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对律师伪证罪的探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高姣姣 时间:2014-09-22

  三、完善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出现的问题

  根据目前律师执业环境恶化的实际情况,《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存在将成为律师执业中最大的障碍,它就像一把无形的利刃悬挂在律师头上,让律师步步维艰。从律师的角度看,如果废除该条必然会受到律师界的广泛好评,但是并不能从实际上改变律师界的辩护问题,我们应该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规范来进行约束和规制。
  (一)取消模糊用词
  取消模糊用词“威胁、引诱”,保留“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国家在制定法律条文时应该具体和明确,不能含糊用词。只有立法具有明确性,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规定具体,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是关系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关键。案件发生后,证人可能受到外在各种因素的干扰,可能做出不符合事实的陈述,这就要求律师对证人进行引导,正是律师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如果立法不明确规定,律师就不知如何引导才是正确的,势必会造成律师对证人的引导无从谈起,工作无法顺利进行。
  (二)明确责任标准
  建议增加“情节严重”的用语,还要作为追究责任人相关的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在设置上刑法要维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如果某一行为没有必要用刑法来规制的话,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解决。确有必要科处刑法时才能动用刑法。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手段轻微,能够通过经济处罚,行政手段解决。只有达到了非要处以刑法的程度才能处以刑法。而不是律师一旦触犯就马上处罚,明确不同情节不同处罚标准,只有情节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才能课以惩处。
  (三)完善调查取证制度
  从立法上根本解决律师取证难的问题,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中都赋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难以保证,刑诉法所规定的律师取证的救济程序往往是有名无实,使得律师无法正常收集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更为可气的是司法机关还常常限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时错误地适用法律,以伪证罪将律师逮捕、判刑,使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时承担一定的职业风险。
  所以我们认为,公安司法机关不能简简单单的把辩护律师所实施的过失行为,作为是对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行为。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人员对《刑诉法》第三十八条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作扩大解释,对律师进行报复的丑恶现象应予以根除。司法及有关专门机关应该加强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配合。
  目前在刑诉法实施过程中应注意到以下几方面问题:
  1.倡导单位向律师提供有关证据。律师在向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资料、收集有关证据时,通常会遭到上述国家管理和职能部门拒绝,而并不是站在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角度来考虑,积极配合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
  2.检察院、法院对律师向被害人收集证据方面应保持宽松态度,如果被害人为了维护法律程序,愿意积极的提供证据,那么检察机关就应该许可同意。
  3.要切实保障律师申请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手段有很大的局限性,有时检察院、法院即使根据律师申请收集了证据却不告知律师。
  因此,最高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那些有必要收集的证据根据其情形作出具体、准确的规定,来保证具体的执行。
  4.律师协会惩戒前置程序。刑法三百零六条并没有把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一般行为和犯罪行为区分的很明确,造就了律师一旦实施了第三百零六条中的行为,不管情节的轻重,就直接被刑事处罚,根本不符合刑法“预防犯罪最后一道防线”的立法精神。一些国外做法经常是由律师协会负责调查处理情节较轻的律师伪证行为,对个别情节特别严重的,才会动用刑法手段,与代表公权力的执法人员一样,都适用于类似妨害司法罪等相同的罪名。我国的律师行业组织主要包括全国律师协会以及地方各级相应的律师协会,在行业协会内部也有相关的准则来规范律师的职业道德和相应的处罚标准,同时还有规定了律师实施伪证行为的相应措施。如果律师职业过程出现了违规和违法的行为,律师协会首先要做出处理意见,视情节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如果构成犯罪的,就应当主动交由司法机关处理,而且对其做出的停业以及吊销执业证的行政处罚时,还要依法应举行公开听证,这样才可以对律师的申辩权予以保障,从而保障广大律师的合法权益。或者是建立一种律师一定言论豁免制度,从而保障其合法权利,创造适应律师的大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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