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近代自然法对近代民法法典化的影响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崔坤佳 时间:2014-06-25
三、近代自然法的权利本位思想
  从格劳秀斯开始,近代自然法学家以区别于古典派的方式来看待社会与法律,传统的义务观念逐渐淡薄,权利意识得到伸张,法律的目的就是保护个人的权利,人类社会基本的道德实施就不再是以往的自然法学说的“义务”而是“权利”。格劳秀斯以及大多数的近代自然法学家把自利和自我保全作为人的本性,设想人类一切活动出发点都是趋利避害的,人人都有欲望,而人的欲望在法律上就是用“权利”来进行表达。
  自然法学家看来,义务是从权利中延伸出来的,它并不是如权利一般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具有根本性的。“因此,国家的真正功能和目的在于把这些权利纳入它的秩序,从而保留并且保障这些权利。”[7]与此同时,将个人权利制度化为法律秩序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倡导在法典之中体现出个人权利制度。这一时期的法学家主张旧法律需要被替代或者进行大幅度的改革,人们需要的是符合其理性或人性的法律,并且这一法律应当使每个公民都能理解和掌握,因此需要采用成文形式,并且在内容上完备详尽、明确并且在编排上符合逻辑。[8]

 自然法学家信仰理性,追求详尽、无微不至的法典,想依靠理性的力量力图把法律深入到社会的各个角落由此,自然法思想对法学体系建立具有了统领性的建构作用。四、法典化运动的代表性成果
  随着自然法学派启蒙思想的传播,18世纪中叶,已将立法运动陆续开展,人们通过编纂法典来创立强制性规范,指导人们的行为。
  《法国民法典》又称《拿破仑民法典》则是这场运动的最高成就之一。《法国民法典》是自然法的具体化,其基础建立在理性法和启蒙运动确立的信念之上,是人类理性的具体表现。“《法国民法典》若不是整体上有来自自然法而又发展了的法典编纂思想,那么它在思想史上就会是不可想象的。也就是说,《法国民法典》是以自然法构想为基础的,即存在着独立于宗教信条的个人自治的自然原则,由此而派生出法律规范制度,如果这些规范被有目的地以一种条理清楚地形式加以制定,那么一个伦理与理智的社会秩序的基础便由此而奠定。”[9]因为确信私法领域存在着普遍的原理和规律,才可能通过一个大而全的法律体系涵盖所有的私法关系,把所有的私法规则一网打尽,《拿破仑民法典》产生以后被世界上其他国家广泛地继受,与民法典本身的普适性理念是分不开的。
  奥地利于1811年颁布了法典,《德国民法典》具有里程碑意义,其指定过程中经历的曲折和反对并不能抹杀它作为一部重要的民法法典的重大影响和作用。影响到理性主义法典编纂思想成为《德国民法典》的指导思想和哲学基础。所有上述法典,通过赋予其效力范围内所有人以一定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实现并实施了古典自然法学派所提出的某些基本要求。[10]五、对民法法典化的评价
  自然法蕴含理性主义,从古代和中世纪到近代,从上帝的理性、神的理性到人的理性主义,人们相信宇宙是一个有序的体系,各方面都能为人类的理智所理解。并且,近代自然法权利本位的思想导致近代的政治法律思想把重心放在保护人的自然权利上。这些观念促使了近代自然法学家不停建构体系,最终形成了民法法典化的浪潮。
  法典化使得统一的法律规则体系成为可能,人们不必再经常陷入各种令人不解的习惯和实践中,统一的法律规则体系和系统的法律解释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现状满足了当时的社会需要。法律的系统编纂对社会主体权利的获取、行使、实现具有保障意义,并且有利于法律实践的规范和有序。可以说,自然发对立法一直有着或多或少的影响,伴随其不断发展演变的过程,对社会生活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尽管近代的自然法思想对民法法典化产生了重要影响,却不得忽视早期法典编纂者们绝对奉行严格主义规则的缺陷。他们极度崇拜理性的力量,否认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法典调整空间的盲区,认为法典一定是完备无缺的,甚至是不需要解释的,比如《普鲁士腓特烈大帝法典》。然而事实上,社会关系不断演变,背弃绝对严格主义的立法观念也是必然趋势。
  但不论怎样,自然法学派所追求的完备性、自足性和形式理性的理性主义的思想,影响了民法法典化的过程,并对民法的传播和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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