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期待原则下的美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及其启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署东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合理期待原则/封闭公司/股东权益救济

内容提要: 正视封闭公司股东所面临的不同于公众公司的现实,美国公司法律实践日益信赖股东合理期待,常常以小股东权益为中心来界定压制行为,创设和发展了以股东合理期待为基础的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并逐渐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合理期待认定标准,尽可能地为受到不公平待遇的股东提供广泛的救济,以有效地保护受侵害股东的权益。基于合理期待落空而对股东权益进行救济的美国公司法理念与法律实践值得我们借鉴以完善我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
 
 
    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中小股东权益,基于合理期待而救济股东权益,使其免遭大股东压制侵害的美国公司法理念与法律实践值得我们借鉴。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s)是指公司股东间相互负有的以真诚、公平、符合理性的方式营运公司的义务以及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最初具有和后来建立起来的良好企盼和愿望。美国联邦与各州的司法实践及制定法日益正视封闭公司股东所面临的不同于公众公司的现实,在公司法律实践中逐渐产生和发展了合理期待原则,以救济封闭公司股东权益,并为制定法所接受和认可。

    (一)合理期待原则形成的法律环境

    1.封闭公司的异质性与传统公司法规则的不适宜性

    封闭公司不同于公众公司,为数不多的股东之间往往有着亲密的关系,家庭关系或者其他私人关系等特殊关系和商业关系相交织。[1]封闭公司中一般不存在提供资本的人与管理企业的人之间职能相分离的情形,这种公司是公司参与者的货币资本投资工具,也是参与者通过被公司雇佣而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工具。因此,封闭公司股东通常希望自己既是公司股份的所有者又是公司的雇员,股东成为公司股份的所有者和公司的雇员是其参与公司的一种期待。

    但是,在传统法律规则层面上,不管是公众公司还是封闭公司,均是按照多数决原则和集中控制原则进行运作的,持有多数表决权股份者有权选举整个董事会或大多数董事会成员,公司权力集中在选举出来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手中,因此,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联合事实上控制着整个公司。对于强调资合的公众公司与强调人合的封闭公司,集中控制和多数决原则机制对两者意义是不相同的。就公众公司而言,这种机制促进了公司的适应性,为其提供了调和不同利益的机制,但它并不能反映封闭公司的特殊需求,封闭公司常以某种紧密关系为基础,这使得集中控制和多数决原则很容易成为挤压股东的工具,如终止雇佣关系,剥夺股东的投资回报权等。

    公司实体永存性和股份自由转让性等公司规范同样反映的是公众公司需求,并不完全适合于封闭公司。公司实体与公司股东相分离是公司所有权独立于公司控制的大型公众公司的特征,公司独立于其有寿命限制的股东,而可能永续存在。封闭公司的永续存在让股东的困境变得更加复杂,与多数股东关系破裂的小股东面临着多数股东无期限地使用其投资给企业的一切资本,但这些资本却无法尽快得到回报。股份可以自由转让的规定及其相关规范对封闭公司而言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公司规模和人数决定了公司股份不可能存在一个现成交易市场。没有现成的交易市场,股份交易价格发现就具有不确定性,其交易成本会大大增加;在公司不能分配利润时,股东也不可能利用二级市场创造“自制利润”。[2]

    司法对公司管理层决定公司方针政策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公司事务权力给予尊重的商业判断规则也主要是基于公众公司需要而发展起来的,在封闭公司中同样存在不适合性,如对于股东在公司中是否享有被雇佣这种期待,纽约上诉法院基于商业判断规则,在Ingle案中对封闭公司股东是否有权不遭受公司任意雇佣权解雇问题持保守狭隘态度,但一些法律评论人士认为:“即使多数股东正当地终止小股东雇佣,在小股东不是雇员的情况下多数股东通过雇佣来继续分配公司盈利的做法无疑是一种压制行为,司法不应简单地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对公司的看起来合法、正当的管理行为予以尊重。”[3](P362)

    2.压制行为制定法界定的模糊性与合理期待原则的可弥补性

    很多制定法将压制及其类似行为作为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定法根据和理由,但制定法中的“压制”或其他类似用语却是宽泛、模糊的,事先无法准确地界定其具体内涵和外延,只有按个案实际予以确定。在封闭公司异质环境下,只有明确强制解散公司制定法的立法目的或制定法提供替代救济的目的在于给小股东更好的保护,压制行为和其他类似制定法用语才能更好地予以解释。正如一纽约法院在Applicationof Topper案所说的:“压制行为这一制定法概念只有通过审视封闭公司特质和创设强制解散公司制定法的立法目的才能最好地理解。”(注:In Application of Topper,107 Misc.2d 25(Sup 1980).)压制行为研究的权威学者O’Neal教授和其他评论者一致认为,需充分考虑封闭公司的特质,结合个案特殊情况,以小股东合理期待为中心来界定压制行为:(1)公司参与者通常期待着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和经营企业;(2)当股东间发生分歧时,作为公司法基石的多数决原则可能为公司控制者利用来挫败小股东公司参与者的期待;(3)封闭公司股份缺乏流通市场意味着小股东没有令人满意的退出方法。[4](P873-875)在Matter of Kemp&Beatley案,一持股份35%、为公司雇佣了35年的小股东指控公司其他参与者严重挫败其将资本投入到封闭公司时所抱有的合期期待。法院认为:“小股东期待其在公司的所有权会使其有权得到一份工作、分享公司收益、参与公司管理或获得其他形式的保障,这些期待是合理的,公司其他参与者尽力挫败这些期待,小股东却无法有效地拯救其投资;考虑到封闭公司性质和制定法救济目的,利用原告股东合理期待作为判断和衡量诉称的公司其他参与者行为构成压制是合适的。”(注:Matter of Kemp&Beatley,Inc.,64 N.Y.2d 63,484(1984).)法院因此认定本案所指控的行为应是真正意义上的压制行为。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法律实践

    基于封闭公司的异质性,不少州制定法将压制及其类似行为作为强制解散公司的根据和理由,由于州制定法“压制”及其类似行为界定的宽泛性和模糊性,司法实践中不断引入合理期待原则、以小股东权益为中心来界定压制行为,进而予以受侵害股东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救济。不少州法院将挫败股东合理期待视为界定压制行为的最佳指引,北卡罗莱纳最高法院常使用合理期待原则来界定制定法中所规定的股东权利和利益,专门确立了股东合理期待标准以判断是否应该给予制定法救济。在Meiselman案,北卡罗莱纳最高法院改判下级法院裁决时明确表达了这一司法理念:“初审法院以公司控制者可能有的极端行为为关注中心,使用‘压制’、‘行为过头’、‘严重滥用’、‘不公平地谋利’等表述,其适用的法律标准是严重错误的,正确的关注焦点应该是原告股东的权利和利益,考虑公司参与者关系中发展起来的股东的合理期待。”(注:Meiselman v.Meiselman,309 N.C.279,307 S.E.2d 551(1983).)南卡莱茵州一上诉法院曾将合理期待作为界定压制行为五大方法之一,后来州最高法院改采个案分析方法,将合理期待作为压制行为一大指引性指标(注:Kirikides v.Atlas Food Systems&Services,Inc.,343 S.C.587,541 S.E.2d 257(2001).),将包括合理期待因素在内的众多因素作为可以单独认定压制行为的指引性指标。[5](P285)华盛顿州法院的做法是:首先要求原告证明压制行为,然后将证明责任转移至多数股东被告,由多数股东被告证明其行为是善意的,决策是合理商业判断的结果(注:Scott v.Trans-System,Inc.,148 Wash.2d 701,64 P.3d 1(2003).)。很多联邦法院明确表示,对“压制”术语应给予自由解释,如在McCallum案,法院用这一理念撤销了一不利于原告的即决判决动议。在本案中,公司小股东总裁与多数股东家族保持着长期交往关系,公司总裁为公司成功起了关键作用,当其与该家族的关系变坏时,家族股东解除了小股东总裁职务,并要低价收回为诱使其加入公司而发行给原告的股份,原告诉称公司为报复其专业能力强而从事对其不利的行为,联邦法院认为终止原告公司总裁职务、意图低价收购其在公司的持份足以支持法院的买断命令,法院适用明尼苏达州制定法“不公平损害”要求推翻了初审法院对公司总裁不利的即决判决(注:McCallum v.Rosen’s Diversified,Inc.,153 F 3d 701(8thCir.1998).)。

    随着合理期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很多州制定法开始明确地以股东合理期待为基础给予强制解散公司救济或其它替代救济,这种理念现已被几个州制定法直接采纳,密歇根州制定法将压制行为界定为包括严重影响股东作为股东的利益的持续性行为、重大行为或一系列行为,但不包括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细则或反复适用的公司政策或程式所允许的行为。一上诉法院在适用这一新制定法规定时认为,“其他州已经开始适用以股东合理期待为基础的客观检验法则,这比制定法规定更具有合理性”(注:Estes v.Idea Engineering&Fabrication,Inc.,250 Mich.App.270,649 N.W.2d 84,92(2002).)。目前,有大约1/3的州在公司法中将股东合理期待作为根据或基础授予压制制定法救济,如明尼苏达州制定法要求在确定是否给予解散公司、股份买断和其他衡平救济时,法院应考虑封闭公司股东间相互负有的以真诚、公平和合符理性方式营运公司的义务以及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最初具有和后来建立起来的企盼和愿望。北卡罗莱纳州制定法授权法院在合理地认为为保护原告股东权利和利益所必需时采取司法行动清算公司。

    合理期待原则的司法实践和制定法的引入反映了股东权益救济考量从以企业控制者极端行为为中心向以原告股东地位为中心的转移,即使不能证明公司控制者有极端行为,股东仍能获得相应的保护与救济。不少法院认为一些制定法采用“不公平损害”(Unfair Prejudice)用语就意味着解散公司救济的焦点不仅仅在控制股东的过错上,“股东在企业创立初期具有对企业运行的合理期待,如果这种合理期待实现的前景遥遥无期,解散公司或强制买断其在企业的利益或许是封闭公司环境下利益的流动性与稳定性间明智的妥协”。[6](P1)这种严重后果势必会使多数股东在实施压制行为时考虑到方便、低成本的救济会使其实施的剥削行为负上沉重的代价,同时,也促使多数股东以赢得小股东支持的方式从事公司行为。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范围与过错要求

    合理期待原则源于以股东合理期待是否落空作为判定是否予以救济的普通法法律实践,主要运用于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或予以替代救济时的诉因基础的司法认定上。受普通法的影响,一些制定法也开始接受、认可合理期待原则,并与司法实践一道协同发展了合理期待原则制度,形成了日益完善的合理期待原则适用规则。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应然适用与排除适用

    在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合理期待原则适用更多地是针对封闭公司,因为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是依附于以压制行为为根据的强制解散公司制定法规定的。尽管许多将压制行为规定为强制解散公司根据的制定法均开放地适用于一切公司的股东,但司法适用这一救济时几乎都只限于封闭公司。[7]近来制定或修改的制定法还将基于压制行为而救济限定在其界定的封闭公司范围之内,进而将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也限制在其界定的封闭公司范围之内,如纽约州压制制定法仅适用于股份不能公开交易的公司,新泽西州压制制定法仅限于25名股东以内的公司。采用《法定封闭公司示范法补充规定》(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的州将压制制定法限定在只适用于按照要求修改公司章程或置入特别选择条款成为法定封闭公司50名股东以内的公司。因此,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对象大多限于封闭公司,很少适用于公众公司。事实上,正是封闭公司股东所面临的风险激励着现代立法和司法给予特别的救济。[8](P6-27)

    遵循《法定封闭公司示范法补充规定》的制定法会对以压制行为为基础寻求解散公司救济的封闭公司股东构成实质性影响。尽管超过制定法规定股东人数的公司不大可能存有制定法规范所架构的期待关系那样的密切联系,但如果公司有两、三个积极参与者和大量的被动参与者,一个被终止雇佣的主动参与者也可能存有使其落空的期待,此时相关制定法却不具有适用性;《法定封闭公司示范法补充规定》的门槛标准也带来了极大影响,如两人公司或三人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选择成为法定封闭公司,他们就不能得到压制行为制定法救济。实际上,只有极少部分公司按照制定法要求选择成为制定法所涵盖的法定封闭公司,有的是因为忽视没有选择,有的是对新法律制度由于缺乏既定先例支持持不信任态度。要求封闭公司选择特殊身份更适合于那些赋予封闭公司更大灵活性以变通集中控制和多数决原则等传统制定法规范的特别立法规定,大多数要求进行这种选择的州制定法基本上是授权性的。大约20多个州有适用于法定封闭公司的特别制定法,其中有一半以上州要求股东进行这种选择,这些要求进行选择的特别制定法关注焦点在允许封闭公司变通公司治理结构,只有佐治亚州规定以压制行为或类似根据寻求强制解散公司救济只适用于选择法定封闭身份的公司。压制行为制定法的目的各不相同,有的是为了给予公司参与者更大空间架构其相互关系,有的是为了对不可能事先做出安排的事宜提供一个法定的解决冲突的方法,因此,意在保护不能有效参与公司事务和获得回报的封闭公司小股东制定法就不应该以是否选择为条件,要求进行选择无疑是假定小股东可以事先预料到可能降临的灾难为前提的。[9](P1-15)为此,明尼苏达州法院在Berreman案中认定,普通法对封闭公司的界定仍继续适用于判定信义义务关系之目的,无论封闭公司的制定法定义和具体制定法救济是如何规定的(注:Berreman v.West Pub.Co.,615 N.W.2d 362,374(Minn.Ct.App.2000).)。由此可见,尽管一些制定法限制了基于压制行为而救济的适用范围,进而缩小了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制定法的限制性规定,扩大适用于一切封闭公司。[10]

    随着合理期待原则适用范围、对象的扩大和司法适用的日益增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控制者极端行为时往往仍能获得相应的保护与救济,加之合理期待原则本身具有的模糊性和制定法对其界定的滞后性,如何防止原告股东滥用合理期待诉因基础以保护公司利益和多数股东的正当、一贯行为成为法律实践倍加关注之所在,并逐渐发展出合理期待原则排除适用的理念和情形,以使公司多数股东和公司不会遭受沉重的打击或者说是毁灭性的后果。“关注原告”的司法理念要求法院判断确定原告不正当行为是否可以作为不给予救济的基础。北卡罗莱纳州法院在解释适用Meiselman案标准时要求股东合理期待落空与其过错行为之间要有一定的因果联系时才可以不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当小股东自身行为令人反感,法院往往没有必要关注小股东权益,不为其提供救济。在Miehaud案中,法院认为,“多数股东解雇持份25%小股东总经理职务不违反信义义务,因为公司正以令人惊讶的速度亏损;鉴于公司糟糕的表现,小股东就雇佣的正当期待单独不足以证明多数股东行为构成压制”(注:Miehaud v.Morris,603 So.2d 886(Ala.1992).);法院有时以“不洁之手”来认定小股东的不当作为。一纽约法院在Mardikos案中拒绝了原告解散公司的要求,因为原告儿子在原告认可下组建了一与父亲想解散的公司形成竞争的公司,法院认为,“尽管原告没有严重不当行为存在,但允许其子组建与公司构成竞争的新公司,说明‘不洁之手’存在”(注:Mardikos v.Arger,116 Misc.2d 1028,457 N.Y.S.2d 371(Sup 1982).)。

    当然,即使小股东存有过错时,法院也往往不会轻易否决提供救济的可能。在Royals案中,原告诉称自己的性骚扰行为导致公司中断了自己的应得补偿,终止了其在公司的管理职务,禁止其进入公司内。法院认为:“尽管原告行为的确应该受到相应惩罚,但这种惩罚不应该影响其获得公平回报,原告的补偿与实在的服务没有联系,仅是一种退休基金安排以换取公司低于市价买断其持份而已。”(注:Royals v.Piedmont Elec.Repair Co.,137 N.C.App.700,529 S.E.2d 515(2000).)当多数股东提出因为小股东的自身行为导致了多数股东的行为时,如诉称其是因为没有销售业绩、工作表现没有效率等被解雇,或终止雇佣致使其期待落空,法院仍会给予一些救济,但如果工作表现令人不满意是因为小股东极端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法院一般不予以同情。

    (二)过错要求的理论论争与实践

    在合理期待原则适用上是否要求存在过错行为为前提,曾经存有很大的争论。John Hetherington和Michael Dooley教授曾认为废除过错原则是救济封闭公司潜在剥削所必需的,因此建议制定法要求多数股东应小股东请求无条件收购小股东在公司的利益。[11](P48)按照他们的建议,势必会废止法院按压制行为制定法履行的“守门人”职责,取而代之的是一方便的低成本的救济,使多数股东压制行为代价沉重,促使多数股东以赢得小股东支持和信任的方式为公司行为。有反对者认为赋予小股东强制性权利会导致债权人不愿意为封闭公司提供信用,小股东会利用强制买断权强化自己的经济利益而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使社会失去对企业的信任。这些反对意见还涉及到司法解散救济本身。他们认为:“法院不应代表小股东轻易地从制定法中推导出从企业撤资的权利,这样的权利会妨碍多数股东经营企业的机会行为,甚至会扼杀一切投资机会,法院应权衡公司僵局倍增所带来的交易成本以及股权资本和债务资本价格上涨所带来的不利。”[12](P290)在反对轻易解散公司时,Robert Hillman教授认为:“应给予封闭公司稳定性和永续性更大程度的尊重,解散公司的标准应考虑多数股东被迫重构公司资本时稀缺资金成本和轻易解散公司对全体债权人和信用提供者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注:转引自Bradley,An Analysis of the Model Close Corporation Actand A Proposed Legislative Strategy,10 J Corp Law,1985,(840).)

    尽管如此,受普通法合理期待原则影响,有些州已在其制定法中明确规定了强制解散公司救济的无过错根据,放弃了解散公司救济与过错必然相联系的观念,如阿拉斯加、加利福尼亚及北卡罗莱纳州制定法明确授权法院为保护原告股东权利和利益需要而准许强制解散公司救济申请;路易斯安拉州制定法授权法院在公司目标完全落空或不得不全部放弃或者目标的实现完成变得不切合实际时解散公司。还有的州允许法院在股东分歧严重以至影响公司营业和事务并危及全体股东利益时解散公司。[13](P6-35)

    三、合理期待的司法认定

    合理期待是一个极具灵活性的概念,需要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具体认定,如认定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合理期待需考虑参与者间各种关系和交易全貌予以审查和评估,尤其应考虑因任何原因终止雇佣的买断协议的存在和雇员没有资本投入而是作为补偿计划一部分获得少量股份的事实。[13](P517)美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判断某种期待是否为合理期待的参考标准:

    (一)合理期待的外观性与外在性

    在封闭公司中,各方所有的商业条件不可能全部拟定在公司章程、细则或单独签订的公司成立契约和股东协议中,其协议条件经常是口头的,甚至是存在于模糊或半模糊的共识之中;即使公司参与者将他们的交易条件设置在书面的股东协议之中,他们对公司营业的参与也常常是以书面协议中没有提及的前提和假定为基础的。[14](P886)股东间的期待必须从各方行为中而不仅从书面文件中提取,因此,法院允许从正式的书面协议之外去建立期待,无需以书面文件证明合理期待,但小股东负有证明这些期待存在的义务(注:Jaffe Commercial Finance Co.v.Harris,119 Ill.App.3d 136,74 Ill.Dec.(1st Dist.1983).)。

    股东单纯的主观意愿不能构成合理期待,主观希望和愿望落空不能触发制定法救济,合理期待中的期待必须为其他各方所知晓的。北卡莱茵州最高法院在Meiselman案中认定,原告的期待要具有合理性,这些期待必须为其他股东所知,或为其他股东所认可,或是他们共同期待的,不为其他参与者知晓的私人持有的期待不是合理的期待(注:Meiselman v.Meiselman,309 N.C.279,307 S.E.2d 551(1983).)。在Longwell案,持份50%股东诉称其多次要求变换公司总部的地点、改变公司管理结构、解雇公司的律师和会计师,并试图说服公司其他董事支持其要求但都没成功,因此对公司管理层彻底失望,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一贯做法,这些行为不构成压制。”(注:Longwell v.Custom Benefit Programs Midwest,Inc.,2001 SD60,627 N.W.2d 396,400(S.D.2001).)一阿肯色州判例进一步表明主观愿望不能构成合理期待。在Taylor案,共计持份49%的两股东诉称其期待参与营业管理。法院认为:“另一方清楚地表明了只有持份51%以上能控制公司者才能参与公司管理,持份49%的股东当着公司特许权许可方同意不参与公司管理,表明原告对平等地参与公司管理不存在合理期待。”(注:Taylor v.Hinkle,360 Ark.121,200 S.W.3d 387(2004).)

    (二)合理期待的重要性与动态性

    合理期待必须是对投资者参与企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期待。从主观上讲,具有重要意义的期待对于不同公司的不同股东可能存在着差异,但从客观上讲,只有多数股东行为严重挫败小股东决定加入企业时所抱有的至关重要并且就一般人来说在同一环境下都可能具有的某种期待,才能被视为能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压制行为。在Matter of Kemp&Beatley案中,法院注意到申请人的期待是一个被动投资者的普通性期待,因此,拒绝了持有1/3股份的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要求。如果参与者的期待是每一股东都能主动地参与企业,那么拒绝继续雇佣某一股东或不按比例分享企业投资回报可以被视为该期待是如此重要并足以支持解散公司救济。在Matter of Wiedy’sFurniture Clearance Center案中,原告股东怀着积极参与的合理期待回到家庭营生之中,其后该股东因家族不和而非其他合理原因被挤出企业,法院因此予以公司解散救济(注:Matter of Wiedy’s Furniture Clearance Center Co.,108 A.D.2d 81,487 N.Y.S.2d 901(3d Dep’t 1985).)。在McCallum案中,法院认为:“终止原告股东CEO职务并低价赎回为诱使其加入公司、继续接受公司雇佣而发行的股份行为违背了原告股东以CEO身份继续雇佣的合理期待。”在Clark案中,法院认为:“继续雇佣和有意义地参与企业管理可以是小股东的合理期待,在具体案件中决定其是否是合理期待是一个事实问题,不能由即判决动议来解决。”(注:Clark v.B.H.Holland Co.,Inc.852 F.Supp.1268,1274(E.D.N.C.1994).)与此相对照,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在Baker案中认定:“阻止一49%持份股东检查公司记录、不通知其参加公司会议不是足以支持公司解散或授予其他衡平救济的严重行为,正如纽约州上诉法院在Matterof Kemp&Beatlay所说的,‘单单是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失望不必然等于压制,但是没有达到合理正当的期待显然是压制行为。’”(注:Baker v.Commercial Body Builders,Inc.,264 Or.614,507P.2d 387,56 A.L.R.3d 341(1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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