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对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勇健 时间:2014-06-25

    四、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被冒名的名义权利人

    [案例四]大学生刘某向甲公司求职,并根据要求向甲公司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等个人材料。甲公司利用刘某的材料,冒用其姓名作为出资人之一新设立了乙公司。后乙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债权人同时起诉甲公司和刘某,以其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为由,请求其对于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某抗辩称,其并非乙公司股东,无出资义务,不应承担对乙公司债务的民事责任。

    本案提出的问题是,在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欠资责任以赔偿公司债务的时候,名义股东能否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提出抗辩。在此,应区分权利外观形成的原因。

    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而形成权利外观,亦即名义股东同意以其名义向公司投资,则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时可能承担的后果。其虽然约定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但该约定既不能对抗公司,也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此外,在外观主义理论,有一个所谓“与因原则”,即本人对于权利外观的形成给与一定的原因力(即使没有过错),就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益法律后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做名实股东的约定,其对于权利外观形成亦给与了一定的原因力,参照与因原则,公司债权人以其名下股权出资不到位为由主张记载于股东名册之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其不能以其仅系名义股东为理由抗辩。[9]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关于补充赔偿的请求,这是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使然。当然,补资责任的真正责任人应当是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因此,名义股东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在名义股东是被冒名登记的情形,如在案例五,权利外观的形成并非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约定形成,而是一个侵权行为的后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是被冒用姓名(名称)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其对于权利外观的形成既无过错也未给与原因力,因此,此情形全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根据和基础。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9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对于贯彻外观主义原则的第27条的适用予以限制,明确了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名义股东,如果是被冒名登记,则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补资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五、外观主义原则是否适用于非交易第三人

    [案例五]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王某因债务纠纷被起诉,债权人某信用社胜诉,请求法院查封王某名下股权,并以处置股权所得清偿其债务。就此,李某提出异议,主张其对于股权享有实质权利;其认为王某对于该项股权并不拥有财产权利,不应用以清偿王某债务。

    如上文所述,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可能导致一个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因此应当谨慎适用这一原则。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的宗旨,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

    在案例五,法官再次面临法律适用选择问题:适用《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10]即应支持李某提出的异议,解除对于王某名下、实质权利归属于李某之股权的查封;若依照外观主义原则,即应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认定李某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某信用社。关键在于,在本案是否有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根据和理由。笔者的观点为否: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为此不得不将实际权利人的利益置于可能遭受风险的境地。换言之,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权衡第三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利益时,之所以向第三人倾斜,是为了追求维护交易安全这一价值目标,旨在从整体上促进经济流转、减少社会成本、增进社会财富,为此不得不牺牲某一个体的利益。本案某信用社并非针对王某名下之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其他债务纠纷而寻查王某的财产还债,法官处理本案并无维护交易成本之价值目标须予追求,若此,将实质权利属于李某的财产用以清偿王某的债务,实有悖于公平正义之基本原则。概言之,仅就特定股权主张清偿债务而非就该股权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寻求《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适用。[1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有关于此项问题的规定。据了解,在草拟该司法解释的时候,曾就此问题设计了条文,但因各方讨论时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形成倾向性意见,只能留待此后酝酿磨合,在实践中寻求正确的路径。
 
 
 
 
注释:
[1]本文强调的是商事审判的情境。在一般意义上外观主义原则亦有仅涉及行为人和相对人的情形,如在适用真意保留制度的场合,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行为人向相对人所作的外在的表示(意思外观)没有反映行为人内在的真实意思,相对人信赖其表示而作出行为。但此类情形在商事审判实务中并无造成滥用外观主义原则的问题,因此,本文对此不予涉及。
[2]该条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出质人用于出质的财产应当是其自己享有权利的财产。
[3]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对于法官而言,并非直接将之适用于案件的处理,而是遵循这一原则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如在案例一中《担保法》与《公司法》的选择。当然,在某些特殊的情形,如无适当法律规范可资依照,亦不能排除将之直接适用于案件处理的可能性。
[5]《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6]该条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7]笔者在参加最高法院组织的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专家征求意见会的时候,有多位公司法学者表达了这一观点。
[8]《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9]此时名义股东若主张其仅为名义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是否可参照《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10]该条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11]关于《公司法》33条第3款中“第三人”的理解问题,有较大分歧,笔者在此所述关于其仅限于“交易第三人”的观点属个人一家之言,有坚定的赞成者,亦有不少反对者,可进一步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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