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收养问题的法律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请联系更改 时间:2014-06-25
   二、产生事实收养问题的主要原因

    作为一种民间传统,收养可谓历史悠久、影响深远。从古时的立嗣、过继,到现在的立法登记,收养行为不断从民间走向法制并逐步完善。尤其是1999年收养法修改后,以维护收养人权利、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为立法宗旨的收养制度为发挥民间优势、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与《婚姻法》、《继承法》一起共同构筑了我国民事亲属关系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民间收养情况多样、行为复杂,加之当前人民生活水平相对不高,封建习俗尚未根除,法制建设不尽完善,社会上随意收养更是屡禁不止、矛盾不断,从一定程度上为社会的良性发展制造了许多不稳定因素,也给事实收养家庭和受遗弃儿童今后生活带来了隐患,更对收养制度的进一步贯彻和落实提出了挑战。

    (一)法律不承认事实收养是产生事实收养现象的法律根源。

    1、形式上,收养法阻断了收养这一连续行为在成立前后的法律界限,并使收养登记前收养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以登记作为建立收养关系的唯一法定形式,其主要目的是突出收养登记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对收养法定程序规定指导当事人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防止违法收养的发生。但它否认了收养行为前后的连贯性,混淆了成立与生效的时间界限,客观上违背了收养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所体现的平等自由和意思自治即始成立这一基本要求。反映在事实收养问题上,即使某一收养最后得以确认,但也仅是登记以后的关系,此前的行为始终无法得到支持,从而使那些好心收养的人在登记前无法正当地行使其监护的资格,并意外地负担了受损害的风险,使权利与义务失去对等,也无形助长了弃婴行为的发生。

    2、实质上,收养法阻止了不合条件的收养行为得到法律确认,进而形成事实收养问题的存在。“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是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基本条件。调查显示,未能办理登记的事实收养家庭中以已有子女者居多,其次为收养人年龄不满三十周岁,因收养能力或疾病问题不能登记的几乎很少。从立法上讲,“无子女”限制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中国计划生育的需要和不能生育家庭收养子女的愿望,但忽视了实践中收养家庭的感情存在。一般说来,收养人收养时更多是出于一种爱心与义愤之举,但时间一长感情就成了决定性因素,甚至不惜一切地加以维护。因此,只顾及政策而无视这种感情的存在,客观上割舍了法理与情理的统一,抑制了人们的善良愿望,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弃婴行为,收养法的价值取向也由此受到质疑和破坏;另一方面,大量事实收养的存在和无法根治,必然引起社会问题。而且,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也使得社会上通过福利机构进行“中转”达到实施规避法律制裁、进行非法生育和收养等行为成为可能,制约了“无子女”条件的实际作用。另外,对收养年龄“一刀切”的限制也在在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情形下更是问题突出。一方因年龄偏大急于收养孩子,而另一方却因年龄不够无法登记,最终形成事实收养,这种情形在建德市事实收养调查中较为多见,其中年龄差距最大的竞达十六周岁。

    3、内容上,收养制度的不完善使现行收养制度在解决事实收养纠纷上出现困难。首先,被抚养人成年后对抚养人的赡养义务上,对事实收养家庭来说,由于收养关系无法承认,其被收养人的赡养义务在实际履行上就易发生偏差,甚至为可能发生的被收养人不履行这一义务的行为制造了借口,影响了收养人受赡养的利益;其次,对未成年被收养人的监护责任承担上,由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生父母之间在被收养人监护责任问题上存在着责权不一致的客观现实,因被收养人过错引发的相关责任应该由谁来最终承担。换句话说,一旦生父母找到,收养人可否通过追偿得到补偿,这在收养法中也未能体现,而这种情况又确实在事实收养家庭大量存在,并成为引发事实收养纠纷的一大因素;另外,收养法中在收养能力上规定收养人要“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但收养能力具体内容是什么,收养法对此没有规定,相关法律也没有作出具体解释。据调查,在建德市的事实收养队伍中,就有多户家庭属于农村最低保障对象,以他们的收入和生活状况,可能很难够得上有能力收养。这些问题的出现,已给现实中解决事实收养纠纷带来了诸多不便。

    (二)计生政策与收养制度的矛盾冲突是造成事实收养屡禁不止的主要因素

    计划生育是国策,这是我国当前的一项“铁”措施。收养法在制定上似乎也更多地考虑到了这一点,如:收养法明确规定的“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收养人必须是“无子女”且“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等。但是,由于计划生育政策调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收养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两者调整的对象不同,因此,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冲突。调查中发现,不少人都存有想自己生育,又割舍不下怀中已养育多年的弃婴的现象。如,有位刘姓未婚妇女去年刚满三十周岁,事实收养一女婴多年,未婚夫是一位已生有一名女孩的离异青年,两人本打算今年结婚,按规定该妇女符合办理单生收养条件,但在登记前他们了解到婚后将不能再生育的事实时,该妇女考虑再三最后放弃了办理收养登记,但又不肯放弃已养育多年的这名弃婴而成为事实收养。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而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无关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收养一名的限制”,从而产生先生育后收养和先收养后生育这两种现象尽管情况一样,仅次序有别,但实际结果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仍存在很大差别。如建德市计生政策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在农村且只生育过一胎女婴的,经批准可再生育一胎。许多农村家庭在生育了一女婴后,选择不再生育而改为收养,但在办理登记时却遇到了收养法规定必须“无子女”才能收养,最终不能办理登记形成事实收养,并影响了计生政策和收养制度的进一步贯彻落实。
    (三)传统习俗与家庭观念是产生事实收养问题的现实理由。

    保护儿童最大利益是各国在建立收养关系上的根本立法宗旨,也是我国制定和实施收养法的一个最高原则。但作为一个拥有五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一直被作为一种优良传统在民间延传至今。同时,根深蒂固的“家本位”、“亲本位”观念也使得子女被视为了家族和父母的私有财产。尽管今天“子女本位”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上得到一定体现,但在法律的具体制定和实践上,视子女为生父母的私有财产的思想禁锢仍未完成摆脱,剥夺不负责任的父母的监护权的规定仍不够彻底,程序上也极不完善。尤其在收养制度上,虽然考虑了怎样保护孩子的利益,但还是体现了父母权利本位的指导思想。只规定对生父母弃婴行为的处罚,却对其监护权问题只字不提,只重亲情,认为孩子由生父母抚养合情合理,其遗弃行为再严重也要保留其对子女的监护权利资格,这种血浓于水的传统观念,在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立法模式下,使被遗弃孩子和收养人的正当利益不断受到侵害,为违法遗弃行为开了绿灯。

    (四)群众法制意识不强、收养法宣传和贯彻不力是产生事实收养问题的关键。

    调查显示,有一半以上的事实收养家庭并不知道其收养行为是否合法,也不知道要办理登记。据统计,自去年五月事实收养清理至今,全市仍发现新增事实收养数11例,其中被送往当地福利机构的只有2名。究其原因,这既有制度本身的缺陷,也存在宣传和落实上的不力。突出反映在,尽管收养法规定遗弃婴儿要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事实上,遭到法律制裁的遗弃者却寥寥无几,在建德市更是少之又少。尽管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在登记前必须进行报案和查找公告,但真正能找到生父母的几乎没有。这一方面受到当事人手段隐密、有关部门取证困难、侦查力度有限的限制,另一方面,一味追求限制收养而忽视对违法弃婴的打击,客观上也造成了非法弃婴行为的发生。普及宣传不够,公众对积德行善的个人收养行为的观注程度远远大于打击违法遗弃行为本身,没有清楚地意识到弃婴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反而把弃婴送子行为看作是他人的私事,甚至对弃婴者存有一定的宽容、恻隐之心,导致了遗弃者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很快销声匿迹,逃脱了法律制裁,助长了弃婴事件的发生和事实收养问题的出现。

    三、解决事实收养问题的主要途径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享受亲情是每个人的权利。面对那些权利受到侵害、生命脆弱的无故受遗弃婴儿和一片真诚实施人道救助而陷于无法自拔的事实收养家庭来说,如何运用法律和道义武器公平、正义地维护他们的正当利益,把情、理、法三者真正统一并体现到解决事实收养这一现实问题中,不断把民间收养纳入到法制轨道,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必须从加大法制宣传和落实、完善收养立法等方面着手,立足当前,着眼未来,真正把收养的好事办好、管好。

    (一)协调部门关系,加大宣传与执法力度。

    对于合法收养,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了“计生证明、民政登记、公安落户”的一整套办事流程。而对于事实收养,目前主要是通过限期移送福利机构或经计生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后再由公安落户,办法简单,过于偏执。因此,可采取建立一个专门的清理整顿小组定期展开调查和讨论,针对不同情况制定不同处理办法。如:对年龄不够等问题暂时不符合条件登记的事实收养家庭,通过家庭寄养等形式准其抚养,等条件成熟后再予以登记;对收养时间长、关系稳定、被收养人即将成年的家庭,可采取特批登记或协议、法律证明等形式确认;对收养条件差抚养有困难的家庭,应主动劝其送交社会福利机构;其中对收养关系恶化又不肯送交福利机构的,可按法定程序实行强制移送,最大限制地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加大收养法制的宣传贯彻,着重从规范收养行为、打击违法事件着手,一方面应大力提倡助人为乐、珍重生命的道德良知,通过细致的思想工作和多形式的普法宣传,使当事人明白即使是合理行为也应当在法律框架下行使,不使弃婴行为有机可乘;另一方面,要制定专门的社会弃婴管理办法,加大对弃婴行为的查处力度,提高侦查办案效率,并把弃婴查找和公告交由公安部门作为其侦查职能来行使,克服把弃婴查找公告等措施当成是为办理收养登记才实施的消极思想。同时,以基层组织为基础加强农村和城市流动人口监控,鼓励举报和监督,运用社会、公众和舆论力量共同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遏制弃婴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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