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璐 时间:2014-06-25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形态

  一般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因是否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分为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一是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责任;二是义务人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此种违反安全义务的行为是指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二)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比较,删除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并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只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学界关于第三人介入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观点:
  1.补充责任
  该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仅在其责任范围内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则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责任,对于其他责任则不予承担。
  2.连带责任
  此种学说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自己安全保障的义务,而受害人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应该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权对于其承担的超出其过错范围之外的责任,向加害人追偿。
  3.按份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的第三人之间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和两者之间的过错的大小,来划分责任的分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合分析上述观点,可以看出,上述各个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每一种观点,都只侧重保护一方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到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是不足的。笔者认为,在考虑采用何种责任形态时,应该具备一定的价值判断,首先要保证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救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便是为了保障被侵害的法益,如果一个法律制度在规定之后,不能使之得到充分的救济,那么其法律效果便会降低。其次也应考虑平衡侵权人与受害人、侵权人内部之间的利益。因此,在衡平各种利益的前提下,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笔者认为所应采用的较为合理的责任形态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三)笔者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观点——不真正连带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中,虽然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的原因叠加,导致了受害人利益的受损,但是其不存在共同的过错,符合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前提。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平衡侵权人内部利益和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的最佳选择。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应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四、结语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侵权法中重要的责任之一,它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对于经营者、服务者安全保障的监管力度进一步的加强,也意味着法律对于人权的尊重以及对其保护力度的增强。如何在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前提下,平衡侵权者内部利益以及侵权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是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形态界定的价值标准。笔者在分析责任形态的过程中,坚持这一价值标准,认为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单独侵权的情况下,承担过错责任,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况下根据过错的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应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相较于现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来说,此种责任形态更能平衡各方利益,实现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应加以完善,以期不断推动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体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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