时候是根本不可能知道该证据是否是伪造的,这样容易导致再审程序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需要一个确定的前置程序来确定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再审程序应坚持非正常救济的功能和补充性原则,在完善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补充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使再审程序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公平性,实现我国的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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