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期待原则下的美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及其启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署东 时间:2014-06-25

    合理期待不限于最初具有的期待,参与者间的期待可能随着企业发展而变化,法院在判断是否存有期待时应考察参与者间关系的历史发展。在封闭公司中,最主要的交易条件往往是在企业的初始阶段形成的。因此,法院应重点关注初始关系,参与者间最初的共识特别有助于评估多数股东日后的行为,初始协议可能才是双方真实的交易谈判条件,这正是英国法院认为1948《英国公司法》第210条中压制行为只能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以小股东合理期待为中心才能进行最好解释的原因。[14](P38)但这些期待会发生变化,需要法院考虑特定交易或控制者行为有关的所有因素。不少法院认为纽约法院在Matter of Kemp&Beatley案件只关注申请人决定加入企业时期待的做法过于狭隘,还应考虑案件其他特定事实。司法和立法均宽泛地理解合理期待,不仅看企业成立当初业已存在的股东间的期待,还关注随后在公司交易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期待,这使合理期待原则不仅适用于各方在经营中发展起来的新期待,还可适用于通过赠与或继承而成为公司股东的这些参与者的期待。在Matter ofSchlachter案(注:Matter of Schlachter,154 A.D.2d 685,546 N.Y.S.2d 891(2d Dep’t 1989).)和Matter of Smith案(注:Matter of Smith,154 A.D.2d 537,546 N.Y.S.2d 382(2dDep’t 1989).),法院分别将合理期待原则适用于通过赠与或继承而获得的股份。

    四、合理期待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从基于合理期待落空而救济股东权益的美国公司法理念与法律实践中获取一些有益的东西,有助于审视和完善我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有助于实现对切实受到侵害的股东予以有力保护的法律诉求和我国公司法规范的现代化。

    (一)我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审视

    纵观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现行《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益救济方式有不区分两者性质和区分两者性质的不同救济。[15](P185)不区分公司性质的救济主要包括《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撤销之诉、第34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制度和第150条规定的代位诉讼;区分公司性质的救济主要包括《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买回请求权和第106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累计投票制。

    1.不区分公司性质的救济

    (1)撤销之诉。《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2)股东知情权制度。《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3)代位诉讼。《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区分公司性质的救济

    (1)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买回请求权。《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2)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累计投票制。《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3.现行救济制度的不足

    从现行制度规定可见,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救济制度甚少,利用起来也受到了相当程度的限制。[16]撤销之诉中,股东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查阅公司会议记录、账簿等时,股东应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在公司(也就是有控制权的股东)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在代位诉讼中,股东必须经过一系列前置程序才能进行诉讼,而且诉讼利益归于公司,这必然会打压股东在公司遭受损害时进行诉讼的信心;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股权买回权被圈定在有限的范围内;[17](P173)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遭遇拥有绝大多数股份的股东时,累计投票制也无济于事。更为主要的是,在现有制度中,并不存在救济压制侵害致使股东合理期待落空的途径,尽管《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但该制度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并非针对大股东压制侵害中小股东、致使其合理期待落空的情形。

    (二)我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的借鉴

    1.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必要性

    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者将资本投入公司有利于资本的集合和责任的分担,但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信息查询制度、累计投票制度等较少的事前救济制度来保护持份较少的投资人在公司中的弱势地位,大股东利用自身在公司的控制地位通过形式合法的程序排除小股东的表决权、回报取得权是完全有可能的,此时,我国公司法的救济制度显得苍白无力。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代位诉讼、撤销之诉等事后救济制度发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代位诉讼本质是通过保护公司利益减损的方式间接保护股东在公司的利益;撤销之诉首先在行使上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且需要提供担保和经历漫长的法院诉讼,即使法院撤销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可能也是迟来的正义。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公司法中的合理期待原则来完善股东遭受压制、合理期望落空时的权益救济制度。

    2.对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借鉴

    对合理期待原则,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可以从如下六大方面予以借鉴:

    第一,对合理期待原则制度予以明确引入。通过对现行公司法的修订,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引入美国的以压制及其类似行为为根据而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并以中小股东权益为中心,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来界定压制行为。具体而言,可在《公司法》第183条中增加如下条款:“当股东在公司运营中受到排挤、压制或在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公司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应以中小股东权益为中心、关注股东合理期待认定压制挤出行为。”

    第二,对合理期待的内涵予以明确厘定。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的合理期待是指公司股东间相互负有的以真诚、公平、合符常理的方式营运公司的义务以及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最初具有和后来建立起来的良好企盼和愿望。合理期待的司法认定应考虑如下因素:(一)期待必须是对投资者参与企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期待;(二)期待必须为其他股东所知悉的期待;(三)期待不限于公司成立时股东间业已建立的期待,包括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期待;(四)期待不限于通过股东间的章程、协议、其他书面文件可以证明的期待,包括存在于书面文件之外的期待。”

    第三,对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界定。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合理期待原则适用对象为非上市公司。”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视为人合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资合性公司,而没有像美国公司法那样将非上市公司视为人合性公司、上市公司为资合性公司。将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人合性公司对待,这是提供救济的关键之处。就合理期待原则而言,适用对象为非上市公司具有合理性,因为这些公司不存在股份能够自由交易的二级市场。

    第四,对原告股东的无过错要求予以明确限制。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原告股东合理期待落空而予以救济时,原告股东即使存有过错也不影响法院以此为基础而给予相应的救济措施,除非原告股东行为明显不当,且其合理期待落空与其过错行为之间存有明显的因果联系。”在中小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希望解散公司的案件中,案件审理的相关目标是‘期待’而不是‘过错行为’。强制解散公司或替代救济是为了戒除中小股东对其持份缺乏流动性的担心,否则会不必要地强化多数股东控制之手,将中小股东锁定在缺乏流动性又不能为其带来所期待利益的投资之中。

    第五,变通合理期待原则适用后果。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解散公司的法律后果只适用于大股东严重侵害致使中小股东合理期待彻底落空、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形。其他需要救济的,法院可酌情予以替代救济。”我国立法及司法倾向于谨慎适用解散公司这种极端的法律救济手段,一般不会因为大股东行使形式合法的程序对中小股东造成不利影响而轻易做出解散公司的裁判。因此,在尊重我国司法传统的基础上,建立强制解散公司的替代救济机制,引入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股份强制买断制度;解散公司的法律后果只针对大股东的严重行为以及中小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公司无法继续运作的情形。

    第六,明确合理期待证明责任。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请求强制解散公司或寻求替代救济的中小股东原告负有证明合理期待存在和合理期待落空的责任。”这样规定符合普通民事权益救济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可以避免中小股东滥用合理期待原则不当寻求司法救济、累诉大股东,以平衡保护大股东管理、经营公司的合法权益。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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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周涵婷.论合理期待理论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的实践运用[J].上海金融,2011,(3):97-101.
[11]Hetherington&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J].63Va.L.Rew.,1977.
[12]Easterbrook&Fischel.Close Corporations and Agency Costs[J].38Stan.L.Rev.,1985.
[13]Moll.Shareholder Oppression v.Employment at Will in the Close Corporation:The Investment Model Solution[J].1999 U.Ill L.Rev.,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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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曹富国.少数股东保护与公司治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16]陈璞,冯昭玖.论股东知情权救济制度的完善[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6):134-137.
[17]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案例评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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